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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蕭鴻銘 相 對 人 邑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發票人為聲請人、發票票號為 WG0000000、發票日民國106年1月25日、到期日為同年4月30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8699號),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爭議,聲請人業 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中 簡字第324號),為此,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倘發票人已證明業已 上開期限內,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 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而無待法院之裁定;然必須係債 權人即本票執票人業已依法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其前提 要件,申言之,如尚未開始進行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 所謂應停止執行之可言。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系爭本票准以 強制執行之裁定,雖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爭議為 由,向相對人提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106年度中簡字第324號卷宗核屬,然相對人並未持 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 向本院執行處查核無誤,有案件查詢證明、案件查詢清單等 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既尚未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任何 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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