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簡月雲
李銘倫
前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江姵儒律師
被 告 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傳雄
被 告 劉偉雄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意旨)。查
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安公司)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336,345元
,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長安公司、被告劉偉雄應
連帶給付原
告李簡月雲201,42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之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原告等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
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應給
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336,3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除前
項聲明外,被告長安公司應與被告劉偉雄連帶給付原告李簡
月雲201,42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9、40
、157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
訴之聲明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次按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
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
抗辯不
應適用簡易程序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
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司法院發布
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最後訴
之聲明觀之,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核已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原告已具狀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6頁),
依
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鐵雄為原告李簡月雲之配偶、原告李銘倫之父,李
鐵雄生前獨資開設瑞光藥局,長期固定向被告長安公司進貨
,被告長安公司則交由擔任外務之被告劉偉雄負責收受款項
,直至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前後李鐵雄因身體不適無
法繼續經營,原告李簡月雲方於同年5月接手經營瑞光藥局
,亦繼續與被告長安公司有交易往來,因原告李簡月雲之前
未過問帳務相關事宜,一直以來均係被告長安公司告知應付
款項為多少,原告李簡月雲即如數支付。嗣李鐵雄於97年4
月23日死亡後,由被
繼承人即原告李簡月雲、李銘倫等二人
繼承瑞光藥局。原告李簡月雲於整理李鐵雄遺物,再向被告
長安公司索要明細,始發現被告長安公司有溢收下列款項:
①93年5月7日至95年8月17日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此部份
原告無從查證,故不予爭執。李鐵雄於95年9月24日已給付
10萬元用以支付此
期間之貨款,對照被告長安公司所提出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李鐵雄截至95年9月24日止於被告長安公
司之預付款項尚餘43,670元。②而95年9月25日起至97年12
月9日間,原告向被告長安公司索取應收帳款明細,被告長
安公司僅提供手寫帳目,並無出貨單號可供稽核。經原告對
照收貨單,發現「96年6月21日48,00元、11月20日2,640元
、97年1月15日5,200元、5月30日2,670元、6月5日3,080元
、10月4日6,820元及12月9日2,000元」等7筆明細共計27,21
0元之貨品原告並未收受。另有「96年10月3日6,000元、97
年4月17日6,240元、4月21日1,920元、7月11日9,600元」等
4筆明細共計23,760元之貨品係遭被告劉偉雄「借走」,雖
