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蕭鴻銘
相 對 人 邑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玉妹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發票人為聲請人、發票票號為
WG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6年1月25日、到
期日為同年4月30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以
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8699號),因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爭議,聲請人業
已向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中
簡字第324號),為此,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
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倘發票人已證明業已
上開期限內,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
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而無待法院之裁定;然必須係
債
權人即本票執票人業已依法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其前提
要件,
申言之,如尚未開始進行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
所謂應停止執行之可言。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系爭本票准以
強制執行之裁定,雖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爭議為
由,向相對人提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106年度中簡字第324號卷宗
查核屬實,然相對人並未持
上開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
向本院執行處查核無誤,有案件查詢證明、案件查詢清單等
在卷
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既尚未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任何
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