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69號
原 告 亞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靖芳
訴訟代理人 王建隆
被 告 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9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
承攬被告「寶萊首賦14
戶別墅案」之超耐磨木地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按採用之木地板等級(採
優境系列木地板每坪2,580元)及施作坪數實作實算。
詎原
告就系爭工程共計施作完工111.22坪優境系列木地板,合計
承攬
報酬含稅為301,295元,被告竟分文未付。爰依履行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1,2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前揭工程合約書、請款
單、發票為證,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卷末證物袋)
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
上揭承攬工程,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工程款即30
1,295元,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
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已完成施作,且起訴狀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
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承攬報酬
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