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勞小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翁明金 被   告 龍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5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被告駐點管理之台中市西屯區西屯國小保全人員,於 108 年8月30 日遭被告公司無預警資遣。是原告並自願離職, 係遭被告不法解僱。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 2 萬元,計原告工作期間為4個月,可得請求預告工資6,667元 、資遣費3,334元,以上合計1萬0001元。被告今尚未給付 ,屢經原告催告,均不獲置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00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自108年5月1 日起經被告派駐台中市西屯 國小擔任保全人員,然於108年7月間因業務範圍代收西屯國 小人員貨件後(被證1 ),未將該貨件交付收件人,經收件 人尋無貨件後詢問原告,原告回覆及處理態度不佳,致西 屯國小對於原告之信賴基礎尚失,經西屯國小要求更換人員 ,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召回原告。被告考量原告住處之距 離,乃告知原告先至被告另處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 之大樓駐點,並請其於108年9月2 日報到,並可先去查看。 惟原告認新駐點須輪夜班,與原西屯國小之駐點僅為日班不 同,並未至新駐點報到,履經被告聯絡,均遭原告拒絕。嗣 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始回至被告公司領取資薪(算至108年8 月30日)並領回保全結業證書、保全護照、印章(被證7 ) ,從此即未回至被告公司。是原告係自行離職,被告並未資 遣原告,則其為本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 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 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 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 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 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 告係主張因遭被告公司資遣而為上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 請求,則對於非自願離職(於本件即為資遣)之事實,即 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對於伊原係派駐台中市西屯國小擔任保全人員 ,因西屯國小要求更換保全人員,乃於108年8月30日離開 西屯國小,並未至被告公司安排之新駐點任職乙情,已據 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公司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而係原告拒絕至被告公司安排之新駐點工作已明。原 告於審理中亦認為被告並未遭資遣,是原告係自行離職乙 情,可認定。 (三)是以,原告之離職既非出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事由而終止,則原告即無請求資遣費之餘地(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資遣費之主張,於 法即有未合,亦無理由。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為本 件預告工資之請求,亦法亦屬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遭被 告不法解雇,進而為本件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請求,即無 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