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原 告 黃世一
被 告 廖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36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附民卷第2頁正面)。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鋐鑫(原名鍾政賢)、巫政邑、
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人前係軍中同袍。被告
於100年8月間至101年4月間,分別向鍾鋐鑫、巫政邑、蔡志
強、林俊豪、黃彥澄等人佯稱:伊曾與金主胡振中共事10幾
年,投資胡振中所經營房地產買賣,獲利甚豐,且金主經營
房屋仲介公司、珠寶店、服裝店,要集資投資臺中市七期重
劃區之房子,一年獲利達200%
云云,並駕駛賓士廠牌C200型
號及BMW 廠牌X6型號之自小客車,塑造富裕多金之形象,於
102年2月間,亦以相同手法,邀約軍中同袍陳建邑參與投資
不動產,致使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
陳建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投
資房地產事業。被告並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 段
○○○號1樓之房屋,邀約林俊豪、巫政邑、陳建邑與其同住,
一起分擔房租,分享投資事業。另於102年1月29日,邀集鍾
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簽立同意書,共同投資「億
興旺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出租)或汽車買賣及其
他投資事業,同時簽立個案成屋銷售接單,供作將來投資購
買不動產出售獲利分配之依據,並於102年2月26日在上址租
屋處設立登記「億興旺有限公司」,營造出
渠等共同參與之
不動產投資事業前景看好,且蓬勃發展之景象,以取信鍾鋐
鑫等人,於投資一年期滿後,廖挺傑又說服鍾鋐鑫、巫政邑
、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繼續投資一年,可以連同先前已
獲利之本金再獲利200%,致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
豪、黃彥澄均誤信廖挺傑保證獲利之說詞,而未將資金抽離
。被告食髓知味,又向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
黃彥澄、陳建邑佯稱:如轉介投資,可增加獲利,以本身利
益與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
人分享,投資總利潤含本金共400%,以同樣條件給轉介者,
投資者一年一期本金加利息200%,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
、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人之轉介利益為100%至150%,
餘為被告所有,並稱:臺中蓬勃發展,只要跟著集團走,絕
不會翻筋斗,期短利高、分杯羹湯云云,並提供其上址租屋
處供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陳建邑邀約下線投
資者,前來聽取投資情報及交付投資款項之場所,被告亦會
在場與投資者簡介投資內容及
報酬計算方式;若投資者資金
不足,則要求投資者向銀行信用貸款,並允諾分期付款之本
金、利息由被告代為繳交,待將來獲利後再結算云云,以此
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
澄、陳建邑,邀約其等親友、同袍前來投資,又藉口方便將
來計算轉介者之報酬,由被告提供合約書,要求鍾鋐鑫、巫
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自行與
渠等介紹之
投資者簽訂合約書,而使刑事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投資人
黃瀚以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自有資金或以貸款方式取得現金
後,親自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或約定地點將現金交付予被告,
或交由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陳建邑轉交給被
告,金額合計2436萬8300元。而其中被告邀約原告投資,要
求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與鍾鋐鑫簽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合約,
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
期間
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使原告陷於錯誤,將
30萬現金交由鍾鋐鑫轉交給被告。被告共取得
上開款項2436
萬8300元後,僅以340 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
○○○巷○○號11樓之1房屋,餘供己揮霍,且流向不明,被告詐
騙取財得逞,原告而受有損害,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108年1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事損害賠償之二年時效已過,且被告僅與刑事
判決附表一即訴外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
彥澄、陳建邑等人有投資關係,與原告完全沒有投資關係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邀約原告投資,要求原告於
102年2月21日與鍾鋐鑫簽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
出資金額3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間自102年2
月21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使原告陷於錯誤,將30萬現金
交由鍾鋐鑫轉交給被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等事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6號詐欺刑事案件全卷
查核無誤;而被告對原告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
第701、702、703、704號起訴書及本院107年11月13日中院
麟刑英107附民636字第107011141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6至36頁),
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被告僅與刑事判決附表一即訴外人鍾鋐鑫、巫
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人有投資關係,
與原告完全沒有投資關係云云,然查,證人鍾鋐鑫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若招攬朋友進來投資,除了朋友本
身有200%的獲利外,伊也會有額外的分紅,伊可以分到150
%,被告分到50%,伊才會去招攬黃瀚以、把其宏、陳宣智
、李炳宏、蔡錦輝、黃世一(即原告)、賴昭原、陳宗澤等
人進來投資,他們當中有些人是用自有資金,有些是用貸款
的,若是用貸款的,被告有承諾貸款的利息由他繳納,伊就
去招攬同袍、袍澤或親友來投資,由伊和招攬的投資人簽署
合約書,這些合約書的內容及格式都一樣,只有日期及對象
不同,當初是被告提供給伊的,其中合約書第4 條「營業利
潤分拆,乙方獲利以本利200%計算」,就是投資人1年後獲
利是200% ,跟伊之前投資獲利相同。例如伊招攬進來的人
,如果投資30萬元,一年後獲利60萬元,若投資人是用貸款
的話,必須先扣除幫他繳的貸款本息,另外,伊是介紹人,
就會有150%的分紅,也就是45萬元,所以除了投資人1年後
可拿回60萬元,伊也可以分到45萬元。這些投資人都知道錢
是投資在被告那邊,而且被告說主要
是以投資臺中七期房屋
為主,1年後可以獲利200%。這些投資人的款項,有些是透
過伊轉交給被告,有些是被告在場時,就直接交給被告,…
後來包括伊及伊所招攬的下線投資人,都沒有分到合約書上
約定應獲得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於邀約證人鍾鋐鑫等人投資前,確實有
保證一年期滿,連本帶利可以獲利200%,雖證人鍾鋐鑫基於
與被告曾為軍中同袍之信任關係,未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然
依證人鍾鋐鑫與下線簽訂之合約書中,確實有出現營業利潤
分拆,投資者之獲利以本利200%計算之約定,少數則約定本
利150%、160%,有上開合約書多份在卷
可稽。若被告沒有保
證獲利,證人鍾鋐鑫豈敢以個人名義與其招攬之投資人即原
告簽訂此種保證獲利之合約書。顯見被告確實是以一年期滿
,保證獲利200%之投資報酬率,誆騙證人鍾鋐鑫等人,使證
人鍾鋐鑫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刑事判決附表一至七
所示之投資款項予被告(原告受損之30萬元部分為刑事判決
附表二編號6),而遭詐騙得逞。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
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民事損害賠償之二年
時效已過云云,
惟被告因詐欺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因時效期間經過,然被告因侵
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即原告受損害,縱已逾民法第 197
條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惟尚未逾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即15年之長期消滅時效,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原告所有上開30萬元款項交由鍾鋐鑫
轉交給被告之事實,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上開利益現仍存在,被告當有
返還所受原告上開30萬元現金利益之義務。是以被告所為之
消滅時效抗辯,
尚非可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
26日(見附民卷第48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
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