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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勞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譽 被   告 山水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迨至民國107年5月離職 時尚有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薪資未獲給付,兩造前約 定被告應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 拖延給付,迄今尚欠薪資5萬元未支付予原告,為此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又原告於 107年5月1日承攬被告所委託之軟體建置工程,約定報酬為 27萬元,分4期給付,嗣原告依約完成後,被告已於107年12 月5日驗收完成,然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即拖延剩餘報酬 不為給付,至今尚仍積欠10萬元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間系 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0萬元(以上合計 15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建置合 約書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5月7日起(108年5 月6日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裁判 費1,5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