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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勞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郝明光 被   告 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杰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玖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 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在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25(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統帥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統帥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7,625元(利息不變);(二 )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7,625 元(利息不變);(三)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此 既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1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 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鵬新城擔任保全員(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嗣107年11月9日大鵬新城公布保全合約開 標結果,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得標,無法再與大 鵬新城續約,而須於107年11月30日撤哨,故訴外人即被告 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吳英志於107年11月13 日前往大鵬新城要求該哨點所有人員填寫離職單,但原告為 免影響自身權益,遂並未寫離職單。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至107年11月30日撤哨日前,皆未安排原告任職公司其 他相同職務,茲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1月 30日解雇原告,並積欠原告預告工資29,000元、資遣費119, 625元、特別休假工資129,000元,共計277,625元,依系 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方面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統帥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會視得標結果及職務需要,由被告統帥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公司人員擔任保全或由被告統帥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指派公司人員擔任社區總幹事。原告自 99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擔任御璽國際村社區總幹事 ,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擔任大鵬新城中控 室夜班保全員,均視需要而調動,其勞工保險現係加保於被 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與大鵬新城之承攬契約至107年11月30日屆期 ,且未能得標以繼續承攬大鵬新城之業務,遂徵詢駐點於大 鵬新城員工之意見,如欲續留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者,由公司安排職務;如欲續留大鵬新城者,應辦理 離職,方能與大鵬新城之得標廠商簽約,故被告統帥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乃派員在大鵬新城放置離職單,供員工 考量後填寫,並無強迫員工離職之意。其後,被告統帥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3日以107統帥人字第107 1203001號函通知原告調任新職務乙事,意即擬將原告調派 北區、北屯區機動保全,該函文雖遭原告拒收,但原告有在 通訊軟體LINE上讀取該函文之照片,原告仍拒絕赴任。嗣 108年1月30日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明原告未至新駐點就職已造成公司困擾,並請求原告於文 到後3日內與公司聯絡;108年4月1日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再次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原告未至新駐點就職已造成 公司困擾,並請求原告於文到後3日內與公司聯絡,否則以 曠職論處,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 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一)99年9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服務契約書所載之相 對人包含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統帥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二)原告自99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在御璽國際村擔 任社區總幹事;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在 大鵬新城中控室擔任夜班保全。 (三)原告自99年9月1日起經多次更換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10 6年4月10日起投保單位為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 (四)107年11月9日大鵬新城開標,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並未得標,故其與大鵬新城之承攬契約期限至10 7年11月30日屆滿。 (五)107年11月13日吳英志前往大鵬新城,提供離職單給在大 鵬新城駐點之員工填寫,原告並未填寫離職單。 (六)在大鵬新城駐點之員工若選擇離職,即可留任大鵬新城, 並有機會與新得標之廠商簽約;若選擇不願離職,即跟隨 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由其安排新職務。 (七)107年12月3日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107 統帥人字第1071203001號函,向原告表明欲將其調任機動 保全乙職,並將函文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原告, 原告確有收到該訊息。 (八)108年1月30日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明原告未至新駐點就職已造成公司困擾,並請求原告 於文到後3日內與公司聯絡。 (九)108年4月1日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再次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明原告未至新駐點就職已造成公司困擾,並請求 原告於文到後3日內與公司聯絡,否則以曠職論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勞動契約之雇主為被告統帥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抑或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二)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是否有在107 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解雇原告?(三) 原告擇一請求被告2人給付:預告工資29,000元、資遣費119 ,625元、特別休假工資129,00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 第170頁)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系爭勞動契約之雇主為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抑或 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1、經查,依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之服務契約書所示,契約 相對人包含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統帥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原告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自99年9月1日起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在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被 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間來回更換(見本院 卷第131頁);再查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統 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吳杰林, 且等與原告接洽時,時而以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例如107統帥人字第1071203001號 函)、時而以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例 如108年1月30日及108年4月1日之存證信函)。綜合上情 可知,原告與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統帥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時,無意特別區 分被告2家公司間何者為雇主,故認被告統帥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及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均為系 爭勞動契約之雇主,甚為明確。 2、綜上,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均為系爭勞動契約之雇主。 (二)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是否有在107年11月 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解雇原告? 1、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 2、原告雖主張其自107年11月30日即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與大鵬新城之承攬契約屆滿之日起,便遭被 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解雇云云惟查,吳英 志於107年11月13日前往大鵬新城,提供離職單給在大鵬 新城駐點之員工填寫時,原告並未填寫離職單;而在大鵬 新城駐點之員工若選擇離職,即可留任大鵬新城,並有機 會與新得標之廠商簽約,反之若選擇不願離職,即跟隨被 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由其安排新職務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既然原告仍有選擇是否填寫 離職單之空間,可自由選擇留任大鵬新城而與新得標之廠 商談簽約,抑或跟隨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由其安排新職務,可見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辯稱其並無強迫原告離職之意,應可採信。 3、另查,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3 日以107統帥人字第1071203001號函通知原告調任新職務 乙事,其函文內容略以: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未能與大鵬新城續約,致無法安排中控職務予原告, 故擬將原告調派北區、北屯區機動保全乙職,請原告於文 到後3日內回公司任職報到,並將函文之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給原告,原告確有收到該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對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習慣上夜 班,我就是要夜班,被告不願意,就將我調機動,我不同 意機動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由上情足見,被 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得知原告表態不願離職 後,確有提供新職務予原告(即上開機動日班保全乙職) ,惟原告僅因該新職務與其個人意願不符,即拒絕就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 107年11月30日與大鵬新城之承攬契約屆滿時,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規定解雇原告云云,顯屬誤會。 4、綜上,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未於107年 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解雇原告。 (三)原告擇一請求被告2人給付:預告工資29,000元、資遣費 119,625元、特別休假工資129,000元,有無理由? 1、請求預告工資29,000元、資遣費119,625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 觀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要件。 (2)經查,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未於107年 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解雇原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有依同法第13條但書解雇原告,則原告擇一請求 被告2人給付預告工資29,000元及資遣費119,625元,即屬 於法無據。 2、請求特別休假工資129,00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 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 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 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定。 (2)本件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之約定,系爭勞動契約並未排 除上揭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57頁 ),故無論系爭勞動契約有無依同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均不影響同法第38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因此,倘若原告於任職期間內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 數,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或被告統帥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依法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經查,原告自 承其自107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原告不願就職係因受指派之新職務與其個人意願 不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 上,則被告統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即 108年10月8日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 ,故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0月8日經合法終止。準此, 原告得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2人給付其任職期間內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 (3)次按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 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 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 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 、6項、第30條第5、6項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文書,當 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 閱覽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條第 1項規定甚明。結合上揭條文觀之,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 應將勞工特別休假之相關資訊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且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其立法目的乃在減輕勞工 於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故倘若雇主未能依該規定記載勞工 之特別休假相關資訊於勞工工資清冊,並置備、保存勞工 之出勤紀錄5年,解釋上在勞動契約終止時回溯5年之範圍 內,事實真偽不明之舉證上不利益即歸雇主負擔。 (4)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後, 表示相關出勤紀錄並未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則揆諸上揭說明,此舉證上之不利益應歸其負擔。是以, 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08年10月8日回溯5年內之範圍內 ,原告主張其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均為未休,故均可換算 成工資乙節,應予採信。查原告自108年10月8日回溯5年 之任職期間內,累計之特別休假日數為57日【計算式:7 +7+14+14+15=57】,惟原告自承自107年11月30日起即未 再回職,故應扣除最後1年之特別休假日數15日,是原告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42日【計算式:57-15=42】 ;又原告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所得之工資為27,283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即為38,196元【計算式: 27,283÷30×42=38,196,元以下四捨五入】。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特別 休假工資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2人應經原 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向被告2人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系爭勞動契約遲 至108年10月8日始告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既自該日起始 取得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則應認被告2人自該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限於自108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2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38,196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勞動 契約並未明示約定被告2人就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負連帶責 任,惟原告不得向被告2人重複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應無爭 議,故堪認被告2人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爰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