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950號
原 告 黃靖雯
上列原告與
被告信元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33,60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