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93號
原 告 盛德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林裕智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頡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倫
訴訟代理人 廖英傑
黃筱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委託訴外人姜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姜
林公司)向被告訂購4台汽車訂位頂車機,每台機器金額新
台幣(下同)180,500元,並出口至菲律賓馬尼拉,
詎料4台
機器到貨後,品質有嚴重瑕疪,例如:(一)車子在機台跑道
上無法順利上升至頂點,且噪音巨大;(二)左右跑道上升或
下降時搖晃劇烈;(三)左右跑道上升時無法呈水平狀態;(
四)控制箱頻漏油等,原告將
上開瑕疪告知被告,待被告派
員前往菲律賓檢驗、維修其中一台機器,回台告知後,被告
亦認同機器嚴重瑕疪不
堪使用,然要求避免退貨影響被告商
譽、衍生海關報關費用、關稅、運費等,希望原告能繼續協
助出售4台機器,原告才暫未將4台機器退回被告,而將4台
機器置放於倉庫,代被告找尋新客戶銷售。
嗣於103年12月
終於找到買主賣出其中一台,並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給付
被告第一台機器之款項。因出售其他機器尚須時間,被告公
司廖英傑保證倘機器有任何問題被告均會全權負責,並提出
原告餘款僅需開具6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原告方勉為同意
,並於
斯時即刻寄出104年6月30日之支票(面額:541,500元
)予被告。原告積極維修
系爭4台機器,並將其中3台機器銷
售出去,但第4台仍無法合乎正常使用狀態,包括原告出售
予該客戶之四輪電腦輪胎訂位機,也一併被客戶退回,致原
告蒙受損失。原告當時亦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公司廖英傑
亦表示原告僅需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即承諾退款並賠償相
關損失,但原告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第4台機器運回台灣
後,屢經催告被告給付款項250,806元(計算式:已付款予
被告之第4台機器費用180,500元+104年5月15日運費7,000
元+4個跑道14,000元-104年6月16日原告應付被告5條皮帶
貨款4,000元+台灣進口費及稅金19,741元+代支菲律賓出
口費用33,565元=250,806元),被告推諉拒不理會。
㈡原告先位主張
請求權基礎係依
民法第359條
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16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
233,806元;就104年7月6日請款17,000元部分依
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因被告所製造之機器無法合乎正常使用狀態而
被客戶接受,包括原告出售予該客戶之「四輪電腦輪胎訂位
機」也一併被客戶退回,致使原告蒙受損失。被告公司廖英
傑亦承諾原告僅需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即承諾退款並賠償
所有損害。原告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價金180,
500元及
損害賠償53,306元,共233,806元。又原告為被告代
墊支出被告應負擔之17,000元(104年5月15日運費7,000元
、四個跑道14,000元,扣除104年6月16日原告應付給被告5
條皮帶貨款4,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二者合計為250,
806元。
㈢原告備位主張
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233,806元;另就104年7月6日請款17,000元部分仍
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機器運回台灣後係由被告公
司直接運至其公司,則被告公司先取得原告公司所給付關於
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後又取得原告解除契約後所退回之系
爭機器,並且原告還先代墊給付台灣進口費用及稅金共19,7
41元、代支菲律賓出口費用33,565元,則被告於105年7月間
已經取得系爭自菲律賓退回之機器,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
所給付之系爭儀器價金,並受有未給付稅金、出口費用之利
益,原告就系爭機器之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33,806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付原告250,8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對被告陳述之
抗辯:
㈠姜林裕智所經營之在台公司即原告公司因有向被告公司購買
機器出口至其所經營之在菲律賓馬尼拉公司即姜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利姜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菲律賓客戶之商業
交易需要,遂委託台灣進出口公司即訴外人姜林公司向被告
公司訂購四台機器。就交易之標的、價金等均由姜林裕智與
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英傑接洽談定,後續因機器瑕疵退貨
等事宜均亦由姜林裕智、姜林裕智配偶與被告公司代表人及
其配偶即實際負責人廖英傑聯繫。從而,雙方均明知就訂購
四台機器之契約係存在於姜林裕智所經營之原告公司與被告
公司間,姜林企業有限公司僅係位於原告公司使用人之地位
,此亦有姜林裕智簽發面額541,500元支票予被告公司,用
以支付被告公司三台機器價金之支票
可佐。
㈡被告辯稱原告所訂購之四台子母式頂車機為埋入式並無跑道
云云,實係誤導
鈞院之詞。蓋自77年至今,原告另有向訴外
人台中銘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訂購300多台子母式汽車頂車
機,均無分被告所辯埋入式或平面式,而應均含「跑板」(
跑道),但被告所提供之四台機器均未含跑板,經原告於收
到機器後立即反應予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英傑,伊亦答應
即刻補上「跑板」,並委請原告向銘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且被告於其所提出
答辯狀亦改稱「機台跑道皆未回」,
則被告先辯原告購買機器無跑道,又稱原告未將機台跑道返
還,所辯前後矛盾,不
足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於收到原告反應安裝機台不順利時,被告即有派
技術人員到菲律賓馬尼拉協助安裝成功交出第一台機器云云
。然則,被告所出售之機器多次故障,雖曾派員至菲律賓馬
尼拉,但是其亦修繕未果,實係原告公司內技術人員所修繕
完成。被告公司廖英傑當時亦有頻頻對原告道歉。被告雖辯
稱105年7月3日收到系爭機器,但跑道、配件未返還且控制
箱損壞,噴漆不美觀云云。
惟被告所辯之機台跑道實係因被
告未連同機器交付,原告另向訴外人銘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且原告退貨時就配件也一併退還被告,被告於收到系
爭機器時未反應其所辯上情,今卻辯稱系爭機器之控制箱損
壞且未收到配件云云,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又原告為第二次
