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陳昭佑 原   告  陳聿和即陳俐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詹東格 兼訴訟代理人 詹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陳澤民、陳伯勳,嗣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具 狀變更原告為陳昭佑、陳聿和即陳俐伶,又原告起訴狀訴之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8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宗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 大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就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新建工程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二人與被告詹 明錦於102年9月18日再就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新建附屬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而在上開工程「 一樓與二樓夾層的橫樑部分」(下稱系爭橫樑),因工程設 計施工剖面圖「正面」及「側面」圖示設計圖示不一,正面 剖面圖附有橫樑的設計圖示、側面剖面圖卻未有橫樑的設計 圖示,故曾起爭議。嗣於105年11月2日由訴外人陳澤民、陳 柏勳代理原告二人與被告父子即被告詹明錦、詹東格(即宗 大公司負責人)在訴外人黃國平代書在場見證下達成協議, 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本工程 款由承造人(甲方)詹明錦、詹東格負擔新台幣貳拾捌萬元 整,交起造人(乙方)陳澤民、陳柏勳交付樑補強費用,由 工程中扣除,多退少補。」。既兩造對於系爭橫樑因設計圖 示「正面剖面圖、側面剖面圖」設計不同之缺失,已達成協 議,被告二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履行支付 原告系爭橫樑補強費用28萬元,爰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 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昭佑、陳俐伶與宗大公司於102年9月16日 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宗大公司為原告二人在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興建1棟1戶地上3層之廠房新 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02中都建字第01028號),原告二人 再與被告詹明錦於102年9月18日訂立新建附屬工程合約書, 上開新建工程於103年9月29日竣工,並於103年10月17日由 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3中都使字第02599號使用執照 ,再於103年10月22日將起照人印章、使用執照、使用執照 申請書(核准圖說6張)、化糞池出廠完工證明暨保固書、 門牌編號使照規費單據,交回業主,由訴外人陳柏勳簽收。 而原告所謂系爭橫樑補強費用並非上開工程合約書應承作範 圍,被告無承作義務,既上開廠房新建工程竣工後,經由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3中都使字第02599號使用執照, 可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係依據施工現 狀核發,則原告若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依所謂「正面剖面圖附 有橫樑的設計圖」補充施作,即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 ,故原告稱被告應依「正面剖面圖附有橫樑的設計圖」而未 施工,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宗大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就位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新建工程訂有工程合約書 ;原告二人與被告詹明錦於102年9月18日再就位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新建附屬工程訂立工程合約 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建工程及新建附屬工程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之系爭橫樑,因工程設計施工剖面圖 「正面」及「側面」圖示設計圖示不一,正面剖面圖附有橫 樑的設計圖示、側面剖面圖卻未有橫樑的設計圖示,則訴外 人陳澤民、陳柏勳遂於105年11月2日代理原告二人與被告父 子即被告詹明錦、詹東格(即宗大公司負責人)在訴外人黃 國平代書在場見證下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二人應支付原告系爭橫樑補強費用28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按: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訴外人陳澤民、 陳柏勳有於105年11月2日代理原告二人與被告父子即被告詹 明錦、詹東格(即宗大公司負責人)在訴外人黃國平代書 在場見證下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應支 付原告系爭橫樑補強費用28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應支付原告系爭橫樑補強費 用28萬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本工程款由承造人(甲方)詹明錦、詹東格負擔新 台幣貳拾捌萬元整,交起造人(乙方)陳澤民、陳柏勳交付 樑補強費用,由工程中扣除,多退少補。」,業經訴外人陳 澤民、陳柏勳、被告二人、以及見證人黃國平簽名確認,此 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足 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橫樑補強費用28萬元已達成協議。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橫樑無承作義務云云,然未提出證據 舉證,且依據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倘「剖面圖、結構平面 圖、樑配筋圖、結構標準圖」(參附件)有圖示標示不一之 情形,承包商是否得逕為施工,抑或應就此圖紙差異做確認 後始再行施工,依臺中市政府函覆內容為『依建築法第13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 程部分,除五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 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 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 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 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同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 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 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 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及同法第61條規定:「建築物 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監造人應分別 通知承造人及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 管建築機關處理。」2、依上開規定由起造人(委託承造人 )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並由監造人確認是否按圖 說施作。所述圖面有標示疑義之處,施工單位宜洽設計監造 單位確認後施作。倘承造人逕為施作,經監造人確認與原核 准圖說意旨不符,得依建築法第61條規定辦理。(二)本件「 結構圖」(參附件第4頁)、「配筋圖」(參附件第3頁)是 否已標示有橫樑之需求乙節:1、依建築法第13條及同法第3 2條規定,起造人依上開規定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及專 業工業技師,檢具上開規定之工程圖樣申請建造執照簽證並 負責。(三)若本件系爭「剖面圖、結構平面圖、樑平面圖、 結構標準圖」(參附件)之圖樣內如有未能完全吻合處,或 承包商對本圖說所列之各項施工要求有不明瞭之處,承包商 是否得不經工程司加以解釋即逕為施工乙節:1、起造人依 上開規定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應依照核 定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倘有涉及變更主要構造或位 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應依 建築法第13條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四)承上,若承包商 逕為施工而因此產生糾紛,承包商得否在事後再以圖面不清 楚作為推諉責任之依據乙節:1、同第(一)點第2項內容說明 。』,此有本院函稿、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7日府授都管字 第10701455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82至18 3頁),並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見證人黃國平到庭結稱: 「(【提示原證1協議書】上面有見證人黃國平的簽名,是 由你簽的嗎?)是的。(系爭協議書上有四個名字詹東格、 詹明錦、陳澤民、陳柏勳,陳澤民跟陳柏勳二人是否幫陳昭 佑、陳聿和代理簽名?)是的。(協議書的當事人是否為陳 昭佑、陳聿和?)是的。(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有關樑補強費 用之支付是要由陳昭佑、陳聿和另行支出或是要由詹東格、 詹明錦負擔?)系爭協議書係先由雙方協商並擬具草稿後, 再交由我公司的小姐繕打,其中樑補強費用之支付,是因為 原來的結構圖有畫橫樑,但因為承造人詹東格、詹明錦沒有 施工,原告二人發現到這部分瑕疵,再找被告二人協調,依 據雙方協調的結果,議定該樑補強費用28萬元由原告應付被 告工程款中扣除,多退少補的意思是因為當初就樑補強的費 用原告主張需36萬元餘元,被告認為不用那麼多,後來才議 定為28萬元,如果超過28萬元,超過部分要由原告自行負擔 ,也就是說被告最多只支付28萬元。(被告曾經說樑補強費 用是新的工程是否屬實?)就當天協議的經過被告並無主張 上開樑補強費用是新的工程。(就平面圖及剖面圖上其挑空 部分有沒有可以表達系爭橫樑的位置?)我沒有看過平面圖 及剖面圖,而是看過結構圖,就結構圖上確實有橫樑存在。 (結構圖並不能表達有橫樑的位置,你認為呢?)我確實從 結構圖上面有一個橫樑的編號。(請證人就原告所當庭提供 的結構圖指出系爭橫樑位置。)依照結構圖其中G3位置有橫 樑存在,其尺寸為1MG3(400×600)足見結構圖內確實有系 爭橫樑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應 認系爭橫樑補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 (三)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對於系爭橫樑無承作義務之事 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經 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應負擔系爭橫樑補強費用280, 000元乙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