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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3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98號 原   告 陳和泉       黃凰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828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緣訴外人大忠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大忠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承攬被告 公司之「承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樂透天水電工程」(下 稱系爭水電工程),大忠公司一開始所尋覓之系爭水電工程 之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即大中公司負責人陳東志,嗣因大忠 公司與下包廠商間因工程款產生糾紛,影響後續施工,被告 遂與大忠公司及原告二人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二人代大忠 公司履行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二人並在被告 公司要求下,於107 年6 月29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切結 書予被告公司,且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系爭切結書履 行之擔保。而原告就系爭切結書內容均已履行完畢,原告自 已無何擔保責任可言,因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又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時,既限定系爭本票之履行條件為大忠公司違反系 爭工程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時,被告始得執系爭本票行使票 據權利,則原告有無違約行為、被告是否受有損害,及該違 約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實,係屬有利於執票人之 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承攬訴外人承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嘉公司) 定作之「豐原樂透天52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住宅新建工 程),被告將住宅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訴外人 大忠公司承攬,雙方於106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 約,約定承攬範圍為「合約附圖及追加減工程、二次工程」 等,未稅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200,000元。依系爭 水電工程契約關於驗收逾期完工、罰款保證責任分別約定: 「…二、已付訂金者每逾一日,應罰總價之價款千分之五。 …四、以通知進場施作起依排定進度完工」、「一、乙方( 即大忠公司)應覓具殷實鋪保連帶保證本契約各項條件並願 代為履行及賠償甲方(即被告)所受一切損害,如契約修改 或延期,保證人無論接到通知與否,均應繼續連帶保證責任 。二、乙方簽約時,請開具承攬金額10%履約本票連帶保證 本契約各項條件並願履行及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如契約 修改或延期,保證人無論接到通知與否繼續連帶保證責任」 ;又系爭水電工程契約附件之規範書約定「工程進度管控: 本公司將提總體進度表及每月每週進度表,須配合在限定期 限中完成。配管須配合各工班的進度,不得造成表定進度延 遲,如有逾期當追究責任歸屬,依逾期罰款條例計算罰金, 於當期請款時扣除」。詎料,系爭水電工程進行中,大忠公 司屢次發生「出工頻率、人數」不足、工程進度緩慢等情事 ,導致住宅新建工程進度因遭系爭水電工程拖累而落後。雖 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發函通知大忠公司應儘速加派人力進 場施作,仍未見大忠公司改善。嗣又因大忠公司於工地內負 責設置之臨時電力嚴重不足,發生跳電因而影響泥作工程進 度,被告再度於107 年5 月25日去函大忠公司要求改善。經 被告向大忠公司之下游分包廠商瞭解大忠公司經營情況,始 發現大忠公司簽發交付分包廠商之支票已有數次退票,並已 積欠多期工程款未付,分包廠商表示拒絕再進場施工。被告 遂於107 年6 月13日再去函大忠公司要求應於同年月15日前 與分包商處置完成並進場施工,然未見大忠公司任何善意回 應或積極改善作為。被告擔心大忠公司之違約行為將導致損 害持續擴大,影響整體工程進度,在未見大忠公司改善後, 於107 年6 月15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通知大忠 公司,表示:因大忠公司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導致無人願 意進場施工,爰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催告大忠公司依約履行 ,否則將依規定使第三人接續工作,並令大忠公司負擔其費 用。大忠公司接獲後,雖向被告現場工務人員表示其已在10 7 年6 月15日使協力廠商進場施工,惟大忠公司之分包廠商 在107 年6 月16日至19日仍未出工,其後數日之出工人數亦 嚴重不足,影響工程進度,被告因而再次去函大忠公司要求 改善等,大忠公司仍置不理。嗣後原告二人出面介入協調, 並於107 年6 月29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承諾:「…茲 因大忠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向松懋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承攬『承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樂透天水電工程 』並簽訂承攬契約(如附件),立連帶保證契約書人同意擔 任大忠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大忠科技有限公司 履行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之全部義務。