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麗菊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進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435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再按同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
非該
專有部分之
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
管理負責人。」再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
人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之明文。復按基隆
皇冠大樓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規約即皇冠大樓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未限制住戶獲推選為主
任委員,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已載明「為處理區分所
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
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同條第2項後段並載明「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或受其委託之住戶任之。」是依系爭規約,並未限制不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為主任委員,受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人委託之任戶亦得為主任委員。縱系爭規約第7條第5款
第1目有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監察委
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為當然解任之情事之一,然既
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後段已允「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受其
委託之住戶」任主任委員,則解釋上系爭規約第7條第5款第
1目所指「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即當然解任」,
應指「原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任主任委員,其後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者,該主任委員當然解任」,或「受區分所有
權人委託之住戶而擔任主任委員者,該委託之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者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則該受委託之住戶而任主
任委員者,當然解任。」始為合理。查被告一度
抗辯原告法
定代理人黃麗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係承租人,故不具法
代理人資格
云云,
惟依系爭規約,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
得為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此際應由被告就該住戶即黃麗菊未
獲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委託乙節負
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黃麗菊未獲委託,尚難以黃麗菊僅係住戶
而非區分所有權
人,遽即
推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或黃麗
菊不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
採。至被告一度又辯稱:基隆皇冠大樓106年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未達法定出席比例云云,意指追認管理委員會推選
主任委員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
惟查,主任委員經管理委
員推選後,自任期開始即具主任委員資格,而係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尚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復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
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
明106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法院撤銷,則縱該
次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既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另提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之判決確定前,該決議自
仍屬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之資格
難認欠缺,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
明。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基隆皇冠大樓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基隆市○○路○○○號地下2樓至地下7樓停車位經營
管理
期間之停車位管理費,反訴原告主張其租用
上開停車位
期間,因
反訴被告在民國105年3月7日至105年3月31日故意
斷電之
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反訴原告在上開25日斷電期間
具有租金(含停車位管理費)、薪資給付及預期利益合計新
臺幣(下同)391,262元之損失,而提起反訴請求
損害賠償
。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停車場經營管理關係
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所提反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原告所管理之基隆皇冠大樓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號地下2樓至地下7樓之其中8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經營管理統包業務,原告及停車場之各區分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萊茵
