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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69號 原   告 亞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芳 訴訟代理人 王建隆 被   告 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9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承攬被告「寶萊首賦14 戶別墅案」之超耐磨木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按採用之木地板等級(採 優境系列木地板每坪2,580元)及施作坪數實作實算。原 告就系爭工程共計施作完工111.22坪優境系列木地板,合計 承攬報酬含稅為301,295元,被告竟分文未付。爰依履行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工程合約書、請款 單、發票為證,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卷末證物袋)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 上揭承攬工程,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工程款即30 1,295元,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 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已完成施作,且起訴狀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承攬報酬 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不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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