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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補字第 18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871號 原   告 鴻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偉 訴訟代理人 鄒季芸 被   告 林嘉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街○○○號7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被告應自106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6,0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之現值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   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是原   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   ,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   如系爭房屋僅係一間套房,原告應就上開資料所載之現值,   就該套房位置、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   內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位置供法院參核),並參附表所示之   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   系爭房屋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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