被告長安公司於其後註記「共借出13箱寄回補」、「97/11/
30借出4箱」等字樣,然原告確實並未收受被告長安公司寄
來用以補回借走之貨品,故該張手寫明細總帳款為105,540
元,應扣除原告未收受貨品之27,210元,另應扣除被告長安
公司借走之23,760元貨款,故被告長安公司95年9月25日起
至97年12月9日止應收貨款為54,570元。就此,原告李簡月
雲於97年12月31日再行給付10萬元之貨款,扣除應付貨款54
,570元,溢付款項45,430元。③其後於98年1月9日起至10 2
年9月25日間,依被告長安公司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被
告長安公司列出原告之應付帳款為204,070元。然經原告核
對,其中98年1月9日至6月1日共計9筆貨款共25,870元、98
年6月17日貨款5,040元、7月30日1,680元、8月6日2,400元
、11月30日3,840元、99年1月7日4,180元、3月1日2,880元
、5月3日500元、100年9月6日5,520元、11月21日960元、12
月31日1,920元、101年3月21日4,800元及102年9月25日5,94
0元等共21筆貨款,總金額共計65,530元之貨品,原告並未
簽收。另有98年9月15日1,920元、12月22日7,200元、99年5
月6日3,840元、5月10日6,000元、8月11日3,100元、8月27
日10,680元、9月27日1,920元等7筆明細,總金額34,660元
之貨品遭被告劉偉雄「借走」,故98年1月9日起至102年9月
25日間原告應付貨款應為103,880元。④而原告於97年以前
曾退貨5,760元應予扣除,102年10月8日再行退貨24,285元
、102年11月11日退貨600元、102年12月25日退貨780元,
是
以98年1月9日起至102年9月25日間原告應付貨款扣除退貨金
額後,原告應給付72,455元,原告就此給付63,000元,尚有
9,455元未給付。⑤綜上,原告之預付款尚有43,670元加計
溢付款項45,430元,扣除尚未給付之9,455元,被告仍應退
還79,645元。(參見更正訴之聲明
暨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
40至42頁)。被告長安公司其溢收之款項336,345元(參見
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39頁)
),並無
法律上原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長安公司
自應返還。
㈡被告劉偉雄因代收款項,與原告李簡月雲數次親自接觸,見
原告李簡月雲年歲已高,良善可欺,且未察覺被告長安公司
溢收款項情事,利用職務之便,自98年9月至102年10月8日
之期間,於代收款項之時,數度私下以三聯單方式,自行編
造品項,佯稱瑞光藥局對被告長安公司尚有貨款未付,訛騙
高額巨款,然原告李簡月雲因被告劉偉雄為長安公司之外務
,長年代長安公司向瑞光藥局收取款項,雙方接觸已久,故
其佯稱代被告長安公司收款時,皆
予以信任,如數給付款項
,不疑有他。嗣105年5月間,原告李簡月雲整理李鐵雄遺物
,方知李鐵雄生前曾開票給被告長安公司,始察覺被告長安
公司長期以來計算之款項或有溢收疑慮,遂寄信詢問並親自
至被告長安公司索要明細,被告長安公司方提供應收帳款明
細表之內部資料供原告李簡月雲比對,並否認被告劉偉雄所
開立之三聯單為被告長安公司請其代收之貨款,將其撕毀,
原告李簡月雲搶救不及,眼睜睜看被告長安公司惡行霸道。
至此,原告李簡月雲始知
非但遭被告長安公司溢收前開款項
,更發現遭被告劉偉雄長年欺詐訛騙高額貨款。而依原告李
簡月雲所留存之部分三聯單單據,已確認至少遭被告劉偉雄
詐騙101,429元,至其餘遭撕毀之三聯單,據原告李簡月雲
先前計算,至少已遭訛騙達98萬多元之譜(該遭訛騙達98萬
元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更遑論,被告劉偉雄曾於送貨
之時,數次無故將貨品搬回,原告李簡月雲所受之損失,實
已遠高於所計算之數字,惟原告李簡月雲實際上所受之損失
尚賴被告長安公司提出相關帳目後釐清,故原告李簡月雲就
對被告劉偉雄部分暫以101,429元為請求,待相關資料調閱
後再行計算。又原告李簡月雲年事已高,未料遇逢此事,身
心飽受折磨,無法接受自己竟遭被告劉偉雄相欺相騙如此之
久,
迄今仍寢食難安、晝夜難眠,時時感嘆人性之惡,每每
傷極之刻,淚流滿面不能自已,原告李簡月雲心靈精神上所
受之創傷實難以彌補,自得向被告劉偉雄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10萬元。
㈢被告劉偉雄為被告長安公司之
受僱人,自98年9月至102年10
月8日期間,竟於執行代被告長安公司收取款項業務之時,
以自行列編品項、三聯單請款之方式對原告李簡月雲訛騙金
額,致原告李簡月雲權利受有財產上損失101,429元及精神
上極度痛苦100,000元,合計201,249元,被告劉偉雄自應對
原告李簡月雲負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長安公司為被告劉偉雄之雇用人,竟對被告劉偉雄之行
