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宏彥
被 告 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品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7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6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5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經理職務,原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月休6 天,
嗣自107 年7 月份起調整薪資為每月57,670元
,並改為月休8 天。
詎原告任職至107 年9 月底離職,被告
竟積欠原告107 年9 月份薪資57,670元,而未於原約定應發
放薪資之翌月10日即107 年10月10日給付
上開原告107 年9
月份之薪資,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僱傭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7,670元,及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職稱為經理,員工之上、下班時間均由原告
負責調配,而在107 年8 月被告尚未購買打卡鐘時,員工上
、下班係
無庸打卡,但107 年8 月份被告購買打卡鐘以後,
每位員工上、下班均有打卡,被告並未特別與原告約定其可
以不用打卡。嗣因被告在核算原告107 年9 月份薪資時,並
未找到原告107 年9 月份之打卡紀錄,故始未發放原告107
年9 月份薪資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5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職務
,約定薪資為每月60,000元,月休6 天,嗣自107 年7 月份
起調整薪資為每月57,670元,並改為月休8 天,及原告任職
至107 年9 月底即離職,而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107 年9 月份
薪資
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雲月精品會館9 月份公休表、雲月汽車旅館-月休8 天薪
資制度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雖陳稱對於
原告調整為月休8 天後之每月薪資為何並不清楚等語,
惟其
餘均不為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之「雲
月汽車旅館-月休8 天薪資制度表」
所載,經理之薪資為每
月57,670元;參以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時,亦均不爭執原告107 年7 月及8 月份薪資均各為57,670
元乙節,此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按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7 年9 月份薪資57,670元,被告則
抗辯其於核算時,並未找到原告107 年9 月份打卡紀錄,故
無法發給薪資
云云。
經查:
⒈被告係於107 年8 月間始購買打卡鐘時,在被告購買打卡鐘
前員工上、下班係無庸打卡等情,業據被告
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向士權雖於本院證
稱:「(當時原告應徵的是經理職務,你是否同意原告上下
班可以不用打卡?)沒有這回事」、「(被告公司從什麼時
候開始要員工打卡?)107 年8 月28日我買了打卡鐘、人臉
辨識指紋機機器,我就請我的特助兼司機林家慶請員工打卡
」、「(從107 年8 月28日包含原告在內,所有的員工都要
打卡?)從107 年9 月1 日開始打卡」、「(林家慶有無在
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沒有,他是屬於我個人,跟被告
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原告上下班時間,當時如何約定
?)我們是採輪班制,所以這部分都是原告去排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另證人林家慶亦於本院證述:「(
你有在被告公司任職嗎?)從來沒有過,我只是證人向士權
的特助」、「(你會協助處理被告公司的事情嗎?)會,處
理工程方面的事,因為證人向士權有兩家公司,被告公司工
程的部分請我幫忙,我是作工程方面的監督」、「(你認識
在庭的原告嗎?)認識,在被告公司認識的」、「(107 年
8 月底的時候,向士權有無請你跟被告公司的員工包含原告
在內,轉達從107 年9 月1 日開始要打卡?)有」、「(當
時你告知要打卡的時候原告有在場、知道這件事情嗎?)我
忘記了,我只知道要轉達」、「(107 年9 月份你還有沒有
去被告公司?)有,因為工程還沒有完畢,還有一些瑕疵要
收尾」、「(你9 月份去被告公司的次數多嗎?)因為證人
向士權比較忙,我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公司,但去的時間不
一定」、「(你9 月份去被告公司的時候有看到原告嗎?)
有。(看到的次數多嗎?)我去都會看到原告,原告在上班
」、「(你清不清楚原告何時從被告公司離職?)應該是9
月底,但是幾號我忘了」、「(就是從9 月底之後你才沒有
看到原告來上班?)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然
依證人林家慶上開證詞,已
足證原告迄至107 年9 月底離職
前,確均有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乙情。
⒉又原告主張證人林家慶為副理,與原告所任經理乙職均屬責
任制,故均無庸打卡等語,而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林家慶9
月份仍在職,目前已離職,被告執有林家慶之打卡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惟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林家慶107 年9
月份之打卡紀錄後,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
能提出林家慶107 年9 月份之打卡紀錄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另審諸證人向士權固證稱其有透過林家慶要求包含原告在內
之全體員工自107 年9 月1 日起上、下班即均打卡等語,然
證人林家慶亦證述其忘記轉告被告員工自107 年9 月1 日起
上、下班須打卡時原告是否在場並知道此事等語;參以原告
迄至離職前之107 年9 月底既仍均有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則
倘
非被告公司同意其上、下班無庸打卡,抑或其未獲被告公
司告知自107 年9 月1 日起上下班應打卡乙事,衡情原告豈
有既確實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卻又故意不打卡之可能?
且證人向士權及林家慶雖均證稱林家慶並未在被告任職,林
家慶僅係向士權之特助等語,然證人林家慶原確為被告公司
副理,迄至原告離職後,林家慶仍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乙職
,員工亦仍稱呼其為副理等情,亦有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對話
紀錄附卷
足憑。綜此各節,
堪認原告主張其所任經理乙職屬
責任制,故無庸打卡等語,應足採信。被告抗辯其於核算時
,並未找到原告107 年9 月份打卡紀錄,故無法發給薪資云
云,誠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
綜上所述,原告於107 年9 月份既確實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工
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107 年9 月份薪資之義務。故原告
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7 年
9 月份薪資57,670元,自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約本應於
原告工作次月之10日發放該月薪資
報酬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137 至138 頁),故就原告107 年9 月份之薪資,被告自應
於107 年10月10日為給付,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自應自107
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
10月1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
,670元,及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068 元(即
裁判費1,000 元,加計證人旅費
1,068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