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
原 告 林宇璿
訴訟
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康仁慈
被 告 賴錳鋅
仁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熙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仁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7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賴錳鋅、仁久公司應給付原告41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仁久公司應給付原告45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賴
錳鋅、仁久公司應給付原告45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因鄰地所有人即被告賴錳鋅欲於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
地上物(下稱
被告房屋),而由被告仁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久公司)
承攬上開地上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被告賴錳鋅
就系爭工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且被告仁久公司施作不當,
致系爭房屋牆面毀損、滲水、2樓廚房磁磚隆起、外牆滲水
,經原告與被告2人商議後,被告仁久公司允諾修繕上開損
害,並簽立鄰房施工項目說明(下稱系爭說明)及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系爭說明及系爭和解契約為同一和解
內容,但被告仁久公司未依約履行,原告嗣就系爭和解契約
聲請調解,應認原告業已催告被告仁久公司依約履行,惟被
告仁久公司仍未履行,原告嗣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寄發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仁久公司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仁久公司
迄未履行,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及系
爭說明。原告就上開損害,另委請訴外人永承營造工程公司
估價,修繕費用為410,700元,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一樓後
側相臨界址處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遭拆除,回復費用為
40,000元,被告仁久公司應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
。又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有如系爭和解契約
所載之損害,
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仁久公司於簽立系爭說明及系爭和解契約後,僅施作系
爭說明第2項之第一層底漆,其餘均未施作;另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被告不得於緊接系爭房
屋之外牆開設窗戶,惟被告卻於上開外牆開設窗戶,顯已違
法,原告遂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
檢舉,且上開窗戶實未封閉,並已施作完成;系爭說明第1
項「屋頂圍牆水泥修復」及第5項「外牆單面模板拆除」緊
密相接,二者應一同施作,故原告係建議被告仁久公司於施
作系爭說明第1項時同時施作第5項,並未拒絕被告仁久公司
施作。
(三)系爭房屋確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
1.系爭說明所載項目為被告仁久公司應履行之債務,不因是否
係因系爭工程所致而受影響。另被告仁久公司之工地主任即
訴外人陳世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9902號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07年5月
17日偵訊時曾述:「(問:當時簽是因為沒有和解書就無法
跟市政府都發局請領使用執照?)是,因為被列管,要先解
除列管才能請領使用執照」,又陳世毓於上開案件中允諾修
繕,事後卻未修繕。
2.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已承認其上所載:「…因施工
期間
造成台中市○區○村路○段○○○號牆面產生滲水、裂縫…針
對舊有及鋅產生練鳳施作防水補強及牆面油漆」等內容,且
於簽立和解契約同日簽立系爭說明,若系爭說明所載之損害
非系爭工程所致,被告仁久公司為何會於上開文書中承認並
允諾修繕;另臺中市都發局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
記載:「(三)受損戶側牆裂縫滲水,…為求一勞永逸,建
議側牆外側採全面防水粉刷處理…」,陳世毓於系爭刑事案
件107年2月14日警詢筆錄中亦曾述:「圖一為柱子表面刷粉
層…這部分確實是搭鷹架造成損壞,施工人員確實於施工時
有破壞到圖一柱表面粉刷層部分」,另據照片比對,可知原
樑柱水泥保護層確遭被告仁久公司破壞,雖陳世毓稱保護層
係因搭鷹架造成損害,惟當時被告仁久公司之鷹架已搭設完
成,無須破壞系爭房屋之樑柱保護層,係因被告賴錳鋅為違
法在緊鄰系爭房屋之建物側牆開窗,故意將系爭房屋樑柱保
護層打掉。
3.被告賴錳鋅為將被告房屋基地增高,並於外牆塗柏油防水、
黏貼磁磚,而將系爭圍牆打至與基地同高,嗣因降雨,雨水
匯流至被告房屋後側,被告仁久公司方允諾施作止水墩,雖
陳世毓稱拆除系爭圍牆有經原告同意,然原告當時已將系爭
圍牆所處一樓房屋出租他人,不會要求被告拆除。
4.陳世毓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902號案107年2月14日
警詢時亦述:「因施工當中,會有部分震動造成牆面粉刷或
龜裂及滲水現象」,且據被告仁久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當時
滲水情形嚴重,被告仁久公司當時注射處
理合計102支,且
應如系爭會勘紀錄,以「側牆外側採全面防水粉刷處理」,
故為施作外牆防水及粉刷,被告應將外牆之單面模板拆除,
系爭會勘紀錄亦記載:「建議陳情人外牆之夾板模拆除粉刷
,由承造人協助處理粉刷及防水工程」。
5.