為未加以監督,甚至加以維護,亦應按民法188條第1項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若被告劉偉雄之行為非屬民法第184條之
侵權行為,則被告劉偉雄因確實並無將三聯單上之貨品出貨
號予原告李簡月雲,其竟向原告李簡月雲收取此部分101,42
9元之不當利得款項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劉偉雄應對原告
李簡月雲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㈣
並聲明:1.被告長安公司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336,345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被告長安公司與被告劉偉雄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簡月雲新台幣201,42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4.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抗辯:
㈠被告長安公司與瑞光藥局間之交易都是被告長安公司先送貨
,1年結算1、2次,李鐵雄過世後,因瑞光藥局半歇業很少
叫貨,結算時間拉長為1、2年結算1次。結算時雙方會將應
收應付帳款、結算金額,記載於被告長安公司製發而由雙方
各自執存之「帳款確認單」,並於會同結算時由雙方各自於
對方持存之帳款確認單上簽名。雙方間之交易長達歷經數十
年,於李鐵雄在世時從未發生過任何疑義,即便李鐵雄過世
後由原告李簡月雲接手經營瑞光藥局,陸續仍與被告交易,
初始亦均無問題,且依該帳款確認單所示,雙方之款項已於
102年12月3日結清。
㈡被告長安公司在全台灣有幾千家客戶,出貨單等單據並不是
會計憑證,最多保留二年就會銷燬,原告僅憑片面不完整單
據即提出疑義,對被告造成困擾。原告起訴狀有諸多刻意誤
導法院之處:依應收帳款明細表於95年9月24日之預收欄43,
670元,經李鐵雄及被告劉偉雄簽認,並非原告起訴狀
所稱
之至少留有153,575元之款項。又原告稱被告劉偉雄就95年9
月25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之帳款竟未扣除預收貨款,直接
代被告長安公司向原告等收取105,540元,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原告所稱該筆105,540元,應係指「應受帳款明細表
」97年12月30日摘要欄記載「結算至97年12/9止」之金額,
惟該筆金額係記載於「銷售」欄位,亦即被告長安公司於此
段期間銷售予瑞光藥局之貨品款項為105,540元,因此於扣
除前瑞光藥局之預付款項43,670元後,被告長安公司於其時
尚應收取而瑞光藥局尚未給付之款項即為61,870元(計算式
:105,540-43,670=61,870)。更有甚者,原告所提出之
「記帳單影本」(原證4,補字卷第14頁),更將右下方有
關雙方日後結算經過之記載部分遮蔽塗白,其刻意顛倒是非
。
㈢被告劉偉雄否認原告李簡月雲除與被告長安公司之貨款往來
外,尚有額外收取何等高達百萬元之款項,原告應負舉證之
責。又原告稱被告長安公司片面否認被告劉偉雄所開立之三
聯請款單並違背原告意願將其撕毀,亦全屬子虛。另原告提
出之三聯單(即原證10,補卷第31、32頁),依其記載內容
,不外二種:1.抬頭為「長安」而其上多有「李」或原告「
李簡月雲」簽名者:此種單據為瑞光藥局需貨,然被告長安
公司無現貨或不及供貨,因此由被告劉偉雄向其他往來藥局
「調貨」交由瑞光藥局收取者,並由被告劉偉雄記載品名、
項目、金額於三聯單後由原告方面確認;2.抬頭為「長安借
出」而多有被告劉偉雄簽名者:此種單據則與前種情形相反
,係由被告劉偉雄向瑞光藥局調借貨品,並由被告劉偉雄於
三聯單上記載品名、數量及金額後簽名,交由原告李簡月雲
執存。由上述可知,
上開三聯單係原告李簡月雲或被告劉偉
雄向對方調借商品之執據,
尚非收取金錢之證明;且由編號
、抬頭、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甚且簽名均完全兩兩相同
之三聯單,顯然係同一份三聯單之複寫聯,原告李簡月雲竟
將該等金額重覆累加而據為主張係被告劉偉雄收取之金額,
顯有謬誤。
㈣被告否認有溢收款項之事,且此
乃商業上款項往來之糾紛,
與民法第184條以下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無關,若原告執意主
張被告劉偉雄對原告李簡月雲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自須就被告劉偉雄究竟以何等方式於何時何地對原告
李簡月雲為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李簡月雲之何等損害,負
舉證之責。再
兩造已於102年12月3日結算完成,原告事後又
持過期藥品等物多次至被告長安公司處要求退貨,致被告長
安公司不勝其擾,被告長安公司念及原告李簡月雲之配偶李
鐵雄為來往數十年之生意夥伴,為息事寧人,仍破例應允再
於多年後退款三次共62,990元予原告,且經原告李簡月雲與
