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羿晟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英荃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6,945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24號清
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
32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號)為由,表
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24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2049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債
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9,021元之本
金及利息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而系爭制執行事件現已扣押聲請人設於
第三人聯邦商業
銀行興中分行之存款尚未終結,聲請人復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審究
無訛,故聲請人依
上開事由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
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49,02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
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
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
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
訴訟標的金額
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945元【計算式:
49,021元5%(2年+10/12)=6,945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945元為適
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