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安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聖紘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林惠君即晶綻時尚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開始共計5次前往被告經營之晶綻
時尚館,針對所有產品及技術做教學指導,並在被告認同產
品特性及成效之狀況下,
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簽訂美容產品
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美容產品(下稱
系爭美容產品
),被告依約應於三個月內付清買賣價金款完畢,但被告僅
於106年9月5日匯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原告
,第二、三期款應付時間為106年10月5日及11月5日,應各
再付款111,000元,合計為222,000元。然被告於第二期款付
款時間即106年10月5日當天竟以LINE通知,因要結束清算,
告知原告無法再繼續付清餘款,並以瑕疵品為由退還所有產
品,原告當下告知依契約第6條,該產品已超過15天之退換
貨期,且並
非產品之瑕疵,所以拒絕退換貨之要求,被告仍
應給付
上開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基於公正之立場,就系爭美容產品之活藻矽針能量醒膚
組,於107年7月10日自行送檢SGS國際性檢驗機構,送測總
生菌數(未檢出)、酸類(亦為防腐劑)未檢出、312項常
見西藥(賀爾蒙檢測於常見西藥內)(未檢出)。又送測重
金屬,檢測結果為鉛l0ppm、砷2ppm,根據衛生福利部令(
部授食字第1021650418號)公告第二項,化妝品於製造過程
中,如因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致含
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鉛、砷時,則其最終製品中所含不純
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量,鉛不得超過l0ppm,砷不得超過3pp
m,而檢驗報告中鉛之含量為l0ppm、砷2ppm。由於活藻矽針
能量醒膚組為兩劑調和使用,依照重量百分濃度計算公式,
最終製品之濃度砷為2ppm×1.2g/7ml=0.343ppm(此為砷之
含量),鉛為10ppm×1.2g/7ml=1.714ppm(此為鉛之含量
)。另鎘濃度為1ppm,依照重量百分濃度計算公式,最終製
品之濃度鎘1ppm×1.2g/7ml=0.171ppm(此為鎘之含量),
根據衛生福利部公告(衛授食字第1071601133號)第一項原
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65號公告,
鎘及其化合物成分不得添加於化妝品中,然化妝品於製造過
程中,如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
致有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鎘之情形,
爰規定「化粧品中
含不純物重金屬鎘之殘留限量規定」,規範其最終製品中所
含不純物重金屬鎘之殘留量不得超過5ppm,並自即日生效。
是以檢驗報告中雖有檢出砷、鉛、鎘,但均為標準範圍內,
由此
可證系爭美容皆為安全無虞並無問題。再者,被告稱於
107年1月12日將系爭美容產品全數退回原告公司,則被告之
檢體由何而來?且相關檢驗之檢體粉劑需要150g,液體需要
150ML,被告所購買之產品遠不及此數量,產品如何檢驗,
SGS檢驗機構稱若不足量檢驗可能會造成檢驗報告結果有落
差。又被告稱系爭美容產品使用後有其客戶產生紅腫癢之狀
況,並無提出就醫證明,應係被告結束營業即推託產品有問
題要將產品退貨而不想支付貨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美容產品,
約定價金為322,000元,被告於同年9月5日給付10萬元,
嗣
被告於106年9月間使用系爭美容產品為客人進行臉部保養時
,竟有3、4成客人反映其臉部嚴重刺痛等不
適之情形,並發
現成分內容標示不清,被告隨即停止使用,導致系爭美容產
品滯銷無法出售,被告起初基於廠商間情誼委婉告知原告前
述問題,
詎原告否認瑕疵,堅稱產品無問題,不願意退貨。
被告遂於106年11月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09號
存證信
函以系爭美容產品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為由,通知原告
解
除契約,要求原告領回未開封之產品,然而,原告回覆否認
瑕疵,被告只好於107年1月間將系爭美容產品寄回予被告,
不料,原告拒收。而因原告堅辭否認系爭美容產品具有瑕疵
,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將該產品送請臺南市衛生局就其成分
是否有酸類、重金屬、防腐劑、塑化劑、化妝品西藥等對人
體有害項目進行檢驗,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送請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美容產品
,其中「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檢出As(即「砷
」)3.0ppm、Cd(按「鎘」)0.5ppm、Pb(即「鉛」)19.3
ppm及Formaldehyde(即「甲醛」)13.9ppm及生菌數1.41×
10之6次方CFU/g,亦即「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
成分含有超量之重金屬「砷」、「鎘」、「鉛」及「甲醛」
,復含有不得檢出之「生菌數」10之6次方CFU/g,均嚴重超
量,又「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檢出「苯甲酸
」0.008%及「對羥基苯甲酸甲酯」0.002%,均與規定不符
。至原告稱系爭美容產品有通過SGS驗證,並無瑕疵,
惟SGS
驗證項目眾多,與使用系爭美容產品後產生不適或衛生
主管
機關對產品瑕疵之認定,應屬二事。是以,原告販售之系爭
美容產品,經使用後出現臉部嚴重刺痛等不適之情形,且成
分標示不清,顯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已經被告解除契約
,則原告請求給付剩餘貨款,應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美容產品(即
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及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
精華液),約定價金為322,000元,被告依約應於三個月內
付清買賣價金款完畢,被告僅於106年9月5日匯第一期款100
,000元給原告,第二、三期款應付時間為106年10月5日及11
月5日,應各再付款111,000元,合計為222,000元,然被告
竟以系爭美容產品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請求被告如數支付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原告本次買賣所
交付之系爭美容產品是否有瑕疵?被告以本次買賣之系爭美
容產品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拒絕給付本件貨款,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原告於本次買賣所交付之系爭
美容產品確實欠缺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而為重大瑕疵,被告
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
無庸給付貨款。
(二)本次買賣之系爭美容產品是否有瑕疵?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7月11日FDA研字第1070018
597號書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6日南市衛食藥字
第1070118456號函分別記載:「主旨:復貴局受理民眾