兩造於108年5月10日會同
鑑定人員初勘時,系爭房屋水塔並
無積水,系爭房屋屋頂天花板漏水,係因屋頂排水孔遭系爭
工程時之水泥堵住;油漆汙損則係被告房屋塗柏油防水時,
造成系爭房屋牆面汙損。
6.被告仁久公司雖稱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壞之部分,已於
106年8月至12月修繕完畢,然陳世毓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9902號案107年2月14日警詢筆錄中稱:「…我們有針
對查看項目修繕,部分項目已修繕完成,當下才會簽和解書
及市政府建管課解除列管公文,其餘未完成部分,有與林先
生協議每個禮拜的星期六至他家修繕」,足見107年1月13日
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說明時,仍有系爭房屋之部分損壞
未完成修繕。
7.被告仁久公司雖稱系爭說明之項目未完成係因原告屢向臺中
市都發局檢舉,並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2人違法開窗,且
陳世毓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902號案107年5月3日
開
庭時表示可以調解,被告仁久公司於107年7月17日開庭時曾
述:「仁久營造公司確實願意履行和解書的內容,但是賴錳
鋅不願意從他房子那邊搭鷹架讓我們施工,就沒有辦法」,
足見被告仁久公司於原告檢舉後再次承諾履行和解內容,並
施作系爭說明所載工項,應認被告仁久公司允諾修繕之契約
仍繼續有效,被告仁久公司卻不履行,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
8.原告與被告仁久公司曾於106年7月1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
爭
切結書),系爭切結書
所稱與被告仁久公司無關之裂縫、
滲水僅限因地震所引起者,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系爭房屋牆
壁滲水並未改善。原告與被告仁久公司又於107年1月13日簽
立系爭說明,已推翻系爭切結書,亦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
系爭工程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不受系爭切
結書
拘束。
(四)被告仁久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曾於104年12月14日委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鄰
房鑑定報告)。據系爭鄰房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
施作前並無漏水、磁磚翹起
等情形,然本件鑑定單位鑑定時
未
參酌系爭鄰房鑑定報告,亦未說明系爭房屋在系爭鄰房鑑
定報告中無漏水、受損之部分,卻於系爭工程施作後產生漏
水、裂縫、受損等情況而為說明,故本件鑑定報告應不可採
。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
並聲明:
1.被告仁久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0,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賴錳鋅、仁久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50,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聲明所為請求,於其中一聲明之被告給付時,他
項聲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仁久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5月間主張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牆面龜裂、滲
水,被告仁久公司即委請訴外人經綸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高壓
灌注之化學藥劑注射止水,續於同年8月間補強施作,原告
又於同年8月間向臺中市都發局陳情工程鄰損,經臺中市都
發局於同年8月16日會勘後,被告仁久公司於同年9月間繼續
補強施作,並於同年12月間確認系爭房屋沒有滲水後,委請
訴外人德益裝潢工程行全面油漆系爭房屋1樓、2樓、樓梯間
之室內牆面、更換新加壓馬達、修護衛星天線,合計共支出
98,847元(計算式:8,400+7,938+37,044+39,270+6,19
5=98,847)。被告仁久公司與原告於107年1月13日簽立系
爭和解契約,被告承諾施作系爭說明,原告則承諾不影響系
爭工程請領使用執照進度,及讓系爭工程順利取得使用執照
,並不得再因系爭房屋受損向被告仁久公司
求償,或向政府
機關
申訴。
詎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告訴被告仁久公司之工地
主任即訴外人陳世毓毀損,又於同年2月底向臺中市都發局
檢舉系爭工程開窗作假,於同年3月初檢舉系爭工承拆除共
同璧及擋土牆,並於同年3月底檢舉系爭工程擋土牆越界
侵
占土地,嗣於同年4月中旬告訴被告仁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及被告賴錳鋅共同竊占,又於同年5月間就上開陳世毓毀損
案件追加被告賴錳鋅共同毀損,再於同年6月1日追加陳世毓
及被告賴錳鋅共同詐欺。
(二)被告仁久公司不否認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牆面裂縫、滲水
,惟被告仁久公司已完成修繕及全面油漆,被告仁久公司係
