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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安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紘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林惠君即晶綻時尚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開始共計5次前往被告經營之晶綻 時尚館,針對所有產品及技術做教學指導,並在被告認同產 品特性及成效之狀況下,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簽訂美容產品 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美容產品(下稱系爭美容產品 ),被告依約應於三個月內付清買賣價金款完畢,但被告僅 於106年9月5日匯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原告 ,第二、三期款應付時間為106年10月5日及11月5日,應各 再付款111,000元,合計為222,000元。然被告於第二期款付 款時間即106年10月5日當天竟以LINE通知,因要結束清算, 告知原告無法再繼續付清餘款,並以瑕疵品為由退還所有產 品,原告當下告知依契約第6條,該產品已超過15天之退換 貨期,且並產品之瑕疵,所以拒絕退換貨之要求,被告仍 應給付上開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基於公正之立場,就系爭美容產品之活藻矽針能量醒膚 組,於107年7月10日自行送檢SGS國際性檢驗機構,送測總 生菌數(未檢出)、酸類(亦為防腐劑)未檢出、312項常 見西藥(賀爾蒙檢測於常見西藥內)(未檢出)。又送測重 金屬,檢測結果為鉛l0ppm、砷2ppm,根據衛生福利部令( 部授食字第1021650418號)公告第二項,化妝品於製造過程 中,如因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致含 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鉛、砷時,則其最終製品中所含不純 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量,鉛不得超過l0ppm,砷不得超過3pp m,而檢驗報告中鉛之含量為l0ppm、砷2ppm。由於活藻矽針 能量醒膚組為兩劑調和使用,依照重量百分濃度計算公式, 最終製品之濃度砷為2ppm×1.2g/7ml=0.343ppm(此為砷之 含量),鉛為10ppm×1.2g/7ml=1.714ppm(此為鉛之含量 )。另鎘濃度為1ppm,依照重量百分濃度計算公式,最終製 品之濃度鎘1ppm×1.2g/7ml=0.171ppm(此為鎘之含量), 根據衛生福利部公告(衛授食字第1071601133號)第一項原 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65號公告, 鎘及其化合物成分不得添加於化妝品中,然化妝品於製造過 程中,如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 致有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鎘之情形,規定「化粧品中 含不純物重金屬鎘之殘留限量規定」,規範其最終製品中所 含不純物重金屬鎘之殘留量不得超過5ppm,並自即日生效。 是以檢驗報告中雖有檢出砷、鉛、鎘,但均為標準範圍內, 由此可證系爭美容皆為安全無虞並無問題。再者,被告稱於 107年1月12日將系爭美容產品全數退回原告公司,則被告之 檢體由何而來?且相關檢驗之檢體粉劑需要150g,液體需要 150ML,被告所購買之產品遠不及此數量,產品如何檢驗, SGS檢驗機構稱若不足量檢驗可能會造成檢驗報告結果有落 差。又被告稱系爭美容產品使用後有其客戶產生紅腫癢之狀 況,並無提出就醫證明,應係被告結束營業即推託產品有問 題要將產品退貨而不想支付貨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美容產品, 約定價金為322,000元,被告於同年9月5日給付10萬元, 被告於106年9月間使用系爭美容產品為客人進行臉部保養時 ,竟有3、4成客人反映其臉部嚴重刺痛等不之情形,並發 現成分內容標示不清,被告隨即停止使用,導致系爭美容產 品滯銷無法出售,被告起初基於廠商間情誼委婉告知原告前 述問題,原告否認瑕疵,堅稱產品無問題,不願意退貨。 被告遂於106年11月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09號存證信 函以系爭美容產品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為由,通知原告解 除契約,要求原告領回未開封之產品,然而,原告回覆否認 瑕疵,被告只好於107年1月間將系爭美容產品寄回予被告, 不料,原告拒收。而因原告堅辭否認系爭美容產品具有瑕疵 ,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將該產品送請臺南市衛生局就其成分 是否有酸類、重金屬、防腐劑、塑化劑、化妝品西藥等對人 體有害項目進行檢驗,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送請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美容產品 ,其中「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檢出As(即「砷 」)3.0ppm、Cd(按「鎘」)0.5ppm、Pb(即「鉛」)19.3 ppm及Formaldehyde(即「甲醛」)13.9ppm及生菌數1.41× 10之6次方CFU/g,亦即「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 成分含有超量之重金屬「砷」、「鎘」、「鉛」及「甲醛」 ,復含有不得檢出之「生菌數」10之6次方CFU/g,均嚴重超 量,又「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檢出「苯甲酸 」0.008%及「對羥基苯甲酸甲酯」0.002%,均與規定不符 。至原告稱系爭美容產品有通過SGS驗證,並無瑕疵,SGS 驗證項目眾多,與使用系爭美容產品後產生不適或衛生主管 機關對產品瑕疵之認定,應屬二事。是以,原告販售之系爭 美容產品,經使用後出現臉部嚴重刺痛等不適之情形,且成 分標示不清,顯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已經被告解除契約 ,則原告請求給付剩餘貨款,應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美容產品(即 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及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 精華液),約定價金為322,000元,被告依約應於三個月內 付清買賣價金款完畢,被告僅於106年9月5日匯第一期款100 ,000元給原告,第二、三期款應付時間為106年10月5日及11 月5日,應各再付款111,000元,合計為222,000元,然被告 竟以系爭美容產品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請求被告如數支付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原告本次買賣所 交付之系爭美容產品是否有瑕疵?被告以本次買賣之系爭美 容產品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拒絕給付本件貨款,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原告於本次買賣所交付之系爭 美容產品確實欠缺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而為重大瑕疵,被告 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無庸給付貨款。 (二)本次買賣之系爭美容產品是否有瑕疵?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7月11日FDA研字第1070018 597號書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6日南市衛食藥字 第1070118456號函分別記載:「主旨:復貴局受理民眾申訴 『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 、依據貴局107年5月16日南市衛令藥字第1070079928號函辦 理。