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890號
原 告 米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重源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思慧、「陳先生」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吳思慧之
住所或
居所
及被告「陳先生」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等
戶籍謄本陳
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並未記
載被告吳思慧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陳先生」之真
實姓名及正確之
住居所,而僅於其書狀之「被告欄內」記載
被告為「吳思慧」、「住不詳、電話;0000000000」,
暨記
載另名被告為「陳先生」、「住不詳、年籍不詳」,則原告
之起訴狀既未記載被告「陳先生」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
記載被告吳思慧之住居所,即未具備法定程式,
爰依法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應提出戶籍謄本供核),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