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施秉庚
兼法定代理 謝淳雅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和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勞保死亡給付差
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6,67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