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71號
原 告 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素真
原 告 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陽君
被 告 品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宴慈
訴訟代理人 劉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163,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000元為原告藍海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
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昌祐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藍海管理維護公司)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約定
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管理會成立止由原告藍海管理維護
公司負責品觀社區之管理維護,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而自106年6月1日起每月增加清潔員31,500元。
並與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公司)簽立
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原告藍海保全公司負責品觀社區
之駐衛保全每月服務費100,000元。而品觀社區已於106年7
月1日成立管理委員會。昌祐建設有限公司已給付自106年5
月15日至106年7月1日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管理維護及駐衛保
全費用。另自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106年7月2日至106年10月
31日之管理維護費用426,669元及駐衛保全費用537,514元,
昌祐建設有限公司亦已給付完畢。
嗣原告告知被告
兩造應簽
立書面合約以維權益,
惟被告直至107年1月18日方與原告完
成書面管理維護合約及駐衛保全合約(均自107年1月1日至
107年3月31日)。惟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繼續要求原告藍
海管理維護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與要求原告藍海保全公司
提供駐衛保全,直至107年3月31日止。惟被告卻以106年11
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該
期間兩造並無書面合約為由,
迄今
遲未給付原告藍海管理維護公司163,000元及未給付原告藍
海保全公司200,000元,為此,依
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
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6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昌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5日簽訂服務契約
,管理委員會於106年7月1日成立後,昌祐公司均未知會管
委會委任原告管理社區,亦未依雙方房屋
買賣契約第17條第
7款所應履行之責任,將該筆管理費歸還被告,且原告與被
告於106年11至12月並無契約關係,原告的
債務人應為昌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的契約關係僅為107年1月1
日至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均已支付完畢。另從106
年5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原告與昌祐建設公司雙方
合意
,而行使的契約關係,其中持
無因管理而介入的行為,當事
人應為原告與昌祐建設公司。
本案原告與昌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有契約關係,被告與昌祐建設公司亦有契約關係,原告
與被告沒有無因管理成立之由,且原告持無因管理來介入管
理,直接自昌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服務價金,不經過被
告,是為有利於己之決定。並且當時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
將不會給付任何管理費用,因而雙方並無所謂的合意之情。
(二)被告於106年7月25日成立後,即已成為社區的當然管理者,
在雙方均有契約可遵循的情況下,自此無因管理的條件即已
自動消滅,昌祐建設公司自當時起不得再以無因管理做為介
入理由。當時昌祐建設公司已違約,亦未對管理費支付問題
提出
異議,被告自此即認為所有管理費用將默許為昌祐建設
自行支付。另,原告為一合法之物管保全公司,對於點交與
接管,以及契約關係本當具有專業性,當被告成立後,原告
即應第一時間明確告知被告簽定服務契約來確認
彼此關係,
以有利於保護雙方。但原告並未依此程序來執行,因而產生
對於被告的諸多不利結果,此行更違反了無因管理的基本精
神。
(三)106年7月25日被告成立後,昌祐建設公司與被告之雙方買賣
契約書
所載明的代管期亦隨之消失,該公司應將預收之管理
費清算移交,但該公司迄今仍未履行,並持續違法
侵占。另
,原告於106年11月時未收到給付關係確認時,即當自動撤
離駐點,被告自會尋求它方解決必要的管理事務,並且被告
當時並沒有要求原告繼續留駐。在
債權產生的原則上,以雙
方合意之契約做為基本發展,被告當時並無意與原告簽定契
約,當然也就無所謂之雙方表示意思一致,並且被告於106
年11月上旬獲知昌祐建設公司給付管理費至10月31日時,即
已向原告明白說明不會給付服務費用,隨後亦多次告知不給
付管理費,甚至在管委會月例會中再次明確告知,原告均不
置可否,亦未提出任何疑義或提出相互簽訂合約建議。基上
,原告僅與昌祐建設公司簽訂服務契約,
乃為昌祐建設公司
所聘用,106年5月中旬至12月31日止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
被告與原告更無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與雙方表示合意與
默許之情,原告對被告提出請求賠償之訴,實為債權對象錯
置之誤,請求原告撤回提起之訴。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違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昌祐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藍海管理維護公司簽
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約定自106年5月15日起至管理會
成立止由原告藍海管理維護公司負責品觀社區之管理維護,
每月服務費50,000元;而自106年6月1日起每月增加清潔員
31,500元。原告藍海保全公司簽立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由原告藍海保全公司負責品觀社區之駐衛保全每月服務費
100,000元。昌祐建設有限公司已給付自106年5月15日至106
年7月1日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費用。另自
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106年7月2日至106年10月31日之管理維
護費用42 6,669元及駐衛保全費用537,514元,昌祐建設有
限公司亦已給付完畢。嗣原告告知被告兩造應簽立書面合約
以維權益,惟被告直至107年1月18日方與原告簽立自107年1
月1日至107 年3月31日之管理維護合約及駐衛保全合約。被
告卻以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該期間兩造並無書面
合約為由,迄今遲未給付原告藍海管理維護公司163,000元
及未給付原告藍海保全公司2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原告藍海管理維護公司106
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管理維護費用163,000元及請求
給付原告藍海保全公司2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人因
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
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
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
非決定標準(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例、78年臺上字第1130號
裁判可
資參照)。
經查,本件昌祐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藍海管理維
護公司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4條記載契約有效期
間為「
本約自106年5月15日起至管委會成立止。」(參本院
卷第31頁);及昌祐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藍海保全公司簽立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記載保全服務期間為「本契約之
保全服務期間自106年5月15日起至管委會成立止,不因甲乙
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參本院卷第53頁),由原告
與昌祐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及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可知原告與昌祐建設有限公司之契約於
管委會成立時,即已終止。昌祐建設有限公司未與原告繼續
簽約,自
無庸給付原告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管
理維護費用及駐衛保全費用。被告雖稱管委會成立後,原告
即應簽定服務契約來確認彼此關係,且被告當時並無意與原
告簽定契約,並且被告於106年11月上旬獲知昌祐建設公司
給付管理費至10月31日時,即已向原告明白說明不會給付服
務費用,隨後亦多次告知不給付管理費,甚至在管委會月例
會中再次明確告知。原告僅與昌祐建設公司簽訂服務契約,
乃為昌祐建設公司所聘用
云云。經查,106年11月1日至106
年12月31日原告藍海管理維護公司已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
及原告藍海保全公司已提供被告社區保全服務,自屬為被告
之利益管理事務。且被告對於原告藍海管理維護公司及原告
藍海保全公司所提供之管理維護費用及保全服務,未明確告
知原告藍海管理維護公司及原告藍海保全公司不需原告再為
管理及保全之服務。況且被告又於107年1月18日與原告藍海
管理維護公司及原告藍海保全公司簽立自107年1月1日至107
年3月31日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且原告藍
海管理維護公司及原告藍海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利於被
告,自得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6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6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