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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21號 原   告 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燕華 訴訟代理人 林泰弘       梁怡君 被   告 翌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簽訂「人力資源 提升計畫實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 告協助勞動力發展署2017年人力資源提升計畫案之規畫及申 請。勞動力發展署所謂「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目的在於協 助事業單位與訓練機構導入人才品質管理系統(TTQS),以 確保企業人才培訓有一套標準可供執行、查核、評估成果之 標準。嗣原告依約輔導被告完成申請並通過勞動力發展署審 核,詎被告卻拒絕原告履行契約與受領原告給付並否認契約 效力,而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於獲補助當月,甲 方(即被告)應依核准補助金額20% 為申請服務費,於勞動 部撥款當月再支付乙方(即原告)」,因被告已獲勞動力發 展署核准補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950 元,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按該金額2 成計算之服務費用101,190 元(505, 950 ×20%=101,190 ),惟被告卻藉詞拒絕給付,為此爰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加計5%營 業稅後之金額計106,2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TTQS評核時,被告有告知原告所申請與 被告公司要做的申請作業需求不符,但原告仍以其自己之原 意幫被告公司進行申請,核准下來的課程,有些不符被告原 先要上課之計畫,導致被告公司無法按照原告所申請的內容 上課,沒有辦法執行下去,因此被告乃於106 年7 月17日尚 未上課前,即以電話及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合約,且完成TTQS 初步審核後,還要進行上課及檢附上課事實之憑證給勞動力 發展署,才會獲准撥款,而被告獲勞動力發展署撥款金額亦 僅為209,6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 協助勞動力發展署2017年人力資源提升計畫案之規畫及申請 ,而原告已協助被告公司通過TTQS之審核,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及勞動力發展署嗣於106 年12月 19日就被告公司於106 年申請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核 撥訓練補助費209,6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及電 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4頁),並 有勞動部107 年4 月13日勞動發訓字第1070505074號函及檢 送之被告公司於106 年度申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審 核資料、補助資料及計畫規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15 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獲勞動力發展署核撥補助款後,依系爭合 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給付原告按補助金額20% 計算之服務 費,而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計106,250 元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首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是否生終止之效力?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約 定:「翌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佑臻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協助甲方規畫與辦理並申請『 勞動力發展署2017年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個別性補助,經雙 方同意簽訂本合約,共同信守並履行下列各款:第1 條:執 行內容,提升『人力績效提升方案輔導』與相關課程。第2 條:計畫期間,計畫期間自2017年起執行期間為2 年(至計 畫結束為止),每一年為一個週期,若第二年不再繼續時, 則視為本計畫結束。第3 條:由甲方於簽約時確認,乙方應 協助甲方完成下述一項或多項工作:㈠課程規劃前之申請文 件(策略規劃到人力需求落差分析,及課程需求與申請簡報 資料。㈡課程管理制度TTQS簡易版或企業機構版之建立(訓 練品質手冊與相關訓練品質程序書)。㈢部分或全部課程之 規劃與承辦(承辦師資指派與講義準備)。㈣課程執行過程 之監督(訓前登錄、訓後回報、指導評估及分析與異常)。 ㈤訓練完成後之核銷(依實際核銷資料彙整與執行實銷作業 )。第4 條:第1 款、於合約簽訂時,甲方應支付人力提升 計畫簽約TW$5萬元予乙方(於簽約時支付;若隔年續約則七 折優惠TW$3 .5 萬元,則於續約簽約時再支付),因甲方為 乙方特惠級客戶,故核准金額未達簽約金2 倍時,退回核准 金額50% 與簽約金之差額,若未獲核准全額退回;若因時間 不及或候補不上,則延隔年再申請不退簽約款。第2 款、於 甲方委託乙方實施TTQS企業機構版評核時,甲方應支付TTQS 企業機構版評核協辦費TW$5萬元予乙方(於確認委託時支付 ;若無需委託乙方協助時,則無需支付)。第3 款、於乙方 執行承辦課程前,甲方應依課程報價支付課程費予乙方(除 非為甲方指定講師或內容或特殊課程,否則講師費一律TW$8 ,000/hr ,特惠級客戶一律六折TW$4 ,800/hr。甲方不一定 要委託乙方課程,若未委託無需支付課程費。第4 款、於獲 補助當月,甲方應依核准補助金額20% 為申請服務費,於勞 動部撥款當月再支付乙方(若補助金額已全部或部分委託乙 方承辦,則該補助金額免收服務費,到扣完為止)」等內容 可知,系爭合約乃為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 協助規畫並辦理及申請勞動力發展署2017年人力資源提升計 畫等事務,並經原告允為處理而向原告收取報酬;佐以原告 亦自承:「從申請之前,我們要先幫客戶寫企劃書,協助通 過TTQS的勞動部評核,計劃書送到勞動力發展署做審核,先 評核才能送計劃書,沒有資格就不能送計劃書,評核的標準 有14項指標,按照分數只要達到39分就合格,計劃書審核後 就等通知,通過之後就開始上課,由被告公司依據計畫執行 相關教育訓練,回報完訓練結果,最後被告公司須向勞動力 發展署核銷他們上課花了多少錢,是補助課程的費用,所有 的計畫的課程費用,勞動力發展署再依照核銷費用核發補助 」、「計畫本來就沒有說我們要幫被告上課,如果有,合約 附件1 的3.0 裡面會寫另提計畫,合約的第4 條第3 款也有 提到若要另外上課費用要怎麼算,所以我們沒有幫被告上課 」等語(見本院卷154 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 爭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無誤,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亦定有明文。是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 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 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 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兩造間所訂 定之系爭委任合約第6 條雖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合約 ,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資源供其配偶使用及 策誘所屬展業人員脫離被上訴人等忠誠性疑慮之事由乃終止 合約,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其 行使終止權於法自屬有據,且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亦不足取,此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查依系 爭合約約定,並無被告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特別約定, 而被告業已陳明其係因認原告申請TTQS評核時,被告已告知 原告所申請與被告公司欲進行之申請作業需求不符,惟原告 仍依己意為被告公司進行申請,致經核准之課程,有些不符 被告公司之上課需求,而無法繼續執行等語,足認被告公司 對於原告之信賴基礎已有所動搖,則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 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於原告 ,系爭合約自已於當日即經被告合法終止甚明。 ⒊又被告公司既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始向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 分署申請該計畫之訓練補助費用209,600 元,並經該署於10 6 年12月19日核撥在案(見本院卷第34頁),而斯時系爭合 約既早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仍援引系爭合約第4 條第 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核准補助金額20% 之申請服務費 用,即屬無據。縱認原告認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無法 取得此部分服務費用之損害,然此亦係涉及系爭合約終止後 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之問題,惟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 ,既係以系爭合約有效存續為前提,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而非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對於被告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各該請求之原因事實迥異,故關於原告 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所衍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參照民法第 549 條第2 項),並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原告自應另循適 法之途徑為之,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加計5%營業稅後 之金額計106,25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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