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宇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錳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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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陳聖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裁定限令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8年12月23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