若大忠科技有限公司於 簽訂本連帶保證契約書前或日後有未履行上開承攬契約約定 義務者(包含工程進度遲延、工程品質低落等),立連帶保 證契約人同意經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後立即代為履行 ;不能代為履行或經通知但未遵期履行者,同意與大忠科技 有限公司對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或連帶賠償責 任。立連帶保證契約書人茲聲明於簽訂本契約前,已充分瞭 解大忠科技有限公司依前開承攬契約應負責之工作範圍及相 關法律規定,…」,且另亦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茲因立 切結書人大忠科技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16日向定作人松懋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承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樂透天 水電工程』,並訂立承攬契約。…上開項目立切結書人均同 意其內容並願立即配合定作人要求進行補正…若逾期未改善 、施作完成,則立切結書人同意定作人得終止本契約,立切 結書人並願賠償定作人因遲延或違約而生之一切損害…」, 表明應立即改善、更正目前經被告查核有瑕疵或尚未施作之 項目。又原告二人於107 年6 月29日所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書之擔保範圍為大忠公司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全部義務, 非僅擔任系爭切結書內容之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連帶保 證人,而因原告係擔任大忠公司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全部契約 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在大忠公司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應由原 告負連帶責任即代為履行,原告不能代為履行時,則與大忠 公司對被告負連帶清償或連帶賠償之責任,被告方要求原告 二人共同出具以系爭水電工程總價款10%金額計算票面金額 為152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之用。 ㈡原告二人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等文件後,系爭水電工程 後續工作皆由原告二人在工地現場進行,且由系爭切結書內 容可知,大忠公司及原告二人在完成切結書所載應補正項目 並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前,被告本得暫停估驗、計價作業, 則大忠公司及原告二人自不得執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拋棄 系爭水電工程承攬權。再者,原告二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書、切結書後,被告即於同日簽發交付到期日均為107 年 6 月28日、面額分別為500,000 元、1,254,268 元之支票予 大忠公司及原告二人受領,並在107 年7 月11日簽發交付到 期日107 年7 月11日、面額573,441 元之支票予大忠公司( 由原告陳和泉代為受領),故原告二人在同意負擔系爭水電 工程之連帶責任後,已向被告領取共2,327,709 元之系爭水 電工程款。原告二人並在107 年7 月10日與被告開會討論系 爭水電工程進度相關事宜,並同意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 應在107 年7 月17日前完成,且承諾不得再因積欠下游廠商 款項導致系爭水電工程無法正常施工及作業,惟大忠公司及 原告二人並未依約在期限內完成工作,於107 年7 月26日、 27日又再度發生大忠公司分包商施工人員集體退場之情,被 告只得再發函促請大忠公司及原告二人依約履行。詎大忠公 司及原告非但未依約施作完成,竟於107 年8 月3 日共同出 具「承攬權拋棄書」,表示終止承包系爭水電工程,拒絕再 進場施作。被告無奈,只能儘速另覓其他水電廠商接續剩餘 未施工部分,大忠公司及原告出具承攬權拋棄書前,大忠公 司已自被告受領系爭水電工程款8,796,617 元,而大忠公司 拋棄承攬權即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所生生各項損害及費用 共計12,295,374元,說明如下: 1.未安裝住宅新建工程全部53棟住宅水塔: 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及附件可知,大忠公司有安裝水塔之義 務,然未依約施作,被告委由志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裝53 棟住宅水塔共計需302,100 元,含稅金額為317,205 元。 2.未安裝住宅新建工程全部53棟住宅配電盤: 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及附件可知,大忠公司有施作電力系統 配管線工程之義務,該工程範圍包含安裝各戶內之配電盤設 備,然未依約施作,被告委由乙樹企業有限公司安裝全部53 棟配電盤設備共計需986,198 元,含稅金額為1,035,508 元 。 3.未安裝住宅新建工程全部53棟住宅加壓泵: 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及附件可知,大忠公司有安裝自來水恆 壓馬達加壓機供水之義務,然未依約施作,被告委由興全水 電材料行安裝全部53棟馬達-1/2HP加壓泵(附無水斷電裝置 )共計需174,900 元,含稅金額為183,645 元。 4.未安裝住宅新建工程全部53棟住宅送水機: 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及附件可知,大忠公司有安裝1/2HP 自 來水送水機之義務,然未依約施作,被告委由肯特企業有限 公司安裝馬達-1/2HP送水機,全部53棟共計需444,140 元, 含稅金額為466,347 元。 