商旅名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茵公司)等與被告三方於10
3年6月19日簽訂基隆皇冠大樓停車場經營管理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管理經營期限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
年7月31日止,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就租
賃之每停車位應支付予區分所有權人之租金含管理費為2,35
0元,被告應將以租金中之1,300元支付予原告為停車位管理
費,即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應按月繳交1,30
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由被告負責繳交,而被告自103年8月1
日起,本於停車場承租人地位,依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規約
,對原告有給付停車位管理費義務,原告亦因系爭委託契約
之約定,直接取得對被告之停車位管理費給付
請求權。因被
告管理停車位數為80個,每月應繳交原告之停車位管理費為
104,000元,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3月間止均如數繳
納。
詎被告遲未繳納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車位管理
費416,000元(計算式:1,300x80x4=416,000),其積欠管
理費已逾二期以上,原告屢請被告繳交管理費,均未置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基隆皇冠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5年
第2次會議決議有關調降管理費自106年8月1日起施行,而被
告經營管理期間至106年7月31日止。再原告否認有債務不履
行之事,否認有被告
所稱之斷電之事,且原告依契約對被告
並沒有提供用電之義務。又停車場的用電如大燈、電梯屬於
公共設施部分由管委會支付,但被告付他自己經營之辦公室
、機器設備的用電,其於105年2至4月均有支付電費,足見
並無斷電之事。原告前總幹事於105年1月間以被告收費亭辦
公室、繳費機之使用位置,係違法占用停車位,恐影響停車
場公安,以公告通知方式,向被告為限期遷移之要求,並公
告前開違規設備不得使用公共電能,應就用電另行繳費,並
非被告所稱有斷電行為,該期間並無所謂斷電情事發生,且
被告營運正常。又被告所稱之租金支付,係其依各法律關係
為債務履行之清償行為,非屬被告之
積極損害,亦非屬其得
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賠範圍;另被告所稱之薪資損失部分,
其未提出有支付工資之憑證,復工資支付係其營業成本費用
,難認係屬損失;再被告所提出之銷售額差額屬時節消費市
場正常反應結果,非因斷電而生之無法營業之衰退情形,此
由被告105年與106年之1-2月份比較,即使無斷電情形,亦
有來客停車消費人數減少致收入短少之情形,是被告所提出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不足為其營業損失之證明,
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被
告係承租人,亦係住戶,規約效力及於住戶,是被告應受系
爭規約之
拘束。且系爭委託契約就被告與系爭停車位各區分
所有權人間係
租賃契約性質,但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停車位
管理費,被告對原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即適用系爭規約繳
納管理費之規定,
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規約
第10條第5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停車位管理費及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6,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基隆皇冠大樓停車
場經營管理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協議),被告之經營
管理年限約定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計三
年,每月每車位租金2,350元(含應繳之管理費1,300元)。
管理費如經決議有調整
比照之。而基隆皇冠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105年第2次會議決議,既已將停車位管理費由1,300元調
整為500元,被告自得以先前溢付之106年1月至3月停車位管
理費(即每月溢付64,000元)抵付原告本件請求之106年4月
至7月之停車位管理費。原告未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
規定將
上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令被告無從知悉
該決議,復將調降停車位管理費之生效日期定於被告經營管
理委託期間結束後之106年8月1日,故意剝奪被告受益權利
,有違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款及民法第148之誠實信用原
則。
㈡如法院認被告有給付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以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主張抵銷。因該大樓停車場自103年8月1
日起現況交接被告管理,是電力設備使用、地下二樓管制站
、柵欄等硬體設備均應供被告使用,且依約定被告之進出口
柵欄機、收費票亭、自動繳款機之電力係接公共設施電錶,
此部分電費由原告負擔,原告應遵守合約義務確保停車場空
間場所自103年8月1日起交付時現況正常使用狀態,即正常
供應電力,使被告經營管理停車位所須之柵欄機、辦公設備
、電子收費機及票亭正常使用,且依據標單、原告所自訂皇
冠大樓停車位管理辦法之車位管理原則,住戶每月繳交平面
停車位管理費含電費、清潔費、管理費、修繕費等,又依皇
冠大樓停車場管理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六點:「系爭停車場
B2F之管制站中之讀卡設備、發票設備及電腦計費系統由得
標廠商自行負責不含於點交之中。」准此,被告在經營期限
內如期繳納管理費,原告即負有提供電力、清潔、修繕等義
務,及現場設備保持現況供被告正常使用,此乃合約之義務
。惟查,原告所聘用之總幹事吳進財,與萊茵公司趙志豪經
理二人,於105年3月7日起將電力開關切斷,並將總開關關
掉以及用膠帶黏封票亭出入口、辦公場所,致令不
堪使用,
使被告無法正常以電腦系統設備計時收費系統收取停車費,
原告已
是故意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害;另元邦集團總裁黃文
