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邑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玉妹
訴訟代理人 江沛
諭
被 告 張宸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69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
惟屆
期後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日及106年5月18 日經提
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
份為證,
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可信為真
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
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
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
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
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
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
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
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
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
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
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
意取得,
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
,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
贈與目的,及
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
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
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
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
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
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
上開所論抗辯之方
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
不
當得利請求
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
權
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
(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
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
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
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
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
,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
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
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
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
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
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
告,係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
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
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已。
經查,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因支付訴外人掌旺之星貿
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掌旺之星公司)之
承攬報酬(註:
即原告為
承攬人、掌旺之星公司為定作人)而簽發交付予
原告,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抗辯。然依上說
明,被告雖得據此以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對此負有舉證
之責。然被告對於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上開抗辯事實,業據
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顯
難認就此抗辯之原因關係,已盡說明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9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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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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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宸綾 │106年4月30│106年5月3 │新台幣60萬│台中民權路│00000000│A0000000 │
│ │ │日 │日 │元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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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宸綾 │106年4月16│106年5月18│新台幣9萬 │台中民權路│00000000│A0000000 │
│ │ │日 │日 │元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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