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李秉皓
訴訟
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相 對 人 魚躍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府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25076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中簡字第139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
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
中簡字第1399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25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司民著調字第30號調
解筆錄
正本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
本件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認聲請人
上開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
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5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
行之債權數額50萬元,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
。
㈢再參以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
暨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70,833元
【計算式:500,000元×5%×(2+10/12)=70,833元,元
以下4捨5入】為
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