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宜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秋
被 告 祥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川
訴訟代理人 沈子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所訂合約書(註:即報價單)附註說明第5 條約
定兩造同意雙方如有訴訟爭議,以臺灣新北(報價單載明板
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報價單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
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
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爰依原告之聲請(被告亦同意)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