因原告與被告賴錳鋅僵持不下,原告又反覆不定,致未能完
成系爭說明:
1.系爭說明第1項因雨遲延施作,後因原告要求先施作系爭說
明第5項而未完成;就系爭說明第2項,被告仁久公司已施作
第一層底漆,因原告要求停止而未完成;系爭說明第3項亦
因原告要求先施作系爭說明第5項而未完成;系爭說明第4項
因原告反覆不定致被告仁久公司無所
適從;就系爭說明第5
項,被告仁久公司已完成修繕及全面油漆,原告並簽立系爭
切結書,
嗣後產生之裂縫、滲水均與系爭工程無關,另系爭
房屋外牆之模板係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所遺留,與系爭工程
無
涉;上開項目均係被告仁久公司為敦親睦鄰而承諾施作,非
系爭工程所造成,原告既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仁久公司
已無修繕義務,且依系爭說明第6項,被告仁久公司於簽立
系爭和解契約時已當場給付原告20,000元。系爭說明第5項
之施作時間應為系爭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後,重新搭架拆除及
施作防水,然原告於使用執照核發前拒絕被告仁久公司施作
系爭說明第1至4項,又向臺中市都發局檢舉系爭工程,意圖
妨害系爭工程領得使用執照。
2.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估價金額與工
程實務差距大,系爭價單編號5至8所載外牆模板拆除及防水
,合計340,900元顯不實在;系爭說明第1項「牆面汙損油漆
」,係指樓梯間及後側牆面,不含屋頂圍牆,且僅限汙損處
;系爭報價單編號1之圍牆泥作修復包含油漆、編號10之後
側外牆全部油漆、施作止水墩僅有1樓後方臨地界處,系爭
報價單編號4卻及於騎樓等,均與約定不符;又系爭報價單
編號9、11為系爭說明所無,故被告仁久公司否認系爭報價
單之真正。
(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1.系爭圍牆係被告仁久公司於106年4月初拆除,106年8月16日
兩造會同臺中市都發局會勘時,原告未主張被告擅自拆除系
爭圍牆,且據被告賴錳鋅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902
號案107年5月3日偵訊所述:「牆是位在林宇璿之土地上,
林宇璿到我們336號住宅興建案的工地拜託我,叫我們工地
主任把那道牆拆掉,他覺得那道牆麻煩,因為告訴人房子已
經蓋好,那道牆是已經不需要的東西」、「牆是告訴人拜託
我們拆掉的,我根本沒有需要去拆告訴人的牆,我們的基地
有退縮,並沒有用到那道牆」,系爭圍牆係經原告同意始拆
除。
2.被告仁久公司就原告請求「屋頂圍牆泥作修復及牆面汙損油
漆」之「柱頭水泥砂漿」部分之修繕費用2,686元不爭執;
惟「牆面汙損油漆」部分,因系爭房屋頂層屋突物正立面,
僅右、下牆面有污漬,且無粒狀水泥鋼存在,且使用梯子即
可油漆,無須鷹架,系爭房屋頂層屋突物背立面,僅有左側
上方處有污漬,系爭房屋後方一樓僅有左側牆面有污漬,米
黃色牆面係原告自行施工所遺留,系爭房屋後方二樓僅有左
側牆面有污漬,雖其高度有使用鷹架必要,但數量不明,故
本件鑑定報告書復件17損壞修復書(下稱系爭損壞修復書)
項目二所列「鷹架」、「磨除粒狀水泥膏」、「油漆」及「
清潔」,均屬無據。
3.系爭房屋屋頂水塔位施作PU防部分,因系爭房屋屋頂屋突物
頂板上之水塔支撐架、電視支撐架為固定而用錨定螺栓鎖入
地板,並預留鋼筋、電力管線、水管外露且貫入地板,均係
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時所為,非系爭工程所致,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
4.系爭房屋2樓廚房磁磚翹起黏著、側面補土油漆部分,系爭
房屋完工不到5年,屋頂女兒牆混凝土表面有大面積乾燥收
縮裂紋,施工品質不良,且隆起壁磚距系爭工程有11.5公尺
,系爭房屋及被告賴錳鋅之房屋獨立未連接,有40公分距離
,是上開損害與被告仁久公司無涉。
5.系爭房屋1樓後方臨地界施作止水墩及前騎樓坡度施作不致
水流致鄰房部分,與系爭工程無涉,且經本件鑑定結果,原
告及被告賴錳鋅均有義務於自有基地內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
處理設備,又系爭房屋及被告賴錳鋅之房屋有40公分間隙,
為明溝排水溝,被告賴錳鋅無義務為原告施作排水暗溝。
6.系爭房屋外牆單面模板拆除及施作防水部分,與系爭工程無
關,且經本件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右側牆壁留有原告自行施
工之五分夾板,迄未拆除而無法施作外牆防水層,也無法黏
貼外飾材,更因為固定具吸水特性之五分夾板,混凝土牆佈
滿至少1200處固定鐵絲貫穿牆壁,每一處鐵線有2個穿孔穿
透,故雨水藉由上開孔洞及毛細作用滲入室內,被告仁久公
司曾於系爭房屋之室內牆壁施作環氧樹脂防水及止水劑,而
上開環氧樹脂已冒出上開五分夾板模板外,足見該牆已有貫
穿裂縫,且系爭會勘紀錄時亦表示上開五分夾板模版是漏水
主因。
7.系爭房屋屋頂天花板漏水部分,經本件鑑定結果,非屬系爭
工程所致。
(四)被告仁久公司於106年6月5日、8月5日、9月5日為系爭房屋
牆面注射環氧樹脂及止水劑,費用為8,400元、7,938元、37
,044元,於同年12月5日為系爭房屋1、2樓及屋突層室內全
面油漆費用為6,195元,合計98,847元(計算式:8,400+7,
938+37,044+39,270+6,195=98,847),且原告就系爭說
明第6點受領被告仁久公司之20,000元補貼,原告既已解除
系爭說明及系爭和解契約,即無受領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被告仁久公司爰以118,847元(計算式:98,847+20,000
=118,847)與原告之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
執行。
