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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宜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秋 被   告 祥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川 訴訟代理人 沈子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合約書(註:即報價單)附註說明第5 條約 定兩造同意雙方如有訴訟爭議,以臺灣新北(報價單載明板 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報價單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 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 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被告亦同意)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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