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871號
原 告 鴻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偉
訴訟代理人 鄒季芸
被 告 林嘉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富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街○○○號7樓之7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被告應自106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之現值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
核屬附帶請求而
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是原
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
,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
如系爭房屋僅係一間套房,原告應就
上開資料
所載之現值,
就該套房位置、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
內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位置供法院參核),並參附表所示之
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
兩造,
是以,
系爭房屋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