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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輝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林明輝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7月13日即已死亡,此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而原告係於 107年2月1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 林明輝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 律關係之主體,且因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 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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