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637號
原 告 廖似芯
訴訟
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劉彥邦、莊○○間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
起
訴狀上未載明被告莊○○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是原告應
具狀查報被告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
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0,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