5.住宅新建工程37棟住宅接戶箱「箱體」存有瑕疵: 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及附件可知,大忠公司有安裝接戶箱箱 體(俗稱電氣箱)之義務,然大忠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漏未設置中隔板及面蓋,也未裝設開關,不符合規定而需重 新安裝,被告向廣源機電有限公司購買37只接第戶箱箱體, 每只金額2,300 元,共計需85,100元,含稅金額為89,355元 。 6.住宅新建工程全部53棟住宅接戶箱「配管」存有瑕疵: 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及附件工程圖說可知,大忠公司有安裝 接戶箱配管之義務,然大忠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因而需 重新安裝,被告委由鉅展企業社安裝(連工帶料),共計需 158, 000元,含稅金額為165,900 元。 7.為修繕上開「接戶箱配管」瑕疵,需支出重新打石安裝費用 : 修繕上開「接戶箱配管」瑕疵須先打除已完成之「牆體」, 方能進行配管,被告委由立超工程行進行打石工作,費用共 計需13萬元,含稅金額為136,500元。 8.未施作住宅新建工程全部53棟住宅之「電力系統配管及給排 水系統配管」工作: 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及附件可知,大忠公司有施作「電力系 統配管及給排水系統配管」之義務,然未依約施作,被告委 由乙樹企業有限公司完成此項工作,全部53棟住宅共計需1, 598, 752元,含稅金額為1,678,690 元。 9.未安裝住宅新建工程全部53棟住宅衛生設備: 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及附件可知,大忠公司有安裝水龍頭、 落水頭等衛生設備(非衛浴設備)之義務,然未依約施作, 被告委由金鹿光實業有限公司完成此項工作,全部53棟住宅 共計需68,627元,含稅金額為72,058元。 10.未安裝住宅新建工程全部53棟住宅通氣罩: 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及附件可知,大忠公司有安裝通氣罩之 義務,然未依約施作,被告委由博麟水電材料有限第公司完 成此項工作,全部53棟共計需74,280元,含稅金額為77,994 元。 11.未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中之「汙水外管路」工作: 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及附件可知,大忠公司應負責裝置污水 管○○○區○○路邊溝之配管工作,系爭切結書更記載:「 …8.確認各區各戶化糞池○○○區○道路邊溝之污水管屬本 契約範疇,應予施作」,大忠公司並未依約施作,被告委由 昇宏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附表二編號8 所示工程項目,共 計需3 7 萬元(各戶污水管路配管25萬元+污水用跌落井水 泥製品12萬元),含稅金額為388,500 元。 12.已完成之住宅新建工程「接戶點、接地設備」存有瑕疵,且 未完成「申請用電」工作: 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及附件可知,大忠公司應負責住宅新建 工程「水電申請」及施作接地設備,然大忠公司所作住宅新 建工程「接戶點、接地設備」位置錯誤,與台電公司規定之 要求不符,且大忠公司因拋棄承攬,故無完成後來之申請用 電工作,被告委由豐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及完成此項工 作,共計需180 萬元,含稅金額為189 萬元。 13.未預留住宅新建工程42棟住宅之一樓浴室壁面排風套管: 大忠公司未預留42棟住宅之一樓浴室壁面排風套管,導致被 告需支出鑽孔施工費用共計16,800元,含稅金額為17,640元 。 14.住宅新建工程住宅一樓線路及臨時電施工錯誤: 大忠公司配設住宅一樓線路及臨時電線路發生錯誤,可參系 爭切結書記載:「…2.各戶電錶1+2樓一顆電錶3+4樓一顆 電錶,目前配置電錶線路錯誤,應予更正」即明,被告委由 廣財水電材料行修繕,共需58工次,每工次單價2,300元, 共支出140,070元(計算式:58工×2300元×稅金1.05=140 ,070元)。 15.施工中之毀損車道燈之修復費用: 大忠公司人員在工作中將承嘉公司提供材料施作之車道燈毀 損,因而需新購入更換,支出10,962元。 16.未完成其他工作: 除上述項目外,大忠公司尚有許多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需完 成之工作尚未完成,被告委由廣財水電材料行完成系爭水電 工程未完成之工項,共計需4,857,143 元,含稅金額510 萬 元。 17.已完成工作之零星瑕疵: 由於大忠公司拋棄承攬及退場,先前施作之工作遺有許多零 星瑕疵未修補,例如浴室缺失、糞管或管路堵塞等等,被告 委由廣財水電材料行修繕有瑕疵之工作,共計需50萬元,含 稅金額525,000 元。是大忠公司及原告二人於107 年8 月3 日簽立承攬權拋棄書時,系爭水電工程確實有諸多項目仍未 完成,已施作者更存有許多瑕疵,需委由第三人修補,被告 因而支出12,295,374元,可知大忠公司終止承攬系爭水電工 程至少造成被告較原約定工程款多支出5,865,491 元之損害 (計算式:原約定總工程款15,200,000元-8,796,617 元= 6,429,883 元;後續支出12,295,374元-6,429,883 元=5, 865,491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95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水電工程 契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大忠 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賠償損害、賠償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之費用(合計至少5,865,491 元)。而原告二人為 大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自須就上 開損害或費用負連帶清償或賠償 責任,故被告得對原告行 使系爭本票權利。 ㈢原告為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承攬人,被告 無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催告修補之義務。又 被告分別在107 年6 月26日通知系爭水電工程承攬人大忠公 司解決其與小包工程款問題,若未能配合施工或衍生費用, 需負賠償責任,於107 年7 月10日開會表明系爭水電工程需 處理及改善工項及其處理期限,於107 年7 月27日發函通知 大忠公司解決與小包之工程款問題並進場施工,則被告在預 見系爭水電工程發生無法依約施工等違約情事時,已多次定 期請求承攬人大忠公司改善及依約履行,大忠公司無法改善 或履行,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被告即定作人自得使第三人 改善或繼續其工作,無庸再為催告之義務。況大忠公司、原 告二人出具之承攬權拋棄書記載:「…並自願無條件放棄工 程承攬權及所有工程權力,所有到場工具願無償供甲方用至 全部工程竣工後,…」,顯然大忠公司、原告二人已預先表 示不再進行任何系爭水電工程,包含修繕瑕疵,亦即放棄依 法所得主張之權利。何況依上開被告所陳前揭第1 、2 、3 、4 、8 、9 、10、11項工程項目為大忠公司承攬範圍,卻 完全未施作,根本與瑕疵無關,被告無庸就該8 項工程項目 負瑕疵舉證責任,且其損害及費用即已達4,219,947 元,遠 超過系爭本票面額152 萬元,故原告無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既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107 年度司票字第58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裁 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 票據債權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828號裁定准許在案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828號民事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 定案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大忠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水電工程,於10 7 年6 月29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以為系爭切結書履行之擔保,而原告就系爭切結書 內容均已履行完畢,原告自已無何擔保責任可言,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前承攬訴外人承嘉公司定作之住宅新建工程,被告將住 宅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大忠公司承攬, 雙方於106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約定承攬範 圍為「合約附圖及追加減工程、二次工程」等,未稅承攬總 價為15,200,000元。嗣系爭水電工程進行中,因大忠公司屢 次發生出工頻率、人數不足、工程進度緩慢,及大忠公司負 責設置之臨時電力嚴重不足,發生跳電因而影響泥作工程進 度、積欠下游廠商多期工程款未付,致分包廠商表示拒絕再 進場施工等情事,經被告多次發函通知大忠公司改善未果, 其後原告二人出面介入協調,並於107 年6 月29日簽立連帶 保證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且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承 諾就大忠公司系爭水電工程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 有系爭水電工程契約、被告公司107 年5 月9 日函、107 年 6 月13日函、107 年6 月26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 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6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⒉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01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書及系爭切 結書,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履行及系爭切結 書所載應改善完成事項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切結書之連 帶保證責任已履行完畢,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 利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即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公司已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完畢 而無擔保責任可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查系爭切結書雖僅記載:立切結書人大忠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即原告二人均同意被告查核系爭水電工程情形後,於107 年 6 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系爭水電工程有如附表二所 示應配合或改善事項,大忠公司及原告並均願配合被告要求 進行補正,在補正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之前,渠等均 同意被告得暫停一切估驗及計價作業,若逾期未改善、施作 完成,被告得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大忠公司並願賠償被告因 遲延或違約而生之一切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惟觀諸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另簽立 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亦載明:「立連帶保證契約書人:陳和泉 即合全水電工程行、黃凰誠。