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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邑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妹 訴訟代理人 江沛 被   告 張宸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69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後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日及106年5月18 日經提 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 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 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 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 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 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 意取得,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 ,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 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 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 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 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 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 (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 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 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 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 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 ,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 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 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 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 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 告,係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 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 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已。經查,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因支付訴外人掌旺之星貿 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掌旺之星公司)之承攬報酬(註: 即原告為承攬人、掌旺之星公司為定作人)而簽發交付予 原告,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抗辯。然依上說 明,被告雖得據此以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對此負有舉證 之責。然被告對於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上開抗辯事實,業據 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顯 難認就此抗辯之原因關係,已盡說明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9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張宸綾 │106年4月30│106年5月3 │新台幣60萬│台中民權路│00000000│A0000000 │ │ │ │日 │日 │元 │郵局 │ │ │ ├──┼────────┼─────┼─────┼─────┼─────┼────┼─────┤ │ 2 │張宸綾 │106年4月16│106年5月18│新台幣9萬 │台中民權路│00000000│A0000000 │ │ │ │日 │日 │元 │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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