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胡宗
爰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
住臺中市○○區○○○○街○○○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茂志 住台中市○○區○○街○號
居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香草天空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林和永 住臺中市○○區○○○街○○號10F之2
訴訟代理人 陳靜瑛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2
杜洪雅嫻 住台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廖富敏 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
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昇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三
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瓏昇保全公司)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
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第一項聲明金
額部分變更為十三萬零三百元,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參本
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於一0五年十月間,與原告龍昇管理公司簽立委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管理契約),並約定原告龍昇管
理公司自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所提供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每月服務費為六萬五千一百五
十元。另與原告瓏昇保全公司簽立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
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瓏昇保全公司自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提供之保全駐衛服務,每月服
務費為九萬八千元。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四條二、約定「
本約
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
約展期一年。」,而被告於系爭管理契約期滿一個月並未以
書面通知不再續約,原告龍昇管理公司因此留任原有員工,
並未
資遣或安排其他工作,被告於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始
決議不續約,於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維
護契約。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回函稱已於一0六年九
月二十九日社區會議中向原告龍昇管理公司表示不同意續約
。
惟被告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社區會議中,原告龍昇管理
公司向被告陳明,雙方已依系爭管理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
「如行政院調整
營業稅率、最低基本工資工時及保險費率時
,本合約金額願配合案比例變更調整」,因
法令變更而調整
費用數額,此並
非調漲服務費,該次會議
乃決議「故暫不予
討論」,該次會議決議並非被告表明不續約。依系爭管理契
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龍昇管理公司二個
月服務費十三萬零三百元(計算式:65150×2=13030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被告係於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決議不予續約,並
因此決議以香草天空管理委員會發函原告瓏昇保全公司不續
約。原告瓏昇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二條(二)、第八
條(二)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瓏昇保全公司給付二十
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昇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十三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九萬四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香草天空
管理委員會函、
存證信函、管理服務費報價單、香草天空一
0六年九月份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委託管理契約書。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依系爭管理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如契約雙方於契約屆滿
前,一方提出服務費變更,雙方就該變更服務費未達成協議
,仍有系爭管理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之
適用,即原告契約
仍視為展延一年。原告於一0六年七至八月提出服務費調漲
,被告沒有同意,表示尚需繼續協議,留待下會期討論,但
後來並未討論。原告一0六年九月份所提二份管理服務報價
單,係依系爭管理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加以計算,是依照
行政機關的調整,並非服務費用有何調整,更非被告
所稱原
告無續約之意思。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社區會議係決議「
故暫不予討論」,該次會議決議並非被告表明不續約,被告
辯稱已於一個月表明不再續約,與事實不合。系爭管理契約
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八條(二)約定,被告得
提前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原告之服務費用,被告雖違反前開
規定提前終止租約,但此終止仍屬有效,僅被告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用以彌補原告龍昇管理公司。原告乃於一0六年十
月三十一日辦理交接並停止提供服務,被告辯稱
兩造於一0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合意終止,與事實不合。
貳、被告則以:
原告於一0六年八月口頭告知原服費要調漲,被告不同意,
並要求原告提出新的報價單,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有
提出新的報價單,但被告也未同意,並告知原告原合約不再
履行,原告也沒有說要依據原來契約續約,原告一直要調漲
。原告協調係以漲價方式協調,不
是以原來合約精神協調。
兩造於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最後一次協商服務費調漲事宜,
議價破裂時被告怕沒有一個月前通知終止會有問題,被告有
至
消費者保護協會諮詢,對方提出新的報價表示無法依原契
約展延。兩造原有續約之意思,嗣因兩造因原告調漲服務費
而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無法再續約而終止。原告服務至一
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二時。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
原告總經
理合意,當天完成交接,被告完成支付服務費,該
協議就終止,當天交接完成之後晚上沒有派哨表示合意成立
。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付給十月份新的價金給原告,之後
原告就沒有派駐人員,當時合約未終止,契約履行精神是到
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契約就續約後之服務費如何計算
未達成協議,原告也應書面告知要依原來合約的價金及人員
配置。原告也沒有書面提出要依照原合約的精神繼續。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
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
預期之契約利益,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
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
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
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
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
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
、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七
一號判決
要旨可佐)。
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
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
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
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
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
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
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二、經查,兩造所訂立系爭管理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本約
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
約展期一年。」(參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系爭保全契
約第二條(二)「合約屆滿,雙方欲終止合約時,得於三十
天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如逾時未行通知,視同續約一年
」(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均指「原契約」展期一年。換
言之,即依原契約所定服務費及服務方式展期一年,惟如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將契約內容變更(含服務費),即無該條約
定之適用,蓋契約既經當事人之一方變更,已非「原契約」
展期一年。次查,本件原告係於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
約屆滿前,先提出契約屆滿後服務費欲調漲而通知被告,表
示欲依調漲後之服務費續約,惟被告不同意該調漲之金額,
雙方多次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始於屆滿前三天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是本件兩造就原契約屆滿後再
續約之服務費未達成合意,即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服務費六
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駐衛服務費用九
萬八千元,兩造未能達成共識。換言之,原契約內容已為原
告所變更,而被告對原告變更後之內容不同意。亦即原契約
已變更,並無原契約繼續一年之問題。再被告之所以於原契
約屆滿前三天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係
可歸責於
原告調漲服務費所致。
三、從而,原告以系爭管理契約即原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本約屆
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
展期一年。」及系爭管理契約即原契約第十二條一、「甲乙
雙方於本約有效
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
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二個月之服務費用。」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龍昇管理公司十三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依系爭
保全契約第二條(二)「合約屆滿,雙方欲終止合約時,得
於三十天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如逾時未行通知,視同續
約一年」、系爭保全契約第八條(二)「甲方不可片面通知
乙方終止契約甲方依第八條第一款之作業程序行使後,乙方
仍無改善之作為,才可終止契約,否則甲方需支付三個月保
全駐衛服務費之違約金予乙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瓏昇保
全公司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