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被 告 余政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政修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其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兩面(下稱
系爭車牌)、行照乙枚,
及新臺幣(下同)31,087元,並責令監理單位同意該車號
予
以註銷並同意遞補。依原告
上開之主張,本件之
訴訟標的其
一為「系爭車牌及行照乙枚」,此部分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108,000元(依
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所約定之自103年4月29日
起至108年4月29止,
期間共5年,被告
按月可向原告收取之
管理費1,800元計算,即1,800元12月5年=108,000元)
;其二為向被告請求之31,087元;其三為「責令監理單位同
意該車號予以註銷並同意遞補」,此部分之訴標的價額屬行
為不行為,且無從估算及特定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本件原告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上開數項價額合併計算後為1,789,089元,並以此價額而核
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提出委任「洪瑞駿」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