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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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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李秉皓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相 對 人 魚躍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25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中簡字第13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 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 中簡字第1399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25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司民著調字第30號調 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 本件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認聲請人上開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5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 行之債權數額5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 ㈢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暨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70,833元 【計算式:500,000元×5%×(2+10/12)=70,833元,元 以下4捨5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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