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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凱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叔儀 原   告 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聰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林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凱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2,920元,及自 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9,500元,及自民 國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 被告積欠原告凱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安公司)新臺 幣(下同)232,920元之貨款,已屆清償期卻未給付,原告 凱安公司持有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影本6張及發貨單影本6張為 證。又被告積欠原告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 )49,500元,已屆清償期仍未給付,原告華安公司持有開立 予被告之發票影本1張及發貨單影本1張為佐。故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凱安公司、華安公司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凱安公司23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安公司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凱安公司、華安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發票影本7張 、發貨單影本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20頁),經核與原 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等購買貨品,原告等並 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 價金予原告等之義務。從而,原告等依前揭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920元、49,5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6、 3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其目的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 庸另為準駁之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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