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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妙如 聲 請 人 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相 對 人 金銍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甘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106 年度中訴字第11號),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 條之1 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 、錄影內容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 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 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 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 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第90條第3 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 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 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增訂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 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 年8 月7 日 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應敘明其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但法院審酌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時,仍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提出聲請閱卷單,聲請 閱覽本院106 年度中訴字第11號事件全卷及法庭錄音光碟, 就該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本院106 年 度中訴字第1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 或遺漏之處,或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 由,或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參以法庭活動 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 情形,聲請閱卷即可完足需求,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必要。故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與上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顯有未合,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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