出售系爭機器而自費將系爭機器外觀重新磨光、噴漆,亦係
受被告之託繼續出售系爭機器,原告既然積極出授系爭機器
又怎會將機器外型噴的不堪,被告所言,顯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6月5日收到訴外人姜林公司訂購單
購買CR-6108子母車頂車機(埋入式)4台,103年7月3日以
54萬元(未稅)賣出,付款條件有提到通知來廠驗機後,即
付清貨款,方能出口,多次電話催款,原告於104年6月30日
才付款貨款,
期間有收到自菲律賓來函表示安裝機台一直不
順利,當下被告有派技術人員至菲律賓協助安裝,就成功交
出第一台機器,被告之技術人員回台後,才收姜林公司第一
次付款,嗣於105年7月3日姜林公司退回一台頂車機回台,
機台跑道皆未回,控制箱空櫃損壞報廢,安裝機台配件皆未
回,機台自行改顏色,外型噴的很不堪,該機台回台
經查驗
後,除機台須要重新噴漆及控制箱空櫃損壞外,皆無任何問
題,被告於106年3月6日以中古價格10萬元賣給訴外人宥誠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至今一年半機台皆無任何問題,機台之
問題應與菲律賓技術人員之專業度有關。被告係與姜林公司
為買賣交易,並
非原告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委託訴外人姜林公司向被告訂購4台
汽車訂位頂車機,每台機器金額180,500元,並出口至菲律
賓馬尼拉,詎料4台機器到貨後,品質有嚴重瑕疪,原告積
極維修4台機器,並將其中3台機器銷售出去,但第4台仍無
法合乎正常使用狀態,包括原告出售予該客戶之四輪電腦輪
胎訂位機,也一併被客戶退回,致原告蒙受損失,原告當時
亦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公司廖英傑亦表示原告僅需將系爭
機器運回台灣,即承諾退款並賠償相關損失,但原告於105
年6月21日將系爭第4台機器運回台灣後,屢經催告被告給付
款項250,806元(計算式:已付款予被告之第4台機器費用
180,500元+104年5月15日運費7,000元+4個跑道14,000元
-104年6月16日原告應付被告5條皮帶貨款4,000元+台灣進
口費及稅金19,741元+代支菲律賓出口費用33,565元=250,
806元)
等情,惟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上開交易,及出
售之系爭4台機器有何瑕疪,亦否認承諾原告退貨並給予賠
償,辯稱: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與姜林公司之間,
被告並未與原告為買賣交易等語。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委託訴外人姜林公司向被告訂購4台
頂車機器,並提出請款單、催款信件、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經查,依原告所提請款單、催款信件、統一發票以觀,其
上請款人、催款人或買受人均為姜林公司,未見原告公司名
稱,亦未見姜林公司表明係代理原告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機
器,則原告與姜林公司
縱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姜林公司係以
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而未表明代理原告
之旨,
難認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原告雖
主張系爭機器之買賣事宜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林裕智與
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英傑接洽談定,雙方明知系爭買賣契
約存在姜林裕智所經營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姜林公司
僅係位於原告公司使用人之地位等語。
惟查,姜林裕智與被
告往來之請款單、催款信件、統一發票係以姜林公司之名義
,其餘催款或文件則以姜林先生或姜林太太署名,原告復未
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姜林裕智係以所經營之原告公
司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或被告明知姜林裕智係以原告
公司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民法第224條
所稱之使用人
,必以
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
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
指揮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978號民事
裁判可參
)。原告公司與姜林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原告公司對姜林公
司存有如何監督或指揮關係,而使姜林公司居於原告公司使
用人之地位,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主張,
洵無可採
。
㈢
兩造間既無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359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16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第4台機器價金180,500元及
損害賠償53,306元,共計233,806元,
即屬無據。又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代墊支出17,000元(104年5月15日運費7,000元
、4個跑道14,000元、扣除104年6月16日原告應付被告5條皮
帶貨款4,000元),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惟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民法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因被告所提供系爭4台機器未含跑道,
乃代墊購買4組跑道
費用14,000元、運送至菲律賓之運費7,000元乙節,惟原告
並未提出購買4組跑道費用及運費之單據,且原告支付系爭
跑道之費用,係為已經購入之系爭4台機器所需用,難認係
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組跑道費用及運費,
亦屬
無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先取得原告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
嗣後又取得原告解除契約後退回之系爭第4台機器費用180,
500元,原告並先代墊給付台灣進口費用及稅金共19,741元
、代支菲律賓出口費用33,565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3,806元。惟原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已如前
述,原告當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退回系爭機器,且系爭
機器係由姜林公司所為退貨,亦有原告所提姜林公司退貨單
影本
足稽(見本院卷宗第61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憑據以
資證明代墊給付台灣進口費用及稅金共19,741元、代支菲律
賓出口費用33,565元,故原告所為備位主張,亦無足採。
㈤從而,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216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