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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補字第 2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443號 原   告 林玲瑜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英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國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46,7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2,261,700元 ,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即 營業2,105,700元+住非營156,000=2,261,700元》,併聲明 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85,000元,至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 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 5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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