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鐵重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富凱
被 告 楊富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55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
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第6條第1款請求給付
違約金(參見司促卷第7頁之聲請
支付命令狀之記載,本件應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分案
室誤分為勞工案件係屬有誤,併此敘明),雙方並於系爭契
約第9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3頁)。
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屬有誤,其聲請裁定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