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693號
原 告 廖上賓即上賓工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陳嘉文
律師
被 告 右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苡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右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廠房(下稱系廠
房)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
付原告5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現值
併計另請求之25萬元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
核屬
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起訴並未提出系爭廠房之
現值供本院核定,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廠房之現值(即系
爭廠房目前市場之交易市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
情等,須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核),併計另請求之25萬元
元後之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其餘之請
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並參附表所示之
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
上開說明查報系爭廠房之現值,則系爭廠房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
兩造,
是以,系爭廠房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併計另請求之25萬元後
,合計共190萬元,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