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洪瑞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雅凰
被 告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被告原物料貨品之廠商,原告貨品交
付被告後由被告在貨單上簽收,原告於每月15日向被告請領
貨款1次,被告即須給付貨款予原告,
惟民國106年7月1日至
7月15日,原告供給被告貨品共計10筆,貨款金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126,383元,原告已向被告請款,被告開立台中
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106年7月30日、金額
126,383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貨款之支付,
詎經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另原告自106年7月17日至106年8月3
日供給被告貨品共計11筆,貨款金額合計145,277元,被告
亦未給付貨款,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向原告貨品,積欠貨款126,383元、145,2
77元,共計271,660元,被告雖簽發面額126,383元之支票乙
紙交付原告,惟該紙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
獲支付,另貨款145,277元
迄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簽收單21紙及被告公司會議紀錄等為
證,
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依
前
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1,6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