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08號
原 告 富田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信炘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相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芷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88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製作豬肉條之食品公司,為將製作好之豬肉條封裝,
向原告訂購四萬四千個紙盒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6,3 80
元,被告因而於民國107年06月0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1紙,以清償借款。
嗣被告再向原告訂購若干紙盒,價
金315,504元,被告因而於107年06月2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1紙。
詎料,原告於107年11月01日提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1,8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
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請原告提出貨品交付之簽收
證明,系爭支票已於107年7月間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許芷瑜
,之前則為我母親許麗雲,我母親在107年6月1日過世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惟屆期提示遭退
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正。
四、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
關係為存在。而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訂購紙
盒所簽發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支
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紙盒因
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提出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從
而,原告對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
五、
經查,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陳峯能於108年01月09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是否在被
告公司任職?)有,擔任總經理職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與前負責人許麗雲是何關係?)男女朋友。(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任職被公司總經理
期間,是否有與原告公司有
往來?)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是否提供有關
肉製品的包裝紙盒給被告公司?)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原證一:發票、原證二:支票)有無見過?)原證一
的發票是許麗雲收的,原證二的支票則是許麗雲開的,我是
負責公司業務部分,這筆買賣是我去接洽的。(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原證二支票
發票日是107年6月8日,許麗雲是在107
年6月1日過世,你剛才說這是許麗雲開的票,為何會有種情
形?)被告公司與廠商的結帳都是約定月結二個月給付,所
以是提早開票,兌現日期是在兩個月後,就是遠期支票。(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三:發票,原證四:支票)請
確認原證三、原證四的情形,是否如原證一、二所述?)是
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的紙盒
,是否有送給被告公司?)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
示出貨單四紙與證人及被告)是否見過該出貨單?有。(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四張出貨單,是否你剛才所述,原告與
被告交易的兩筆買賣出貨單?)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何出貨單上客戶的名稱是「柏凱」、「柏愷」?請說明
。)栢凱公司的負責人也是許麗雲,「柏凱」是筆誤,應該
是「栢愷」,另一個「柏愷」,也是「栢愷」。因為相葳公
司與「栢愷」兩家公司負責人都是許麗雲,「栢愷」是先設
立的公司,之前就一直與原告公司有買賣關係,這是原告公
司之後一直沿用的名稱,但實際上是原告與被告公司的買賣
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否這兩批貨出貨單
上雖然記載為「柏凱」、「柏愷」,但實際上是出貨給被告
公司,也是被告公司買受的?)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四張出貨單上的簽收人,分別是何人?是否為被告公司之
員工?)張氏英、黃乙立、陳明清,三位簽收人都是被告公
司的員工等語明確(詳當日筆錄第2頁第7行至第4頁第10行
)」,
核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購紙盒之經過情形大致
相符。從而,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合先敘明
。
六、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為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之人的抗辯,惟其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系爭
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何不存在或消滅之抗辯事由舉證
以實
其說,
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有何瑕疵。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1,8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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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退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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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葳國際有│三信商業銀行│JA0000000 │226,380元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30日 │
│ │限公司 │進化分行 │ │ │ │ │
│ │許麗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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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相葳國際有│三信商業銀行│JA0000000 │315,504元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30日 │
│ │限公司 │進化分行 │ │ │ │ │
│ │許麗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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