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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勞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曾裕仁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蓁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周蓮英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2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萬5500元(原證1),被告 於107年10月8日向原告表示營業成本過高,將於月底資遣原 告。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如下:①預告工資:原告工作期間有5年8月個,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雇主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然被 告於10月8日始為告知,不足8日之預告期間,則原告可得請 求之預告工資為4,128元。②資遣費:4萬9033元。③特休而 未休之工資:2萬4800 元。④被告未依法為其原工提撥勞工 退休基金:6萬5550 元。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96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6萬55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基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102年2月間起承攬被告公司中午膳食之 烹調,承攬報酬起初為每月1萬5000元,於107年12月初合意 增為1萬5500 元。嗣因被告公司員工數量遞減,考量餐飲成 本,逐於107年10月8日與原告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是以兩 造間並未存有勞動契,則原告本於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為本件 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 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 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 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 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 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 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因被告之資遣且 未為之提撥勞工退休金,而為本件之請求。此勞動契約 之存在既遭被告否認。是依上說明,原告對於其受僱於被 告公司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二)次按,稱勞動契約者,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又如勞動契約法(民國25年12月25日公布 ,但未施行)第1 條將勞動契約定義為:「當事人一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是以,一般而言,勞動契約之判斷可由三方面 著手:⑴人格從屬性:即指雇主對勞工的指揮監督,其中 包括工作進行的指示、工作種類之安排、完成工作的手段 、工作時間的指定及工作扡點之安排等,勞工對於雇主的 指揮監督則負有遵守、忠誠、保密之義務。⑵經濟從屬性 :此特點在於勞工只要依雇主之指揮命令提供勞務,雇主 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論雇主之營利是否獲利。至於雇 主的經營成敗則由雇主獨自負擔,勞工不負任何風險。⑶ 組織上從屬性:在於強調勞工為雇主經營團隊之一員,必 須遵守該經營團隊之內部相關規定。即使是專業人員,如 受僱於醫院之護士,受僱工廠之工程師、其勞務之提供係 基於其專業知識,無法全然由雇主指揮監督,但若從組織 上從屬性觀之,這些人員仍屬於雇主之經營團隊,須遵守 組織內部的相關規定,故其與雇主間仍可成立勞動契約。 經查,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此已據原告自 陳。又原告工作之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1 時,每週 工作6天(即週一至週六 ),勿庸打卡,亦無員工編號, 其餘時間原告係在台中區業區內樹森肉品公司上班擔任工 廠作業員,上班時間為下午5時凌晨2時,每月薪資3萬800 0元,每週上班5天(星期一至五),公司亦為其投勞、健 保等情,已據原告陳明(本院108年6月5 日審理筆錄)。 原告固然於被告公司有固定之上班、地點,惟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並未具有上開(二)所述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 原告應係受僱於樹森肉品公司而與該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 關係,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究係承攬或僱佣 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用,勞動契約為僱佣契約之下位 概念),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三)兩造間既未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據勞動基準法之相 關規定而為本件資遣費等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