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李信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統吊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77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惟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中請求117,548元(參原告提出之勞動爭
議調解紀錄表
所載,其中83,610元+23,438元+10,500元)部分
核屬因給付工資而涉訟,此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647元(計算式:1,550×117,548/
/140,7711/2=647,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本件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903元(計算式:1,550-647=2,182)。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90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