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正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素真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憲桂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是原
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洪憲桂之
住居所(原告可
攜帶證明文件
逕向處理
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所資料)。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2,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