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36號
原 告 遠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欣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修
被 告 黃士豪
黃雨璿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子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宥鑫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宥鑫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宥鑫於民國107年5月13日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81公里處發生自撞護欄,導致
上開車輛
毀損,原告與黃宥鑫達成和解,黃宥鑫同意賠償維修費用新
台幣(下同)25萬元,
詎屆期不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
理,
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知黃宥鑫已於107年6月16日死
亡,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
爰依和解契約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黃宥鑫之個人行為並不清楚,
渠並未繼承黃
宥鑫的財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車輛受損照片、和解書、估價單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及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
惟被告既未
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縱使不知黃宥鑫
前揭所為,仍不得作
為免責之事由,所辯
尚無可採。
㈡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黃宥鑫之繼
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黃宥鑫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
渠等並未繼承黃宥鑫之
財產等語,惟黃宥鑫有無財產可供被告繼承,
乃原告日後
聲
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可供執行標的之問題,要不影響被告所
負之限定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