二、本案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如下:(一)活藻矽針能 量醒膚組-活藻矽針:1、檢出As3.0ppm、Cd0.5ppm、Pbl9.3 ppm及Formaldehydel3.9ppm及生菌數1.41×10之6次方CFU/g 。…。(二)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1、檢出Benz oic acid 0.008%及Methyl p-hydroxybenzoate 0.002%。 …三、行政院衛生署94.09.23衛署藥字第0940321120號公告 『化粧品中微生物容許量基準』,生菌數(1)嬰兒用、眼部 周圍用及使用於接觸黏膜部位之化粧品:100CFU/g或mL以下 。(2)其他類化粧品:1000CFU/g或mL以下。大腸桿菌(Esch erichia coli)、綠膿桿菌(Pseudomonas aeruginosd)及 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不得檢出。 四、衛生福利部103.01.08部授食字第1021650418號令「化 粧品中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定」,鉛、砷及 其化合物成分係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 ,如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致有 令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鉛、砷之情形,則其最終製品中所 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量,鉛不得超過l0ppm。砷不 得超過3ppm。」、「一、依據本局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訴案 件紀錄表本局受理消費者送驗化粧品申請書(107年5月14 日)辦理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7月1l日FDA研 字第1070018597號函陳辦理。二、案為民眾向臺中市安德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旨揭產品,經使用後臉部嚴重刺痛,懷 疑其成分或產品標示不實,遂至本局請求檢驗。經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連署檢驗,結果如下:(一)活藻矽針能量醒膚 組-活藻矽針:檢出As 3.0ppm、Cd 0.5ppm、Pb l9.3ppm及 Formaldehyde l3.9ppm及生菌數1.41×l0之六次方CFU/g。 (二)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檢出Benzoic acid 0.008%及Methyl p-hydroxybenzoate 0.002%,與規定不 符。三、行政院衛生署94.09.23衛署藥字第0940321120號公 告『化粧品中微生物容許量基準』,生菌數:(1)嬰兒用、 眼部周圍用及使用於接觸黏膜部位之化粧品:100 CFU/g 或 mL以下。(2)其他類化粧品:1000 CFU/ g或mL以下。大腸桿 菌(Escherichia coli)、綠膿桿菌(Pseudomonas aerugi nosa)及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 ):不 得檢出。衛生福利部103.01.08部授食字第1021650418號令 『化粧品中合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定』,鉛、 砷及其化合物成分係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化粧品於製造過 程中,如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 致有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鉛、砷之情形,則最終製品中 所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殘留量,鉛不超過10ppm,砷不超 過3ppm。」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第84頁正反面)。 2.原告雖主張有將系爭美容產品(即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 藻矽針及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於107年7月10 日自行送檢SGS國際性檢驗機構,送測總生菌數(未檢出) 、酸類(亦為防腐劑)未檢出、312項常見西藥(賀爾蒙檢 測於常見西藥內)(未檢出),又送測重金屬,檢測結果雖 有檢出砷、鉛、鎘,但均為標準範圍內云云,惟並未提出係 以本次買賣之系爭美容產品送請檢驗之證據等以資佐證。反 而被告除僅向原告採購品名為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 針及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之系爭美容產品外, 應無向其他業者採購,被告並於107年5月14日將所購買之系 爭美容產品送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有被告提出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受理消費者送驗藥物、化粧品申請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50頁),再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檢驗,應認被告於107年5月14日送驗者即本次買 賣之系爭美容產品,則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 驗結果,系爭美容產品,其中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 針部分,檢出As 3.0ppm、Cd 0.5ppm、Pbl9.3ppm及Formald ehyde l3.9ppm及生菌數1.41×l0之六次方CFU/g;其中活藻 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部分,檢出Benzoic acid 0.00 8%及Methyl p-hydroxybenzoate 0.002%,均與行政院衛 生署94.09.23衛署藥字第0940321120號公告「化粧品中微生 物容許量基準」,生菌數:(1)嬰兒用、眼部周圍用及使用 於接觸黏膜部位之化粧品:100CFU/g或mL以下。(2)其他類 化粧品:1000 CFU/g或mL以下;衛生福利部103.01.08部授 食字第1021650418號令「化粧品中合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 殘留限量規定」,化粧品最終製品中所含鉛不超過10ppm, 砷不超過3ppm之規定不符,是應認屬欠缺系爭美容產品通常 效用及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重大瑕疵無訛。 (三)被告以本次買賣之系爭美容產品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拒絕 給貨款,有無理由? 本次買賣之系爭美容產品確實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兩造契約預 定效用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說明,則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契約,自無不合,原告自不得再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是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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