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66號
原 告 樹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佑穎
訴訟代理人 趙蓁祥
被 告 崧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74元,及自108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購買62組螺桿組(由螺桿
、螺帽、鋼珠等3個組件合成)、137支螺桿,經原告於106
年6、7月間陸續交付給被告,貨款總計103,974元,被告
迄
未給付貨款,
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974元
。
退步言之,縱令
兩造買賣契約
合意解除,
惟被告就所受領
之物品,仍有返還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就其中27組螺桿組仍
留在大陸,且被告無意願取回返還原告,螺桿組1組950元,
故被告需賠償原告該27組螺桿組價額25,650元,爰依
損害賠
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650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
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承認有受領60組螺桿組、131支螺桿,被告就60組螺
桿組已加工,其中45組加工後螺桿組出貨至大陸,惟被告客
戶反應螺桿具有「①鋼珠
旋轉螺桿之過程噪音值太大、②精
度不準,震動太大、③螺桿之行走面有黑點」之瑕疵,可知
原告交付之物品之品質有瑕疵,被告大陸客戶有將18組螺桿
組退回臺灣予被告,另外27組螺桿組被告商請客戶留在大陸
,因被告如果負擔該27組螺桿組退回之運費,被告損失更大
。其次,原告交付之螺桿組,有2組螺桿組先前向原告公司
反應有問題,送回給原告公司調整,原告公司就該2組螺桿
組沒有再載運回被告公司,故目前在被告公司倉庫僅留有加
工後之31組螺桿組,131支螺桿。被告前有向原告公司副總
李文昇反應
上開瑕疵,請原告儘速處理,惟原告遲未補正瑕
疵,李文昇代表原告公司於107年7月12日前幾天承諾答應被
告退貨之請求,但司機107年7月12日至被告公司處稱不確定
要載運什麼物品,故最後沒有將物品載走。本件原告交付之
物品有瑕疵,被告基於
同時履行抗辯權,
無庸給付價金。再
者,兩造已合意解約,被告自無庸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
㈡就留在大陸之27組螺桿組,被告公司沒辦法退還給原告,願
意以1組950元之金額,賠償原告25,650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購買60組螺桿組(螺桿、螺
帽、鋼珠)、137支螺桿,經原告於106年6、7月間陸續交付
給被告,貨款總計101,769元(計算式:82,098+21,876- 2,
205=101,769)(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迄未給付此部
分貨款乙情,有被告進貨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有另交付2組螺桿組、價格含稅為2,205元(未稅為
2,1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34頁),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
,
難認有據。
⒉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訂購C7精度等級之滾珠螺桿,惟原告
所交付之60組螺桿組,經被告在兩端加工後,將其中加工完
成之45組螺桿組送往被告中國大陸之客戶,經客戶反應螺桿
具有「①鋼珠旋轉螺桿之過程噪音值太大、②精度不準,震
動太大、③螺桿之行走面有黑點」等瑕疵,可知原告交付之
螺桿品質有瑕疵,被告大陸客戶將其中18組螺桿組退回臺灣
予被告。經被告向原告公司副總李文昇反應上開瑕疵,請其
儘速處理,因震動跟精度有關係,有震動代表精度會產生問
題。C7等級是指螺帽在任意30公分內移動,從螺桿一頭移轉
到另一頭,容許誤差值要在0.05mm內。被告反映後,原告遲
未處理,證人李文昇代表原告公司於107年7月12日前幾天答
應被告退貨之請求,但司機於107年7月12日至被告公司處陳
稱不確定要載運什麼物品,故最後未將物品載運走。本件兩
造已合意解約,被告無庸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1頁、第133頁、第139頁),
經
查:
⒈依證人李文昇於本院證稱:我於106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副
總,於107年7月18日從原告公司離職。被告於106年間向原
告公司進貨的螺桿組、螺桿,經被告加工後送往客戶,遭客
戶反應螺桿品質有問題,螺桿噪音跟震動太大。當初兩造合
約要求螺桿之品質就是C7等級的螺桿。C7是精度,被告反應
的噪音跟震動是螺桿表面的粗糙度。有震動就會產生噪音。
震動跟噪音跟被告的加工應該沒有關係。賣給被告的螺桿是
原告公司製造的。被告於106年年底有說過要退貨。過程中
有在調整,之後還是不行,才確定讓被告退貨。我從105年
12月開始擔任原告公司副總,銷售都是我在處理,我可以代
表原告公司洽談物品的銷售跟價格,對於客戶退貨的請求也
可以代表原告公司洽談。我於107年7月時有至被告公司,同
意被告退貨的請求。我有承諾要把被告退貨之物品載運回去
原告公司。我有安排司機過去載運,但司機有沒有去我忘了
。我當初代表原告公司同意被告退貨之申請,等於是合意跟
被告解約,不向被告請求價款。我是在承諾被告退貨之請求
之後,於107年7月18日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9
頁),足
認證人李文昇時任原告公司副總,有代表原告公司
同意被告退貨申請之權限,且李文昇有同意被告退貨,並同
意由原告公司聘僱司機至被告處載運物品,兩造已合意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
⒉基此,兩造既然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103,974元,
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27組螺桿組之損害賠償:
⒈按契約合意解除後,原則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將受領之
物返還予對方,除
非當事人另有合意。本件依證人李文昇於
本院證稱:當初被告說要退貨,並沒有說有部分貨物在大陸
。我只說被告你把貨退回來,我不跟你收貨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頁),故證人李文昇並無同意被告無庸將受領之物
返還原告。基此,被告仍有義務將受領之螺桿組、螺桿返還
原告。
⒉被告因考量若大陸客戶將留在大陸的27組螺桿組退回臺灣予
被告,需要由被告負擔來回運費等成本,故商請被告客戶不
要將該螺桿組退回臺灣(見本院卷第133頁)。因此,兩造
合意解約後,被告就所受領之螺桿組應交還原告之義務,就
其中的27組螺桿組,形同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就此部分義務
,因
債務人已斷然地、嚴肅地、毫無挽回餘地的表示拒絕給
付,符合「嚴格意義之拒絕給付情事」,再要求原告應先定
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給被告履行期(清償期),已無意義
(參詹森林著,
不完全給付一文,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
究㈡一書,第150至154頁),此由被告陳稱:這27組螺桿組
,被告公司沒辦法退給原告,願意以1組950元之金額,賠償
25,65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自明。
⒊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5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因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該數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27組螺桿組,依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0日(見本院
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㈣被告僅承認有受領60組螺桿組、131支螺桿,惟陳稱:其中
27組螺桿組留在大陸無法退還原告,另有2組螺桿組先前反
應有問題,送回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沒有再載運回被告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核與證人李文昇證稱:拿回
來的螺桿、螺帽都有,我印象中有調整,至於是不是那兩組
,我現在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大致相符,
堪
認被告應有退還兩組螺桿組。至於被告迄今尚未退還原告之
31組螺桿組(計算式:60-27-2=31組)、137支螺桿。因被
告陳稱:當初貨是原告送過來,應由原告送回去。螺桿跟一
般東西不一樣,怕運送過程有問題,如果原告負責載運,這
樣責任比較好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依證人李
文昇之證述,其前已代表原告公司同意被告退貨的請求,並
同意由原告公司這邊派人至被告處載運物品回原告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故依契約法理,應由原告負責
派人「至被告公司處」,將上開物品收取並運送回原告公司
(即所謂往取債務),特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650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價款103,9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一審
裁判費1,1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