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孚
訴訟代理人 賴淑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間起受僱被告公司,
迄91
年9月間離職,任職
期間計2年10月。然原告於敲離職時,被
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任何
資遣費,亦未告知原告可得請求資
遣費,原告
嗣於105年5月始知有資遣費
請求權。
爰依勞動基
準法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
)3萬4000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資遣費請求權,縱或有之,原告請求
權亦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不論
請求權人主覲上是否知悉其有權
利,及何時知悉,也不管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均自請求
權客觀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客觀主義)(並參閱司法
院院第1875號解釋)。
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係91年9 月
間離職,若其得主張資遣費請求權,即自該時起算,不論其
主覲上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然原告係於107年3月12日始申
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 107
年10月16日起訴乙情,卷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起訴狀可
稽(卷第8頁、第6頁)。是距原告客觀上可行使之91年9 月
間,已逾15年甚明。是
本件原告
上開資遣費請求權已逾15年
之時效期間甚明。次查,原告雖又以其於105年5月間始知可
得請求資遣費,另以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然按,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雖以
債權人主
觀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原則,然輔以10年的客觀基準。
原告上開資遣費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已如前述,則
縱認(假設語氣)原告未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主觀),
惟
亦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客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不論其實體上有無理由,
然亦罹於10年時效期間甚明。
四、末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
項所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
債權人之請
求。本件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請求權或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已分別罹於15年、10年之時效,且未有時效中斷之行
為。是被告以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時效之
抗辯,
洵屬
適法,
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蕭貴美以為原告離職原因,是否有可得
請求資遣費之之證明,已與本件之判斷
無涉,自勿庸調查,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