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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補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被   告 余政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政修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兩面(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乙枚,   及新臺幣(下同)31,087元,並責令監理單位同意該車號予   以註銷並同意遞補。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其   一為「系爭車牌及行照乙枚」,此部分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108,000元(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所約定之自103年4月29日   起至108年4月29止,期間共5年,被告月可向原告收取之   管理費1,800元計算,即1,800元12月5年=108,000元)   ;其二為向被告請求之31,087元;其三為「責令監理單位同   意該車號予以註銷並同意遞補」,此部分之訴標的價額屬行   為不行為,且無從估算及特定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本件原告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上開數項價額合併計算後為1,789,089元,並以此價額而核   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提出委任「洪瑞駿」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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