茲因大忠公司於106 年11月16 日向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承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樂透天水電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如附件),立連帶保 證契約書人同意擔任大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大忠公司 履行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之全部義務。若大忠公司於簽訂本連 帶保證契約書前或日後有未履行上開承攬契約約定義務者( 包含工程進度遲延、工程品質低落等),立連帶保證契約人 同意經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後立即代為履行;不能代 為履行或經通知但未遵期履行者,同意與大忠科技有限公司 對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或連帶賠償責任。立連 帶保證契約書人茲聲明於簽訂本契約前,已充分瞭解大忠科 技有限公司依前開承攬契約應負責之工作範圍及相關法律規 定,同意受此連帶保證契約書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佐以連帶保證契約書並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作為附件 ,且原告二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1,520, 000 元,核與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罰款保證責任」項下第1 、2 條所定:大忠公司應覓具殷實鋪保連帶保證本契約各項 條件並願負責代為履行及賠償被告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簽 約時請開具承攬金額10% 履約本票連帶保證本契約各項條件 並願履行及賠償被告公司一切損害等語,就系爭水電工程連 帶保證人應出具承攬金額面額10% 即1,520,000 元之本票以 為擔保之約定相符等情,堪認原告應係就大忠公司系爭水電 工程契約之履行全部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而非僅就系爭切 結書所載大忠公司於107 年6 月29日當時經查核應改善或配 合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項目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 ⒋證人黃有財雖於本院證述:「(你是不是受僱於原告陳和泉 所經營的和泉水電工程行?)是」、「(從何時開始受僱? )差不多106 年6 月底開始受僱,我只差不多受僱一個多月 而已」、「(受僱於原告陳和泉從事何工作?)水電工程, 詳細內容是新建房屋內的水管配管跟拉線,我當時是負責監 工」、「(你所說的水電工程是不是指承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豐原樂透天水電工程?)是、「(你在上開工程現場負責 監工到什麼時候?)106 年8 月4 日,因為106 年8 月4 日 下午被告跟原告陳和泉協商解約,所以就沒有在那邊了」' 「(協商過程有無參與?)沒有」、「(如何知道兩造協商 解約?)那時候他們進去被告的辦公室,被告的辦公室在豐 原樂透天裡面,出來的時候原告陳和泉拿了一張解約書給我 看,原告陳和泉跟我說被告會再給我們工作,但是我和我姊 夫、弟弟不想在被告那邊做,當天下午我們就走了」、「( 《提示本院卷第11頁》你有沒有看過這份切結書?)有,這 一張是原告陳和泉拿給我看的,他在106 年7 月初拿給我看 ,當時我是工地的監工,所以我要派師傅下去改善這張上面 寫的改善工作」、「(《提示本院卷第11頁》該切結書所列 第1 、2 、3 、4 、5 、9 項是不是已經施作改善完成?) 我剛剛所述的時間點弄錯了,應該不是106 年,應該都是10 7 年。第1 項有完成,大概是接近在107 年7 月底的時候; 第2 項有做,完成度是要等磁磚、泥作完成後,才能再做, 但是還沒有等到泥作跟磁磚做完,就解約了;第3 項有完成 ,在泥作師傅進場前就完成了;第4 項有試水,但是沒有辦 法完成,因為屋頂的板模還沒拆,所以沒有完成;第5 項施 工圖有畫,但是畫的人不是我,有沒有交給被告公司,我就 不知道;第9 項有做,也有做完成。驗收的時間點不是這個 時候,驗收是新建工程完成之後由我們公司去畫竣工圖交給 被告,被告派人和我們派人一起下去共同驗收,這個案子還 沒有做到上開階段就解約了,所以沒有驗收的問題」、「( 《提示本院卷第11頁》切結書上所載剩下的其餘第6 、7 、 8 、10項,原告有沒有依照約定施作?)第6 、7 、8 項都 還沒有做,就已經解約了,第10項是錢的問題我不清楚」、 「(你是否知道系爭水電工程兩造原來約定應於何時完工?) 這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跟被告要解約? )那時候有聽被告公司現場人員,還有原告陳和泉都有說原 告陳和泉要跟被告公司請款,雙方之間有金錢糾紛,我有去 跟認識被告公司的人求證,該人是誰我不能說,他跟系爭水 電工程也沒關係,他說原告陳和泉要跟被告請款,結果被告 沒有款給原告陳和泉,所謂沒有款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 他們之間是什麼問題我並清楚」、「(原告二人在進場施工 並修補瑕疵時,到雙方解約的這段時間,施工過程當中被告 有沒有反映原告的施工有瑕疵或不當?)沒有」、「(你剛 剛所述107 年8 月4 日原告陳和泉提供給你看的解約書,是 否為本院卷第67頁的承攬權拋棄書《提示》?)是」、「( 《提示本院卷第11頁》切結書內第5 項施工圖應於4 樓穿線 工程完成時交付收執,原告二人有沒有完成4 樓穿線工程? )有,穿線工程已經做完」、「(107 年8 月4 日你們退場 當天或之前有沒有把完成的工作點交給被告公司?)