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曾裕仁
訴訟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蓁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周蓮英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2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萬5500元(原證1),
嗣被告
於107年10月8日向原告表示營業成本過高,將於月底資遣原
告。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
資
遣費如下:①預告工資:原告工作
期間有5年8月個,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雇主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然被
告於10月8日始為告知,不足8日之預告期間,則原告可得請
求之預告工資為4,128元。②資遣費:4萬9033元。③特休而
未休之工資:2萬4800 元。④被告未依法為其原工提撥勞工
退休基金:6萬5550 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961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6萬55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基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102年2月間起
承攬被告公司中午膳食之
烹調,承攬
報酬起初為每月1萬5000元,於107年12月初
合意
增為1萬5500 元。嗣因被告公司員工數量遞減,考量餐飲成
本,逐於107年10月8日與原告
合意終止承攬契約。
是以,
兩
造間並未存有勞動契,則原告本於
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為本件
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
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
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
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
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
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
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
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
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因被告之資遣且
未為之提撥勞工退休金,而為本件之請求。
惟此勞動契約
之存在既遭被告否認。是依上說明,原告對於其受僱於被
告公司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二)次按,稱勞動契約者,約定
勞僱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又如勞動契約法(民國25年12月25日公布
,但未施行)第1 條將勞動契約定義為:「當事人一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是以,一般而言,勞動契約之判斷可由三方面
著手:⑴
人格從屬性:即指雇主對勞工的指揮監督,其中
包括工作進行的指示、工作種類之安排、完成工作的手段
、工作時間的指定及工作扡點之安排等,勞工對於雇主的
指揮監督則負有遵守、忠誠、保密之義務。⑵經濟從屬性
:此特點在於勞工只要依雇主之指揮命令提供勞務,雇主
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論雇主之營利是否獲利。至於雇
主的經營成敗則由雇主獨自負擔,勞工不負任何風險。⑶
組織上從屬性:在於強調勞工為雇主經營團隊之一員,必
須遵守該經營團隊之內部相關規定。即使是專業人員,如
受僱於醫院之護士,受僱工廠之工程師、其勞務之提供係
基於其專業知識,無法全然由雇主指揮監督,但若從組織
上從屬性觀之,這些人員仍屬於雇主之經營團隊,須遵守
組織內部的相關規定,故其與雇主間仍可成立勞動契約。
經查,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此已據原告自
陳。又原告工作之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1 時,每週
工作6天(即週一至週六 ),勿庸打卡,亦無員工編號,
其餘時間原告係在台中區業區內樹森肉品公司上班擔任工
廠作業員,上班時間為下午5時凌晨2時,每月薪資3萬800
0元,每週上班5天(星期一至五),公司亦為其投勞、健
保
等情,已據原告陳明(本院108年6月5 日審理筆錄)。
原告固然於被告公司有固定之上班、地點,惟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並未具有上開(二)所述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
原告應係受僱於樹森肉品公司而與該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
關係,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究係承攬或僱佣
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勞動契約為僱佣契約之下位
概念),則與本件之判斷
無涉。
(三)兩造間既未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據勞動基準法之相
關規定而為本件資遣費等之請求,於法
即屬無據,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