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凱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梅叔儀
原 告 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聰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林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凱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2,920元,及自
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9,500元,及自民
國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等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
被告積欠原告凱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安公司)新臺
幣(下同)232,920元之貨款,已屆清償期卻未給付,原告
凱安公司
持有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影本6張及發貨單影本6張為
證。又被告積欠原告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
)49,500元,已屆清償期仍未給付,原告華安公司持有開立
予被告之發票影本1張及發貨單影本1張為佐。故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
上開貨款予原告凱安公司、華安公司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凱安公司232,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安公司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凱安公司、華安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發票影本7張
、發貨單影本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20頁),經
核與原
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故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
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等購買貨品,原告等並
已依約出貨完畢,依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
價金予原告等之義務。從而,原告等依前揭買賣契約
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920元、49,5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6、
3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其目的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
無
庸另為準駁之
諭知,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