程於105年3月12日來到系爭停車場將出入票口發票機所張貼
之所有公告全部撕毀,並揚言讓被告不用作生意;又吳進財
偕同水電工郭建中以及代理主委洪嘉隆三人,於105年3月15
日上午8時許,至被告營業場所,將所有設備之電源線全部
剪斷;原告並在總電源開關處張貼公告「本處用電非經管委
會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等,被告當時已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即105年度偵字第1862號),且基隆市政府105
年3月30日府授消預貳字第1050017202號函亦載明被告所經
營系爭停車場之進出車輛管制柵欄及電子收費機具系統遭原
告斷電。因原告在105年3月7日至105年3月31日(下稱斷電
期間)故意無故斷電,致被告車輛管制柵欄無法啟動昇降、
管制車輛進出計時收費,及電子收費機具系統無法正常營運
,被告於上揭斷電期間因之受有下列損失:⑴斷電期間之租
金(含停車位管理費)之損失143,226元:被告受有於斷電
期間25日所支付之80個停車位之租金,即含支付予原告之9
折停車位管理費75,484元(計算式:1,300x80x0.9x25/31=7
5,484)及支付予出租人之月租金67,742元(計算式:1,050
x80x25/31=67,742),以上合計143,226元。⑵薪資損失72,
000元:被告於25日斷電期間無法經營收取停車費,但仍要
支付員工24小時三班制之薪資計72,000元(計算式:120x24
x25=72,000)。⑶預期利益之損失176,036元:被告在斷電
期間因原告蓄意阻礙被告營業行為,致被告營業收入銳減,
造成預期利益即營業收入之損失176,036元(計算式:以106
年3、4月之銷售總金額730,423元,扣除105年3、4月間之銷
售總金額554,387元,差額176,036元即預期利益之損失)。
就原告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被告以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債權主張抵銷。
㈢又倘原告否認系爭委託協議書之真正,則被告僅須履行原告
所出示之二份系爭委託契約書即車位所有權人「上豪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萊茵商旅名店股份有限公司」具體載明之
74個停車位之管理費96,200元(計算式:1,300×(14+60
)=96,200)給原告,且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3月
31日止共32個月,每個月均支付80個停車位管理費,即多支
付6個車位管理費共計溢付226,980元,被告一併以該溢付停
車位管理費之債權226,980元主張抵銷。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僅明定
給付遲延利息,縱然系爭
規約第10條第5款,明定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息,但也僅
侷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有此適用。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應無此
10%利息之適用。又按
鈞院107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諭知
被告是系爭停車位之代為經營人,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
占
有人或住戶,即非系爭規約之當事人,
足證原告加計10%之
利息無理由。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被告與系爭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與各區
分所有權人萊茵商旅名店股份有限公司、上豪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孫賢坤、王淑珍、呂小奇、鄭速娥、鄭基榮、賴春吉
)間簽有系爭委託契約,被告向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合計承租80個停車位經營管理業務,期限自103年8月1日起
至106年7月31日,被告就每月應支付予出租人之租金2,350
元之其中1,300元逕支付予原告為停車位管理費,被告
迄至
106年3月31日止均如數繳納,惟未繳納106年4月至7月之停
車位管理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基隆
市停車場登記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租金一覽表為據(
更一卷第18、21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系爭停車位106年4月至7月之停車位管理費416,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應繳交之系爭停車位自106年4月至7月之停車位管
理費數額為何(即該期間之停車位管理費究應以每月每位1,
300元或500元計算)。㈡被告以斷電期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債權及溢付6個停車位管理費之債權主張
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經查:
㈠被告應繳交之系爭停車位自106年4月至7月之停車位管理費
數額之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共計80個,自106年4月至7月之停車位
管理費,每位每月應以1,300元計算,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
約之約定繳付停車位416,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委
託契約為證,復原告主張之停車位管理費之計算,
核與系爭
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再參以系爭停車位數確實
為80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停車場登記證
可佐
(更一卷第18頁),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委託契
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直接取得對被告停車位管理費之給付
請求權,
尚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基隆皇冠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105年第2次會議決議,業已將平面車位之停車位管理費由
1,300元調整為500元,應自106年1月1日起適用,至該決議
決定自106年8月1日起始有適用,有違
誠信原則。被告自得
以106年1月至3月溢付之停車位管理費,抵付積欠之106年4
月至7月之停車位管理費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