被告長安公司之總經理柯耀輝簽認「經双方結算完成」。豈
容原告於2年後,又再次對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除請求
返還所謂不當得利外,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安公司返
還溢收款項336,345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長安公司就95年9月24日至102年12月25日有
溢領款項336,345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長安公司所否認,並
辯稱:兩造業已於102年12月3日結清完成等語置辯。
經查:
1.被告長安公司抗辯每次結算應收應付款項後,雙方會在對方
收執之帳款確認單簽名,最後於102年12月3日已進行結算完
成之事實,有被告長安公司所提出為其留存之帳款確認單
可
佐(本院卷第31頁),依該帳款確認單其上記載瑞光藥局89
年1月6日至102年12月3日期間之各次結算日期、收款及結存
金額之對帳結算結果,各次對帳均有李鐵雄或原告李簡月雲
於對帳後之簽名,其中最後一列記載102年12月3日入款30,0
00元及「以上帳款全部結清」之文字,並有原告李簡月雲之
粗體字簽名。復查,由原告提出之留存於瑞光藥局之帳款確
認單(補卷第13頁),其記載內容大致相同,並於「確認者
」欄均有被告劉偉雄之簽名,且於最後一列處亦有「102年
12月3日入款3萬元,以上帳款全部結」之文字,再經被告劉
偉雄簽名其上。則參佐上開兩造各自留存之帳款確認單,互
核大致相符觀之,顯見瑞光藥局之人員無論係李鐵雄或原告
李簡月雲,一直以來與被告長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劉偉雄
確實以該方式彙算對帳,更足認定原告李簡月雲確曾與被告
長安公司之人員即被告劉偉雄於102年12月3日進行結算完成
。況原告李簡月雲於本院亦
自承:未有證據證明收到多少貨
,伊感覺他們帳目有問題,但伊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8
頁),則原告李簡月雲既代表之瑞光藥局與被告劉偉雄代表
之被告長安公司,雙方既已於102年12月3日結算完成,原告
自不能於事後再持102年12月3日之前之片面不完整之單據再
行爭執,被告長安公司此部分抗辯已
堪採信。
2.至原告就與被告長安公司間於102年12月4日至25日止之帳款
部分,雖提出102年10月8日明細單據(原證13,本院卷第46
頁)載明原告曾於102年12月25日退貨消痔炎780元之事。
惟
查,被告長安公司業已否認此事,辯稱該單據上
所載之「10
2年12月25退消痔炎780」之文字應係原告李簡月雲事後加註
於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7頁),復原告李簡月雲亦於本
院自承此係其自行註記
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89頁反面),
則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李簡月雲自行片面註記之文字,遽即為
此部分係被告長安公司於102年12月3日結算完成後,尚有溢
領780元貨款未退還之認定。
3.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月23日之核對帳款明細(本院
卷第47頁),其上未載明當日如何核對帳款,僅於右側有書
寫「43點疑問」、「退貨」之文字,僅足認定被告劉偉雄確
曾於103年1月23日再度因原告李簡月雲就之前帳款再提爭執
,並有退貨,被告長安公司因之退款43,345元予原告李簡月
雲,實無從
推定被告長安公司有原告指稱之溢領帳款之事。
況查,原告李簡月雲與被告長安公司總經理柯耀輝其後於10
4年4月10日尚有再次結算,被告長安公司自103年1月23日至
104年4月10日合計再退回瑞光藥局62,990元,亦有被告長安
公司提出之結算完成確認單可佐(本院卷第32頁),該「結
算確認單」於印刷字體載明合計退回62,990元項下,另以筆
書寫「經雙方結算完成,退回(還)瑞光以上金額」,其下
並有原告李簡月雲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32頁);復原告
李簡月雲對於在該結算確認單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其
主張是會計命其在空白紙上簽名
云云,然由原告李簡月雲亦
陳明被告長安公司有退給原告李簡月雲現金62,99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核與該結算完成確認單上載明之合
計退回金額62,990元相符,足見其內容並無不實,則被告長
安公司何須拿空白紙給原告李簡月雲簽名?且查,原告李簡
月雲於當時既已認為與被告長安公司間之帳目有疑慮,其豈
可能於已無信任關係之被告長安公司會計所提供之空白紙上
任意簽名?原告李簡月雲此部分所述,實與常情相違,並非
可採,是被告長安公司此部分辯稱原告李簡月雲與被告長安
公司其後於104年4月10日再次結算乙節,尚堪採信,則雙方
