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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補字第 2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693號 原   告 廖上賓即上賓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右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苡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右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廠房(下稱系廠   房)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現值   併計另請求之25萬元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   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並未提出系爭廠房之   現值供本院核定,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廠房之現值(即系   爭廠房目前市場之交易市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   情等,須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核),併計另請求之25萬元   元後之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其餘之請   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並參附表所示之   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廠房之現值,則系爭廠房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   是以,系爭廠房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併計另請求之25萬元後   ,合計共190萬元,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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