有口頭 告知被告公司現場主任,叫阿勝,但是沒有當面點交」、「 (你在原告二人退場之後有沒有繼續豐原樂透天工地工作? )有,我是走了,後來被告的下包廣財我認識,廣財的人又 叫我回去做」、「(受廣財委託之後你做了什麼樣的工作? )廣財叫我做,還是做水電工程,做了排水管、污水管排放 進入水溝,拉台電的60番號電線,還有室內所有水龍頭高低 調整,以及排水管缺失改善,差不多就這樣」、「(你剛剛 所說這些工作是不是原來大忠科技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作範 圍內?)是」、「(原告陳和泉跟原告黃鳳誠接手豐原樂透 天工地到退場期間,有沒有下包拿不到錢或是積欠工人工資 的情況?)被告沒有讓原告陳和泉請款,當然欠我們工資, 有欠錢的情形」、「(被告沒有讓原告陳和泉請款,是從頭 到尾到退場都沒有領到任何錢?)6 月底到8 月初,原告二 人都沒有請到款,這些是阿勝跟我講的,因為阿勝說原告二 人要接手大忠科技有限公司未完成的工作,要完成之後才會 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惟 依證人黃有財上開證述,亦可知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書立 承攬權拋棄書同意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前,仍未全部完成 系爭切結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應改善或配合事項。是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責任既已履行完畢,被告自不 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云云,實難採信。況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用以作為大忠公司關於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全部履行 義務,而非僅限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應修改或配 合事項,已如前述,是以亦難僅以原告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如 附表二所示事項是否以修補或配合完成,即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 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 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 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第 1 項及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水電工程契約「驗收 逾期完工」項下約定:「一、未付訂金者每逾一日,應罰總 價之價款千分之三(除不可歸責於廠商外)。二、已付訂金 者每逾一日,應罰總價之價款千分之五。. . 四、以通知進 場施作起依排定進度完工」;又系爭水電工程契約附件之規 範書亦約定「工程進度管控:本公司(即被告公司)將提總 體進度表及每月每週進度表,須配合在限定期限中完成。配 管須配合各工班的進度,不得造成表定進度延遲,如有逾期 當追究責任歸屬,依逾期罰款條例計算罰金,於當期請款時 扣除」(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反面),惟大忠公司於系 爭水電工程進行中,屢次發生出工頻率、人數不足、工程進 度緩慢,及大忠公司負責設置之臨時電力嚴重不足,發生跳 電因而影響泥作工程進度、積欠下游廠商多期工程款未付, 致分包廠商表示拒絕再進場施工等情事,經被告多次發函通 知大忠公司改善未果,原告二人始介入協商,並於107 年6 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 與被告收執,以為大忠公司系爭水電工程履行之擔保,業已 詳如前述,足見大忠公司於107 年6 月29日當時就系爭水電 工程契約之履行實已有工程進度延宕,及系爭切結書所載應 改善及配合事項尚未完成。另依兩造及大忠公司於107 年7 月10日之會議紀錄亦可知,大忠公司及原告除就系爭切結書 如附表二所示第1 、2 、3 、4 、5 、9 項需處理及改善工 程,應於107 年7 月17日前完成外,且自107 年7 月17日起 工班須正常出工,並應完成或修正該會議記錄中所載應完成 及修正事項,如大忠公司無法遵期完成及配合,而致後續工 程無法推展、遲延或已有明顯怠工情事發生時,經被告公司 工地主任會議警告後之次一日仍未改善時,大忠公司同意無 條件拋棄系爭水電工程承攬權利及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由 被告全權處理,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 );嗣因大忠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仍有未妥善處理下游廠商 工程款,而致大忠公司施工人員集體退場影響工程進度情事 ,被告乃於107 年7 月27日再次函告大忠公司及原告應於10 7 年7 月30日前提出妥善處理完成證明,否則即依上開107 年7 月10日會議紀錄第七項執行等語,其後大忠公司及原告 即於107 年8 月3 日出具承攬拋棄書,同意終止系爭水電工 程契約,並無條件放棄工程承攬權及所有工程權利等,亦有 被告公司107 年7 月27日函及大忠公司與原告出具之承攬權 拋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堪認被告已定訂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大忠公司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且已通知原告,惟大忠公司仍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系爭水電工程,且 請求大忠公司負擔其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為系 爭水電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經被告併已為上開定期施 作或改善之通知,自應就大忠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 連帶保證責任。