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號
原 告 凱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梅叔儀
原 告 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聰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林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原告凱安藥業股份有
限公司、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各請求新臺幣(
下同)232,920元、49,500元,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原
告凱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232,920元、原告華安藥品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49,500元,而應徵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1,000元,合計共3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查報並提出被告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真正之姓名(
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誤
)、
住居所及提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