既已再次結算完成,原告自不能再截取帳目片面細節再行爭
執亦明。
4.此外,原告提出93年5月7日至95年8月17日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89年1月6日至102年12月2日之帳款確認單、記帳單、
102年10月8日明細單據、98年1月9日至102年9月25日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送貨客戶聯(即出貨單)、支票簿影本及存根
(見補字卷第12至28頁),僅
足證明瑞光藥局與被告長安公
司間之102年12月3日前之貨款結算情形,或一部分出貨及支
票存根情形,原告既未能提出完整之收貨明細及項目金額以
證明被告長安公司有溢領貨款,自不能因被告長安公司於兩
造業已對帳完畢多年而未能提出瑞光藥局自96年至102年9月
25日間數十筆貨物之簽收證明,遽即推定被告長安公司有溢
領款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瑞光藥局未如數收到貨品,或被
告長安公司有溢收原告於書狀所載之79,645元(本院卷第42
頁)或原告聲明所稱之336,345元款項。
5.從而,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安公司
返還對瑞光藥局之溢收款項336,345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證
據尚不足認定此節,本院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告
二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李簡月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就劉偉
雄持三聯單詐騙部分連帶賠償201,429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
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
可資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者,應就被告之受僱人有故意過失及其確有侵害行為
負舉證責任甚明。
2.查原告李簡月雲主張被告二人應就被告劉偉雄自98年9月至
102年10月8日間持三聯單詐騙部分,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失10
1,429元及精神損失10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劉偉雄
之行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已造成原告李
簡月雲財產權及精神上損害,又被告劉偉雄行為與該等損害
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李簡
月雲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98年9月14日至102年3月11日止
之三聯單單據及102年10月8日之明細單據為證(補卷第16、
30至32頁)。惟查:
⑴依該日期在98年9月14日至102年3月11日止之三聯單單據內
容觀之,僅列載項目貨品之交付或借出,又依該102年10月8
日明細單據之內容觀之,僅詳列項目貨品交付或借出或結算
金額,均無從認定被告劉偉雄有對原告李簡月雲施以何項詐
術或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況其中原告李簡月雲提出
之三聯單單據12張(補卷第31至32頁),每二張之日期、品
項、金額均相同,顯係一式兩份之內容相同之三聯單共計6
組,則原告李簡月雲竟將一式兩份之金額均重複加總計算均
列為受損金額,足認其所述已有重大瑕疵可指;甚者,依該
三聯單上有原告李簡月雲簽名部分,倘非原告李簡月雲有收
受貨品,其何須簽名其上,是依原告李簡月雲簽名之同份一
式二聯之三聯單,無從認定原告李簡月雲未收受此等貨品。
而其上有被告劉偉雄簽名部分之一式兩份三聯單,既係指被
告劉偉雄有將貨品借出,則於原告李簡月雲與被告劉偉雄於
上開期間即如原告所提之帳款確認單(補卷第13頁)之該次
對帳時,原告李簡月雲自無可能將被告劉偉雄簽名借出貨品
之三聯單部分,同意將之列為應給付貨款項目而交付貨款,
是僅依該原告李簡月雲留存之該部分三聯單(補卷第31、32
頁),不能認為被告劉偉雄有何詐騙,更不能認為其上所載
之款項即係被告劉偉雄詐騙原告之金額。
⑵另查,依原告李簡月雲所提出之102年10月8日明細單據(補
卷第32頁背面)倒數第2、3行載「102年10月8日結帳,102
年9月25日(5940)完」之文字記載,核與原告李簡月雲提
出之帳款確認單(補卷第13頁)記載「102年10月8日結入至
102年9月25日止5940完」之文字記載相符,顯經原告李簡月
雲與被告劉偉雄核帳,則依該張明細單據亦未能證明被告劉
偉雄有何施詐。
⑶再查,依原告李簡月雲與被告劉偉雄間既有相互借貨之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李簡月雲提出之上開三聯單據既
