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張大程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鼎升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蕙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騰空遷出,
將
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張大鵬、張玉萍、張
玉娟、葛瑞梅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1/5,被告未經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房屋經營火鍋店,
爰依
民
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前,均由訴外人張大鵬繳
納房屋稅,顯見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於102年前,確實同意
將系爭房屋交與訴外人張大鵬管理使用。訴外人張大鵬於97
年間與訴外人葉秋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租期至116年2月14
日,當時訴外人張大鵬出租系爭房屋,並未違反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訴外人葉秋菊本於租賃關係,自有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限,
嗣訴外人葉秋菊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余蕙華,被告又經余蕙華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當有占有之權
源,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
開民事判決卷證,證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張玉萍、張玉娟於
該案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均證稱:未曾同意訴外人張大
鵬管理系爭房屋,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笫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
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
裁定。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