三、被告賴錳鋅則以:答辯理由同被告仁久公司,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鄰房施工項目說明、和解
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報價單、照片、臺中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902號案筆錄、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
話紀錄、臺中市都發局函文、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被告2人均對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牆面裂縫、滲水,且
被告2人有拆除系爭圍牆等情,及原告與被告仁久公司有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項目說明等事實,及就原告請求屋頂
圍牆泥作修復及牆面汙損油漆之柱頭水泥砂漿部分之修繕費
用2,686元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7條第1項
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所受上開損害,是
否係因系爭工程所致,及若該等損害係因系爭工程所致,則
上開損害之修繕金額為何,聲請本院送請鑑定,經本院送請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
會108年10月4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另原告主張上開
鑑定報告未參酌系爭鄰房鑑定報告,亦未就鑑定事項詳為說
明
云云,然查,
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業經鑑定人至系爭
房屋現場進行
履勘、丈量、拍照,現場兩造就函卷照片陳述
本件有關因疑似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訴訟爭議工
項,鑑定人就現場損壞建物部分,逐一比對函卷相關照片,
並將系爭房屋損壞現況拍照並紀錄而為判斷,本諸其專業知
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茲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損害之
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1.系爭房屋屋頂圍牆泥作修復及牆面汙損油漆部分:
依鑑定報告所提見解,系爭房屋屋頂右側最後一根預留柱柱
頭,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應有包覆柱頭預留鋼筋的水泥砂漿
保護層,然於108年7月19日會勘時已遭敲除,並露出柱頭鋼
筋,就此部分修繕金額為2,686元,上開鑑定報告雖未認定
此部分損害得否歸咎於被告仁久公司,然被告仁久公司
自承
對此部分損害修繕費用不爭執,是原告自得向被告仁久公司
請求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2,686元;另依鑑定報告所提見解
,系爭房屋頂層屋突物正立面、背立面,及1、2樓背立面左
側靠近被告房屋方向等牆壁,原為粉刷及白色油漆,現況牆
壁白色油漆上有噴撒狀灰色水泥漿污漬,可以確認為被告仁
久公司施工時不慎飛濺至系爭房屋所致,此部分修繕金額為
44,591元,是原告亦得向被告仁久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修繕
費用44,591元。故原告就系爭房屋屋頂圍牆泥作修復及牆面
汙損油漆部分,得請求被告仁久公司給付47,277元(計算式
:2,686+44,591=47,277)。
2.系爭房屋屋頂水塔位施作PU防水部分:
依鑑定報告見解,縱原告於系爭房屋屋突物頂板舖設地磚前
有施作防水層,然據原告興建系爭房屋而為固定水塔支撐架
、電視支撐架,用錨定螺栓鎖入地板內,及預留鋼筋、電力
管線、水管外露且貫入地板等工法,已戳破原本防水層的防
水效果,致日後雨水於防水層的破斷處滲入室內,此部分非
系爭工程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應屬
無據。
3.系爭房屋2樓廚房磁磚黏著翹起、側面補土油漆部分:
依鑑定報告見解,系爭房屋2樓廚房牆壁壁磚有4片隆起,惟
系爭房屋完工到5年,屋頂層女兒牆混凝土表面呈現大面積
龜殼紋的乾燥收縮裂紋,施工品質顯非良好,再以隆起壁磚
之處,距離被告房屋達11.5公尺,且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各
自獨立未連接,亦留有40公分碰撞距離,亦非上下樓關係,
且須有傾斜或沈陷等重大工安事故,才易導致受損房屋牆壁
裂紋、地磚壁磚隆起,是此部分損害難以究責係系爭工程所
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應屬無據。
4.系爭房屋1樓後方鄰地界施作止水墩及前騎樓坡度施作致水
流到廚房部分:
依鑑定報告見解,被告房屋有墊高地基且經臺中市政府核准
,並領有107中都使字第00664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後側留
有後院,被告房屋未設後院,因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皆自地
界各退縮20公分建築,且皆未施作圍牆,故不論被告房屋有
無墊高基礎,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5條,原告及
被告賴錳鋅均有義務於自有基地內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
設備,不能片面要求鄰房施作排水設備,又原告及被告賴錳
鋅均無義務為