惟查,依基隆皇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5年第2次會議決議,
固有將停車位管理費自1,300元調降為500元,惟亦決議自10
6年8月1日起施行,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更一卷第61頁
背面),該次區分所有權人105年第2次會議既已決議調降停
車位管理費之施行日期,自應為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位之區
分所有權人所遵守,而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於其管理經營
期間即自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具繳交每月1,300
元之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已如前述,其就106年4月至7月
之停車位管理費數額,自無基隆皇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5
年第2次會議決議調降停車位管理費之適用,且被告就106年
1月至3月以每位停車位按每月1,300元繳交停車位管理費更
無溢付停車位管理費可言。至該基隆皇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105年第2次會議決議就調降停車位管理費之施行日期訂於10
6年8月1日起,此係私法自治之結果,自不能僅因該施行日
期係在系爭委託契約結束之後,且並非自106年1月1日起施
行,遽即推斷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4
條已明定每一停車位之租金以2,350元計算,被告應就租金
中之1,300元支付給原告為(停車位)管理費,有原告、被
告與訴外人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訂之基隆皇冠大樓
停車場經營管理委託契約書
可參(更一卷第45頁),則被告
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對停車位管理費係1,300元知之甚
詳,更難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停車位管理
費於被告經營管理期間未予調整,或決議就調降停車位管理
費之施行日期係在被告經營管理期間結束之後,對被告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查,系爭停車位自106年1月至7月之
停車位管理費既均仍為1,300元,被告就已繳付之106年1月
至3月之停車位管理費並無任何溢付情形,亦堪認定。是被
告辯稱:該次決議調降管理費自106年8月1日起施行有違誠
信原則,應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又被告以溢付之106年1
月至3月之停車位管理費抵付積欠之106年4月至7日之停車位
管理費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
第1項,請求被告應繳付其尚未給付之系爭停車位之106年4
月至7月停車位管理費以每個停車位按月為1,300元計算,共
計為416,000元(計算式:13,00x80x4=416,000),堪認有
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說明:
1.被告抗辯:原告負有提供電力之義務,惟其總幹事曾於105
年3月7日至25日將被告使用之電力設備
予以斷電,使被告之
經營管理停車位之設備無法使用,造成被告受有支出斷電期
間租金之損失143,226元、支出員工薪資之損失72,000元及
預期利益之損失176,036元,爰以該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對被告有斷電之事,並
否認依兩造約定有提供電力及賠償義務。則自應由被告就其
對原告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之存在,即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而具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負舉證之
責,倘非屬原告之契約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經
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委託協議負有供電義務云
云,並提出系爭委託協議書影本為證。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
認系爭委託協議之真正,復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委託協議書
之原本為證,本院已難認系爭委託協議書之真正;遑論
觀諸
系爭委託協議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具有提供被告經營地
下停車場之用電義務。從而,被告以系爭委託協議主張原告
負有提供用電之義務,難屬有據。
⑵再查,被告係於103年6月19日向系爭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
人租賃系爭停車位,並與原告及系爭停車位各區分所有權人
三方簽訂系爭管理委託契約書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兩造與
上豪公司三方簽立之經營管理委託契約書、兩造與萊茵公司
三方簽立之經營管理委託契約書
可憑(見更一卷第45頁至第
50頁)。復觀諸三方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書第4條租賃
標的
物租金(含管理費)及給付方式:「一、每月每一位停車位
以新台幣(下同)2,350元(含稅)計算。其中1,300元正支
付給甲方(即原告)作為管理費,其餘1,050元正支付給乙
方。(即應付總額每月32,900元正。其中18,200元正支付給
甲方,另14,700元支付給乙方)。二、支付給甲方的部分,
得選擇一次繳納3個月,並享有9折優惠。…」、第5條三方
權利義務:「1.丙方(即被告)需負責營運範圍內之諮詢管
理、停車位清潔維護,其餘由甲方(即原告)維護修繕。2.
丙方自行聘用、管理停車場內之員工及停車場內收費管制器
材。…5.丙方享有住戶平等待遇,負責停車場營運。…」、
第六條其他約定:「…丙方在其租賃標的物內之用電,除有
增設之必要外,電力負荷為現有容量為基準。…」(更一卷
第45、48頁)。上開約定之意旨,主要在規範系爭停車位之
承租人即被告有「繳納系爭停車位租金」之義務,並有「將
租金之一部即1,300元逕用以支付管理費予原告,用以支付
本應由承租人依系爭規約繳付予原告之管理費」之義務,即
於系爭委託契約
存續期間,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將繳納管
理費用之義務約定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條款之
拘束。且查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1款固約定:「丙方(即
被告)需負責營運範圍內之諮詢管理、停車位清潔維護,其
餘由甲方(即原告)維護修繕。」顯係將地下室停車場之維
