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訴字第26號
原 告 廖上賓即上賓工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陳嘉文
律師
被 告 右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
騰空返還前項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9,8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中市○○區○○
路○段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0元。」,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
期日,以言詞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
,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每月租金50,000元,約定租期自10
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租約變更為一不
定期限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持續積欠租金,
迄
今尚積欠2期以上共100,000元租金未繳,原告經屢為催促仍
不獲給付,爰以本件起訴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00,000元。又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0元。(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
存證信函、土地第二類謄本、工廠公示資料、被告
租金繳納紀錄、原告所寄律師函、回執等件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9-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固然定有
明文。惟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
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
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
,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
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
苟無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
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
成就(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
法第450 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451 條所謂視為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
此種出租人之
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
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
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
兩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已載明租賃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有該租賃契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
第11-17頁),
核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惟原告於租賃
期限屆至後仍未有反對意思之表示,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
,且原告亦
自承有繼續租約之意思,
揆諸上開說明,已發
生續租之效力,從而本件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另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
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
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
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
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
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
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負有按月繳納50,000元租金予
原告之義務,惟迄今被告欠繳之租金金額已達2月以上,
故原告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即107年8月28日,見本院
卷第24頁)作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租賃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被告自107年3月起至今,尚有租金100,000元未支付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8、40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之
前揭租賃
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堪認定。況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是考量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房屋之損害;且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
為每月50,000元
等情後,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租約於終止後
,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原告受相當於
上揭每
月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7年8月29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即每月50,000元之
金額,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10元(訴訟費19,8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