對造施作排水暗溝,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修繕費用,應屬無據。
5.系爭房屋外牆單面模板拆除及施作防水部分:
依鑑定報告見解,系爭房屋留有原告自施工時,充當模板的
五分夾板,該五分夾板迄未拆除,因而無法繼續施作外牆防
水層,也無法黏貼外飾材,更為固定易吸水之五分夾板,混
凝土牆壁又佈滿至少1200處固定用鐵線貫穿牆壁,每一處的
鐵線有2個穿孔穿透混凝土牆壁,防水僅靠室內牆壁2公分厚
的粉刷牆抵抗滲水,雨水由上開孔洞之滲入路徑,藉由毛細
管作用滲入室內,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漏水,是此部分損害非
系爭工程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之修繕費
用。
6.系爭房屋屋頂天花板漏水部分:
依鑑定報告見解,據原告興建系爭房屋而為固定水塔支撐架
、電視支撐架,用錨定螺栓鎖入地板內,及預留鋼筋、電力
管線、水管外露且貫入地板等工法,已戳破原有防水層之防
水效果,而系爭房屋漏水位置亦位於上開施作工法之正下方
,則上開損害非系爭工程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
繕費用,
亦屬無據。
7.系爭圍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而拆除系爭圍牆,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抗辯。
惟查,被告仁久公司之工地
主任陳世毓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902號案中,就系
爭圍牆遭被告拆除是否得原告同意乙節,敘明:「系爭磚牆
(即系爭圍牆)係106年3、4月間,系爭工程完成一樓灌漿
後,經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拜託其等拆除,因為當時告
訴人的房子已經重建完成,那
是以前留下來舊磚牆,他認為
已經不需要了,就拜託陳世毓工班的工人打掉;當時沒有請
告訴人寫同意書,只是口頭講講」等語,且被告賴錳鋅亦於
上開刑事案件107年5月3日偵訊陳稱:「牆是位在林宇璿之
土地上,林宇璿到我們336號住宅興建案的工地拜託我,叫
我們工地主任把那道牆拆掉,他覺得那道牆麻煩,因為告訴
人房子已經蓋好,那道牆是已經不需要的東西」、「牆是告
訴人拜託我們拆掉的,我根本沒有需要去拆告訴人的牆,我
們的基地有退縮,並沒有用到那道牆」,另衡諸常情,系爭
圍牆係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仁久公司為興建被告房
屋而施作系爭工程,不需使用系爭圍牆所在之土地,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可認定被告2人係得原告之同意後始
拆除系爭圍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圍牆之回復費用40
,000元,應屬無據。
8.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仁久公司給付系爭房屋屋頂圍牆泥
作修復及牆面汙損油漆部分之修繕費用47,277元,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
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
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
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說明,復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是就原告及被告仁久公司,就系爭和解契
約及系爭說明業經
合意而解除
無訛。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及被告仁久公司間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說明既經解除,
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仁久公司因系爭契約及系爭
說明,而於106年6月5日、8月5日、9月5日為系爭房屋牆面
注射環氧樹脂及止水劑支出8,400元、7,938元、37,044元,
且於同年12月5日為系爭房屋1、2樓及屋突層室內全面油漆
支出6,195元,又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說明當日給付
原告20,000元補貼,合計118,847元(計算式:8,400+7,93
8+37,044+39,270+6,195+20,000=118,847),又被告
仁久公司主張就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故縱認
原告請求被告仁久公司給付47,277元為有理由,惟原告應返
還被告仁久公司118,847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仁久公司
無
庸再給付金額予原告。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仁久公司應給付原告47,277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仁久公司應給
付原告45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
告45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再為補充鑑定,亦核無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