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欣利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經旅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至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
欣利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利翔公司)簽立設備
租賃
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租
賃
期間自一0六年九月七日起至一0六年十月六日止,每台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約定被告欣利翔
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經旅為連帶
保證人。租賃契約成立後,於
一0六年九月七日至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間原告交付被告租
賃設備共六台。一0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一0七年一月十六
日,被告返還租賃設備共六台,故實際租賃期間為一0六年
九月七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止,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
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另被告損
壞遙控器外殼,原告受有損害四千二百元,合計共二十二萬
八千四百八十元(計算224280+4200=228480)。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按原告並未請求
連帶給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設備租賃契約、設備
出倉單、設備回艙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貨款明細、
存證
信函等為證。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
設備回艙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貨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七年二月九日(參本院卷第三十
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