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張漢喬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統吊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3,55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惟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中請求247,046元(參原告提出之勞動爭
議調解紀錄表
所載,其中115,719元+121,127元+10,200元)部
分
核屬因給付工資而涉訟,此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1,348元(計算式:3,530×247,04
6/3 23,5591/2=1,348,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本件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182元(計算式:3,530-1,348=2,182)。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182元,逾期不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