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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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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8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宇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錳鋅       仁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裁定限令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8年12月23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