護修繕責任,區分為屬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管理維護修繕仍
由原告執行,而屬於營運範圍內之管理維護修繕則由被告自
行負擔。則依系爭委託契約三方之給付義務觀之,難認原告
依系爭委託契約對被告負有何項給付義務,更難認原告係停
車位之出租人,再參以原告係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執行職務,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彼此間之法律
關係而發生,該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取得承租人之被告為出租人即系
爭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債權,難認原告
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與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
付之關係,是原告既非系爭停車位出租人,難認其依系爭委
託契約對被告負有何項給付義務,被告自不能依系爭委託契
約,主張原告有何未履行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至於出租
人即系爭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負有提供電力之附隨
義務,乃別一問題。
⑶再查,被告雖主張依103年5月22日標單、皇冠大樓停車位管
理辦法,原告有提供進出口柵欄機電力、收費票亭、自動繳
費機用電之義務,且該等電費係包括在其支付之租金即管理
費內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曾收受該內容之標單
,且否認該標單屬兩造
合意內容;復查,被告所提出之標單
僅係被告片面自行署名之文書,既未經兩造以此為系爭委託
契約之附件,更無從確認被告於103年5月22日曾提交該內容
之標單予原告,或該標單內容係兩造合意之內容,已難以之
拘束原告;且由該標單上
所載之使用費單價金額2,100元,
與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所載之租金即每停車位係2,350元亦不
相符,在在難認該標單內容係屬兩造約定內容之一部分。又
皇冠大樓停車位管理辦法第3條之車位管理原則雖載明「每
月繳交管理費‥‥元(電費、清潔費、管理費、維修費等)
。」(更一卷第111頁)意指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停車位
管理費內已包括電費等之支出,然該項電費顯指所有停車位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享有之公共設施之電費,而非被告承租系
爭停車位其營運所用之電費,且該項公共設施之電費雖由原
告負責支出,僅係由原告基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代收代付,
仍非原告即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提供電力之義務,
是被告自難以皇冠大樓停車位管理辦法之規定,主張原告就
提供電力負有契約給付義務。
⑷從而,被告以原告之總幹事等人自105年3月7日至31日未提
供其經營管理停車場所需之電力,該斷電期間受有損失為由
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其以此主張抵銷抗
辯,自非可採。
3.至被告再抗辯:倘原告否認系爭委託協議之真正,則被告僅
須履行原證1之委託契約所載之74個停車位之管理費,爰以
溢付之103年8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之6個停車位管理費主
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至7月期間承租之停車
位為80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原告業已否認系爭委託
協議書之真正(更一卷第165頁背面),然不問被告提出之
系爭委託協議是否真正,被告承租之停車位既確實為80個,
該協議書之真正
與否,均無礙被告向基隆皇冠大樓之停車位
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之停車位個數,是被告仍應繳納80個停車
位之管理費,被告就106年3月31日前之停車位管理費並無溢
付可言,被告對原告自無溢付6個停車位管理費之債權存在
,其所稱以溢付之6個停車位管理費主張抵銷云云,
自屬無
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繳付之停車
位管理費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給付年息百分之10之遲
延利息云云,惟查,依兩造與系爭停車位各區分所有權人簽
立之系爭委託契約,均無「被告遲延給付停車位管理費時應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或「被告就遲付管理費亦有
系爭規約適用」之約定;復查,被告係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
即係住戶,固有系爭規約之適用,然系爭規約第10條第5款
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
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其顯係規範有繳
納管理費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遲延繳付管理費之遲延責任
,被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雖係住戶,並非系爭規約規範有
繳納管理費義務之人,自無系爭規約第10條第5款之適用,
被告繳納管理費義務係因系爭委託契約而來,自應以系爭委
託契約對被告有無約定遲延利率為準。從而,本件難認兩造
間就停車位管理費之給付有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1月21日起,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
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16,000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
餘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緣反訴原告於103年5月22日為爭取基隆皇冠大樓社區B2F至
B7F停車場之管理權,以每一平面車位每月最高支付使用費
2,300元(含使用清潔、水電費、車位租金、稅等等雜項費
用均包括在內)之條件,向反訴被告投遞標單,終以2,350
元獲反訴被告同意,但其中1,300元付予反訴被告之管理費
因一次繳納3個月,享有9折優惠,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簽訂
系爭委託協議,依約定雖該大樓可供經營管理車位估計為13
2個車位,但以實際可供承租使用之車位另行盤點計算,委
託經營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3年,其平
面車位每月每車位租金為2,350元,由反訴原告支付其中1,3
