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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勞簡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相 對 人 即被  告 楊鐵重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富凱 被   告 楊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55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就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 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6條第1款請求給付違約金(參見司促卷第7頁之聲請 支付命令狀之記載,本件應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分案 室誤分為勞工案件係屬有誤,併此敘明),雙方並於系爭契 約第9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3頁)。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屬有誤,其聲請裁定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