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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982號 原   告 劉娣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觀浤有限公司、林美玉、林曉玉間請求返還款 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定有明 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 定程序不符。即未載被告觀浤有限公司之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及被告林美玉、林曉玉之住居所,核原告起訴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應 補 正 事 項 │備 記 │ ├──┼────────────────────────┼────┤ │ 一 │具狀查報及被告觀浤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 │ │居所,並提出觀浤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 │ │ │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 │ │ │ ├──┼────────────────────────┼────┤ │ 二 │具狀陳報被告林美玉、林曉玉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 │ │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 │ 三 │陳報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並提出釋明之事證。 │ │ ├──┼────────────────────────┼────┤ │ 四 │上一項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3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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