00元之9折予反訴被告當作管理費,其餘1,050元原則由反訴
原告支付予出租之車位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反訴
被告負有協助該大樓車位所有權人與反訴原告簽訂租約並使
反訴原告申領停車場登記證等證件之義務,而在營運範圍內
反訴原告則負有「諮詢管理、車位清潔及停車管理收費系統
之維護保養」之義務。而經反訴被告實際因委託經營而盤點
,出租予反訴原告之平面車位才80個車位。故反訴原告每月
應付予反訴被告及同意出租之車位所有權人合計共付177,60
0元(計算式:1,300元x80x0.9+1,05 0x80=93600+84000=17
7,600)。兩造自簽訂系爭委託協議書後,反訴原告均遵照
協議書之約定善盡管理職責,並依約向反訴被告及出租停車
位之所有權人支付管理費及租金,從無積欠任何應納費用等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反訴被告依系爭委託協議及標單負有給付義務即就車輛進出
系爭停車位及收費,負有持續供電之履行、注意義務,反訴
原告始能順利按停放時間收取停車費,以滿足反訴原告依約
所應享有之給付收益。詎反訴被告於105年1至2月間,先無
理要求反訴原告要更新該大樓之B6、B7機械停車位設備,經
反訴原告拒絕後,反訴被告之總幹事吳進財(現已過世)擅
自於105年3月7日起蓄意斷電,阻礙車道柵欄機正常使用,
並封鎖反訴原告收費票亭及辦公場所之使用,造成80個系爭
停車位無法營業計時收費,遑論反訴原告於該期間有何停車
費收益可言,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反訴被告在105年3月7
日至105年3月31日斷電期間故意無故斷電,其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具有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合計為391,262元,
暨自損害發生時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1.積極損害部份:①員工薪資損失:105年3月7日至105年3月
31日共25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斷電而無法管理收取停
車費,但仍要支付每日24小時(三班制)之工資計25日共為
72,000元(計算式:120元/小時X 24 X 25日=72,000元。
②租金及停車位管理費損失:上揭斷電期間即105年3月7日
至105年3月31日共25日,反訴原告所支付之系爭停車位之停
車位管理費及租金合計143,226元。
2.
消極損害部份:因反訴被告故意斷電,造成反訴原告在斷電
期間預期利益之損失為176,036元,有105、106年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總金額差額可佐。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1,262元,及自1
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否認有斷電事實,地下室的全部停車位共約
130個,不是只有被告在用,其他住戶也在用,不可能斷電
。且不可能影響到被告的營業,因為就算柵欄停電,客人仍
可以進來停車,被告仍可營運,派人員收費。又反訴被告有
支付地下室停車場公共區域之電費,但否認兩造有約定由反
訴被告提供反訴原告營運之電力。再兩造間僅約定反訴原告
應將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給付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縱然
斷電,也沒有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
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對象之債
權主體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
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自不能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總幹事吳進財(現已過世)於105
年3月7日起至31日止之故意斷電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員工薪資
損失、租金及管理費支出損失及預期營業利益損失之損害,
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共計391,
262元
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反訴原告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事實理由欄貳之三之㈡
之說明),復參以提供停車位而收取租金之人係各停位之區
分所有權人,反訴被告不問區分所有權人之停車位是否出租
予反訴原告,其依系爭規約本即得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停車
位管理費,是雖因系爭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將依規約所
應付之給付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逕與反訴原告約定,由反
訴原告將停車位管理費給付予反訴被告,使反訴被告因該系
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取得對反訴原告收取停車位管
理費之請求權,然出租停車位之人係區分所有權人,須使出
租之停車位合於契約本旨約定之人仍係各停車位之區分所有
權人,反訴被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人甚明,其無權向反
訴原告收取租金,自亦不負提供停車位等其他之出租義務,
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反訴被告自亦不負提供反訴原告營運設
備(例如收費柵欄機、票亭、辦公處所等)之供電義務。是
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反訴被告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其依系
爭委託協議、系爭委託契約等之契約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故
意斷電即未提供反訴原告營運地下停車場設備之用電,係不
完全給付,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斷電期間之薪資損失72,000
元、租金及管理費損失143,226元、預期利益即營業損失176
,036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尚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1,262元及自105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反訴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