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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勞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薇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魅麗飾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裁定限令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08年7月9日合 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