係原告李簡月雲與被告劉偉雄間相互調貨之證明,顯與應收
帳款明細表(補卷第16頁)之出貨日期
無涉,自不能僅因應
收帳單明細表與上開三聯單據所載日期不符,
遽認被告劉偉
雄有施詐而向原告李簡月雲收取三聯單上所載之款項。
⑷是尚難依原告李簡月雲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三聯單及
明細單據(補卷第16、30至32頁),遽即推定被告劉偉雄有
自行編造品項詐騙原告李簡月雲尚有貨款未付或被告劉偉雄
曾數次於送貨時,未經原告李簡月雲同意而無故將貨品搬回
。此外,原告李簡月雲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偉
雄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其如何持上開三聯單
單據及明細單據施詐,原告李簡月雲如何陷於錯誤或受有何
項損害,又被告劉偉雄之行為與原告李簡月雲受損間有何因
果關係,遑論,財產權受侵害非屬民法第195條得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本件縱被告劉偉雄侵害原告李簡月雲之
財產權,亦
難認其有侵害原告李簡月雲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有因之受害而情節重
大,難認有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則本院實難認劉偉
雄就此部分有侵權行為之成立,並致原告李簡月雲受有財產
損害及非財產之損害,而應賠償原告上開財產損害101,149
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⑸末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長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劉偉雄
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其訴請被告長安公司須依民法第18
8條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亦屬無據甚明。從而,
原告李簡月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就劉偉
雄持三聯單詐騙部分連帶賠償財產損失101,429元及非財產
上之損失1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李簡月雲再主張如前開未構成侵權行為,則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偉雄就上開持三聯單收取款項部分
應返還101,429元:
經查,此部分業據被告劉偉雄所否認,復查,原告李簡月雲
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應能證明被告長安公司留存之應收帳款
情形,原告李簡月雲其所提出之上開98年9月14日至102年3
月11日止之三聯單據僅能證明貨品之交付或借出,又原告李
簡月雲提出之102年10月8日明細單據僅能證明當日核帳之結
算,已如前述,均未能證明原告李簡月雲未收到上開三聯單
據所載貨品而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劉偉雄,更不能證明被告劉
偉雄持上開三聯單據如何獲取不法利益,而致原告李簡月雲
受有損害。再參以原告李簡月雲業已於被告長安公司於102
年12月3日進行結算,已如前述,本件尚難以該應收帳款明
細表、三聯單據及明細單據,遽即為被告劉偉雄有何不當得
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李簡月雲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劉偉雄返還10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長安公司有溢收
貨款之不當得利,亦不能證明被告劉偉雄有詐欺之不法侵權
行為存在而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更不能證
明被告劉偉雄就持三聯單收取款項部分負有不當得利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長安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336,345元,
被告長安公司與被告劉偉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簡月雲201,42
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實已
臻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均與本件結論無涉,
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