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輝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
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
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被告林明輝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7月13日即已死亡,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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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而原告係於
107年2月1日起訴,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可佐,則被告
林明輝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
法
律關係之主體,且因
非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
承受訴訟規定之
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
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