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982號
原 告 劉娣箏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觀浤有限公司、林美玉、林曉玉間請求返還款
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定有明
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有與
首揭條文之規
定程序不符。即未載被告觀浤有限公司之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
、及被告林美玉、林曉玉之住居所,核原告起訴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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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補 正 事 項 │備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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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具狀查報及被告觀浤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
│ │居所,並提出觀浤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 │
│ │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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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具狀陳報被告林美玉、林曉玉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 │
│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
│ 三 │陳報本院有
管轄權之依據,並提出釋明之事證。 │ │
├──┼────────────────────────┼────┤
│ 四 │上一項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
繕本3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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