申訴
『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
、依據貴局107年5月16日南市衛令藥字第1070079928號函辦
理。二、
本案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如下:(一)活藻矽針能
量醒膚組-活藻矽針:1、檢出As3.0ppm、Cd0.5ppm、Pbl9.3
ppm及Formaldehydel3.9ppm及生菌數1.41×10之6次方CFU/g
。…。(二)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1、檢出Benz
oic acid 0.008%及Methyl p-hydroxybenzoate 0.002%。
…三、行政院衛生署94.09.23衛署藥字第0940321120號公告
『化粧品中微生物容許量基準』,生菌數(1)嬰兒用、眼部
周圍用及使用於接觸黏膜部位之化粧品:100CFU/g或mL以下
。(2)其他類化粧品:1000CFU/g或mL以下。大腸桿菌(Esch
erichia coli)、綠膿桿菌(Pseudomonas aeruginosd)及
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不得檢出。
四、衛生福利部103.01.08部授食字第1021650418號令「化
粧品中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定」,鉛、砷及
其化合物成分係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
,如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致有
令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鉛、砷之情形,則其最終製品中所
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量,鉛不得超過l0ppm。砷不
得超過3ppm。」、「一、依據本局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訴案
件紀錄表
暨本局受理
消費者送驗化粧品申請書(107年5月14
日)辦理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7月1l日FDA研
字第1070018597號函陳辦理。二、案為民眾向臺中市安德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
旨揭產品,經使用後臉部嚴重刺痛,懷
疑其成分或產品標示不實,遂至本局請求檢驗。經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連署檢驗,結果如下:(一)活藻矽針能量醒膚
組-活藻矽針:檢出As 3.0ppm、Cd 0.5ppm、Pb l9.3ppm及
Formaldehyde l3.9ppm及生菌數1.41×l0之六次方CFU/g。
(二)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檢出Benzoic acid
0.008%及Methyl p-hydroxybenzoate 0.002%,與規定不
符。三、行政院衛生署94.09.23衛署藥字第0940321120號公
告『化粧品中微生物容許量基準』,生菌數:(1)嬰兒用、
眼部周圍用及使用於接觸黏膜部位之化粧品:100 CFU/g 或
mL以下。(2)其他類化粧品:1000 CFU/ g或mL以下。大腸桿
菌(Escherichia coli)、綠膿桿菌(Pseudomonas aerugi
nosa)及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 ):不
得檢出。衛生福利部103.01.08部授食字第1021650418號令
『化粧品中合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定』,鉛、
砷及其化合物成分係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化粧品於製造過
程中,如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
致有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鉛、砷之情形,則最終製品中
所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殘留量,鉛不超過10ppm,砷不超
過3ppm。」
等情,有該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第84頁正反面)。
2.原告雖主張有將系爭美容產品(即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
藻矽針及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於107年7月10
日自行送檢SGS國際性檢驗機構,送測總生菌數(未檢出)
、酸類(亦為防腐劑)未檢出、312項常見西藥(賀爾蒙檢
測於常見西藥內)(未檢出),又送測重金屬,檢測結果雖
有檢出砷、鉛、鎘,但均為標準範圍內
云云,惟並未提出係
以本次買賣之系爭美容產品送請檢驗之證據等以資
佐證。反
而被告除僅向原告採購品名為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
針及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之系爭美容產品外,
應無向其他業者採購,被告並於107年5月14日將所購買之系
爭美容產品送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有被告提出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受理消費者送驗藥物、化粧品申請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50頁),再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檢驗,應認被告於107年5月14日送驗者即本次買
賣之系爭美容產品,則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
驗結果,系爭美容產品,其中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
針部分,檢出As 3.0ppm、Cd 0.5ppm、Pbl9.3ppm及Formald
ehyde l3.9ppm及生菌數1.41×l0之六次方CFU/g;其中活藻
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部分,檢出Benzoic acid 0.00
8%及Methyl p-hydroxybenzoate 0.002%,均與行政院衛
生署94.09.23衛署藥字第0940321120號公告「化粧品中微生
物容許量基準」,生菌數:(1)嬰兒用、眼部周圍用及使用
於接觸黏膜部位之化粧品:100CFU/g或mL以下。(2)其他類
化粧品:1000 CFU/g或mL以下;衛生福利部103.01.08部授
食字第1021650418號令「化粧品中合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
殘留限量規定」,化粧品最終製品中所含鉛不超過10ppm,
砷不超過3ppm之規定不符,是應認屬欠缺系爭美容產品通常
效用及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重大瑕疵
無訛。
(三)被告以本次買賣之系爭美容產品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拒絕
給貨款,有無理由?
本次買賣之系爭美容產品確實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兩造契約預
定效用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說明,則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契約,
自無不合,原告自不得再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是原告
猶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