原告陳稱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水電工程有何瑕 疵,且未通知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 、第495 條及第497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⒍又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於107 年8 月3 日終止後,經被告委請 其他廠商接手,就大忠公司已施作完成但有瑕疵項目之修繕 ,及大忠公司尚未施作完成而接續完成之項目,被告應支付 之各該工項工程款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各該承攬契約、估 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及簽呈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原告雖否認系爭水電工程 有如附表三所示瑕疵或未施作部分,然觀諸如附表三所示各 該工項,核與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所附付款進度表及平面圖所 列各該工項相符,堪認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工程項目應屬系爭 水電工程契約之施工項目無誤;參以證人黃有財於107 年8 月3 日應廣財水電材料行委託進場施作之項目即屬原大忠公 司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範圍之工程項目及缺失改善,亦 據證人黃有財證述明確,且依前揭系爭切結書及會議記錄所 載,大忠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確有瑕疵仍待修補,故 被告抗辯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於107 年8 月3 日終止後,經被 告委請其他廠商接手,就大忠公司已施作完成但有瑕疵項目 之修繕,及大忠公司尚未施作完成而接續完成之項目,被告 應支付之各該工項工程款詳如附表三所示,應可採信。原告 上開主張尚非足採。而大忠公司及原告出具承攬權拋棄書前 ,大忠公司業已自被告公司受領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8,796, 617 元,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以被告因大忠公司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 後,委請第三人接續大忠公司未施作完成項目及修補瑕疵項 目所支出之總金額12,295,374元計算,被告顯受有支出請第 三人繼續大忠公司未完成工作及瑕疵修補之損害共計5,865, 491 元(計算式:原約定工程總價款15,200,000-大忠公司 已領工程款8,796,617 元= 依原契約未支付工程款6,429,88 3 元,被告後續委請第三人施作及修補之工程款12,295,374 元-被告依原契約未支付工程款6,429,883 元=5,865,491元 )。是以,被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 5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規定,請求大忠公司賠償其5,865,49 1 元,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⒎綜上所述,被告既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 與大忠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5,865,491 元,而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係用以作為大忠公司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履行及系爭 切結書所載應改善完成事項之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切結書內容均已履行完畢,原告自已無何擔保 責任可言,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洵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備 考 │ │ │ │(新臺幣) │ │ │ │ ├──┼───────┼──────┼──────┼────────┼──────┤ │ 1 │107年6月29日 │152萬元 │未載 │陳和泉 │即本院107年 │ │ │ │ │ │黃凰誠 │度司票字第 │ │ │ │ │ │ │5828號民事裁│ │ │ │ │ │ │定之本票 │ └──┴───────┴──────┴──────┴────────┴──────┘ 附表二: ┌──┬─────────────────────┐ │項目│ 名 稱 │ ├──┼─────────────────────┤ │ 1 │依圖面現況廚房排煙管施作位置錯誤且漏未施作│ │ │插座,應予更正 │ ├──┼─────────────────────┤ │ 2 │各戶電錶1+2樓一顆電錶3+4樓一顆電錶,目前│ │ │配置電錶線路錯誤,應予更正 │ ├──┼─────────────────────┤ │ 3 │各區臨時水未設置三通管,應於107年7月5日前 │ │ │設置完成供後續工種施工使用 │ ├──┼─────────────────────┤ │ 4 │立切結書人應於107年7月10日前完成各區各戶試│ │ │水作業 │ ├──┼─────────────────────┤ │ 5 │施工圖應於4樓穿線工作完成時交付定作人收執 │ ├──┼─────────────────────┤ │ 6 │房間冷氣排水不留彎頭應修改為盲蓋,並應於室│ │ │內泥作粉刷完成時施作 │ ├──┼─────────────────────┤ │ 7 │車道燈預埋盒位置應於貼外牆磚前完成施作 │ ├──┼─────────────────────┤ │ 8 │確認各區各戶化糞池○○○區○道路邊溝之污水│ │ │管屬本契約範疇,應予施作 │ ├──┼─────────────────────┤ │ 9 │確認砌磚位置打石配管及修補復原均屬於本契約│ │ │範疇,應予施作 │ ├──┼─────────────────────┤ │ 10 │確認本契約含臨時水電施工及材料費及臨時水申│ │ │請費,但不含臨時電申請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