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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洪瑞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凰 被   告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被告原物料貨品之廠商,原告貨品交 付被告後由被告在貨單上簽收,原告於每月15日向被告請領 貨款1次,被告即須給付貨款予原告,民國106年7月1日至 7月15日,原告供給被告貨品共計10筆,貨款金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126,383元,原告已向被告請款,被告開立台中 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6年7月30日、金額 126,383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貨款之支付,經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另原告自106年7月17日至106年8月3 日供給被告貨品共計11筆,貨款金額合計145,277元,被告 亦未給付貨款,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向原告貨品,積欠貨款126,383元、145,2 77元,共計271,660元,被告雖簽發面額126,383元之支票乙 紙交付原告,惟該紙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 獲支付,另貨款145,277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簽收單21紙及被告公司會議紀錄等為 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依前 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1,6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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