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貝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晃俊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佰貳拾
玖元自民國107年2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
多次向原告購買醫藥品,
嗣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該等合計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萬2739元之醫藥品予被告,然被
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藥品之價款,且前曾於106年11月30日
(被告誤將
發票日期簽寫為11月31日)簽發支付其中貨款9
萬1810元之同額支票(票號JA0000000號),經原告屆期於1
06年11月30日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被告積欠上開
款項屢經原告催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及
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原告原就其餘未簽發支票之貨款金額合計12萬
929元部分,即原附表二所示金額,請求自銷貨日起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
嗣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
減縮聲
明如上,見本院卷13頁,此聲明之減縮,因於法相合,應為
准許)。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
萬181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餘貨款12萬929元
部分加計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自107年2月17
日起(107年2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裁判
費2,3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